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5,716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85,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路燈自民國102年6月至12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 )882,095元。嗣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100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電費 1,068,750元;又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 100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電費1,385,716元,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設置 登記之公用路燈(無帳路燈),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另於101年12月底完成101年度被告轄內公用 路燈普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嗣原告再對被告轄內10 1年度公用路燈普查結果進行查核,發現有附表一所示共285 盞燈具型式為水銀燈、容量為400瓦之無帳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漏未於另案主張及請求。故原告就101年普查所發 現較99年普查增加系爭路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又原 告公用路燈電價依據「101年電價調整方案」進行調漲,第
一階段原應於101年6月10日實施,延後至102年6月10日實施 ,第二階段原應於101年12月10日實施,延後至102年10月1 日實施。系爭路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電 費如附表二所示共1,385,716元。
㈡原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所定「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 」之公營事業,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均依電業法第59條 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依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 原告與用電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基於供電契約而生,而供 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 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均公告於原告網站上外,用電戶向 原告申請用電時,相關「用電登記單」上亦均載明供電契約 之內容已詳載於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告若為原告之用 電戶,關於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原告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據。
㈢原告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係與用戶 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所 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 原告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沒時 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電價 表第一章)。關於電價之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為區別 ,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 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及供 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係以「供電饋線」及「村里」或「特定 道路」區別、設定用戶電號,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故 被告轄內公用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而因每一用戶電號 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一電號公用路 燈之盞數亦為多數。
㈣因公用路燈所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 供電,無庸經由電度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 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 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原告核實計收電費。然因種種因素 ,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登記者 ,此等情形已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原告營業規則 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竊電行為。原告對包燈用戶之竊 電行為原係依電業法第73條或依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之 規定求償。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故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 規定,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而於原告普查完成後,被告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應即辦 理增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被告拒不辦理,依
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之解釋,應即以普查結果為被告依供電 契約所設置之燈具數量,蓋原告對於被告所設置之公用路燈 並不得拒絕供電,被告雖不補辦增設手續,亦應以普查數量 為契約數量,否則豈非使原告陷於不得拒絕供電亦不能依約 收取電費窘境?
㈤退一步言,若認被告就普查所得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 燈與原告間並無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依彰化縣 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係彰化縣埔鹽鄉轄內 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 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路燈係供道路照 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 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第15點、第16點規定,有該要點第15點第 2款、第3款、第4款情形者,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 並負責維護管理。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 機關管理決定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 護路燈定電費之負擔。原告對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 公用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 ,原告則因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 性質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即用電費。
㈥訴外人卓億婷為路燈管理維護之業務承辦人,依其於另案訴 訟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帳,亦不問 設置於省、縣、鄉、村道路,只要損壞原因非為遭台電公司 剪除所致,一律均予以維護。被告顯然對轄內公用路燈均有 管理維護之實,在沒有舞弊或管理不周情況下,公用路燈情 況應均可供照明使用而有耗電之實,否則被告對於民眾要求 維護路燈之通告必定應接不暇。以被告對於路燈管理維護並 無中斷之情況而觀,被告轄內公用路燈狀況良好,且持續有 耗電的情況,應為常態事實。若被告無相反之抗辯,顯屬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舉出何盞路燈有斷線或毀損而無耗電情形 ,否則應該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路燈均有耗電的事實為可採。 ㈦系爭路燈與被告轄內有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之路燈(有帳路 燈)之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原告電桿、線路連接原 告輸電線路等情形,並無二致,足認係依同一標準安裝。且 被告轄內有帳路燈數量不過788盞,無帳路燈數量則高達2,7 16盞(另案認定之2431盞加計285盞),前者竟不及後者3分 之1,若一鄉之內急公好義以私人費用所裝設公用路燈之數 量竟高於具備法定職權之被告所裝設之數量3倍有餘,實為 事理所無。足認系爭路燈係被告所設置安裝。況路燈設置及 管理維護為被告法定職權,被告就其轄內道路及公共設施照
明需求,有設置並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之義務。被告轄內公用 路燈既然存在,則應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一事,顯然為 常態事實;被告抗辯為民眾或民意代表所設置或管理維護, 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㈧退而言之,縱難認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無帳路燈確為被告所設 置,然水銀燈或日光燈之發光原理,均是利用高壓電流通過 水銀蒸氣時,藉由氣體放電的現象放射弧光作為照明,亦即 因燈泡內水銀蒸汽被高速電子所撞擊產生電弧放電而發光。 被告進行損壞路燈之維護時,被告之使用人於水銀燈泡損壞 時將之取下,原已使水銀燈具不再耗電而除去「竊電」或「 使用原告所供應電力」之情形;但被告之使用人復將功能正 常之燈泡裝上,使燈具又恢復耗用電力之「竊電」狀況,所 為顯與「裝設」全新水銀燈具耗用電力之情形並無分別。被 告每年所修復損壞之公用路燈盞數約在1,784盞之譜(主要 為更換燈泡,若被告否認,請命被告提出101及102年度公用 路燈維護執行資料),轄內公用路燈僅在約2年期間即全數 更新燈泡一次,其轄內公用路燈不論為何人所設置,在設置 2年以後,就耗用電力情形顯即與被告自行新設無異。故不 問無帳路燈最初是否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用電 費或不當得利,應均有理由。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給付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之電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電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5,716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按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 而委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路燈管理 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編列預算執行 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社會資源,建立路 燈認養制度。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可知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 應係指被告實際裝置之燈具有超過原契約約定時(被告否認 有裝設超過原契約約定之路燈),始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 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路燈之明 細資料、路燈照片,充其量僅能顯示出該區段有如照片所示 之路燈存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設置。且原告在另案訴訟 於102年10月31日辯論時自承「我們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 證明路燈是由被告所設立的,但是因為被告有管理維護全部
路燈的事實,我們認為根據這個事實可以推論路燈應該是被 告所設置的」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路燈係被告設置乙節,係 依推論而來,毫無根據。另原告引用交通部所頒佈之行政規 則即「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認維護管理機關為負 擔電費之機關,顯未正確適用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營 業規則,不足為採。原告明知公用路燈之設置可能為民代自 行設置,竟無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將 非被告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被告受託管理之無帳私設路燈, 一概歸由被告負責,要求被告繳納電費,自屬無理。 ㈡訴外人施宗榮、卓億婷於另案訴訟均明確證述經原告剪除之 無帳路燈不予維護,且因鄉公所對於轄內路燈並無列冊管理 ,無法判斷實際維護之路燈數量及範圍,原告竟謂以依卓億 婷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轄內路燈不區分有無帳均一律予以維 護云云,其認定事實亦顯與卷內顯著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㈢依原告準備一狀記載「原告嗣再對被告轄內101年度公用路 燈普查結果進行查核,發現有如下附表二所示共285盞容量 均為400瓦之無帳路燈,漏未於前案中主張及請求...」 ,可見其主張之系爭285盞路燈,並非原告於101年普查時發 現,而係於101年普查結果後,原告再自行查核始發現漏列 。故原告依營業規則主張被告應依供電契約補繳半數電費云 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所提之路燈照片,第二冊第6頁照片有兩盞不同面向之 路燈,其中向畫面前方照射之路燈,顯非面對道路照射;第 11頁照片有兩盞路燈,其中一盞係燈面向上,顯非用以照射 道路;第12頁照片之路燈係分別面對兩側,不僅無法確認是 否照射道路,且由畫面無從得知何盞為本件請求標的;第17 頁照片僅顯示照射樹叢,無法顯示係作為道路照射之用;第 27、35、38頁亦無法確認照射道路與否;第43頁照片之路燈 則顯然係照射私人庭院(因照片路燈眾多,被告僅概略抽出 幾張說明)。可知系爭路燈並非一律均作道路照明之用,而 很可能為私人裝設,原告不區分路燈照射位置,將所有無帳 路燈電費歸由被告負責,亦有未洽,蓋如非用以道路照明之 路燈,則顯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且其既非公用,要難認被告 應依供電契約負擔電費,或受有該照射私人庭院路燈之用電 利益情事。且原告所提照片係日間拍攝,不能證明有供電之 事實。
㈤系爭路燈並非被告設置或受託管理,兩造並不存在供電契約 ,被告自無依供電契約負擔電費之義務。另原告雖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費,惟系爭路燈尚未經確認全 部有持續供電之事實,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明白表示並無設
置無帳路燈,請原告自行剪除,可見原告已明知被告並無使 用並辦理無帳路燈增設之意,原告置之不理而持續供電,不 得因此認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至 於另案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其他轄內無帳路燈之電費,惟該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實有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曾就被告區域內之無帳路燈(99年為2,557盞、102年為 2,431盞)請求給付電費,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尚未 確定)。
㈡本件爭點:
1.系爭路燈是否為被告設置或管理。
2.系爭路燈是否均為無帳路燈。
3.系爭路燈有無不能供電使用情形。
4.系爭路燈是否均為照射公共道路用途,而非照射私人庭院。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被告轄內未向原告 申請設置登記之公用路燈(無帳路燈),並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另於101年12月底完成101年度被告 轄內公用路燈普查,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系爭路燈係 原告嗣後所發現,未於另案主張及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另案判決、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立帳設置或管理之轄區內公用路 燈訂有供電契約,以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 約內容,電費計價採「包燈」方式,按照被告所申請用電器 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 源開啟與關閉,電價以傳統路燈與LED燈為區別,前者依電 價表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系爭路燈為傳統之水銀 燈,容量為400瓦,每燈每月電價計價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營業規則、電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3-134頁、卷二第4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 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係被告設置或管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依交通部修正發布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16點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
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 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三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 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四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 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 方政府裝設。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實 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2款裝設之照 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三依前點 第3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 管理。四依前點第4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 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 3條第2項、第4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 設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 ,係指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由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 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並得善用會資 源,建立路燈認養制度。」(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故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被告應負給付電 費之責,即非無據。
2.又被告對於其轄區內之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情形,業據其陳 述「(問:路燈設置是誰在管理?)按彰化縣行政規則路燈 應該由鄉鎮公所維護。公所有設置路燈都有向台電列帳。原 告提出的路燈形式很多,到底是由哪一些單位設置,被告也 不清楚。」、「(問:被告在哪裡設路燈有沒有資料?)公 所沒有列清冊,如果有人通報那個路燈壞掉就去修,但是修 的是哪一盞也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卷二第40頁背面)。參照被告建設課課長施宗榮於另案 第一審102年6月6日辯論期日曾到場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維護時是否會區別是否向台電申請設置登記的路燈才 予以維護?)只要台電剪除的路燈,我們不維護。沒有剪除 ,如果照射到公共通行村里道路,我們就維護。」、「(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究係原則或是維護的例外?)我們基於公 共通行的安全,才維護的。」;及被告之民政課辦事員卓億 婷於另案訴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維護路燈的 廠商是否有權決定損壞的路燈不予以維護?)我們有跟廠商 說如果台電剪掉的,我們就授權廠商不予以維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此之外有無其他標準?)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埔鹽鄉內的公用路燈除了被台電剪 掉的外是否都是鄉公所管理維護?)我只能確認村長通報進 來是我們在維護。範圍無法確認,因為我們沒有路燈的清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內是否曾經因為經費
不足所以對於損壞的路燈不予維護?)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任內有無因為認為路燈不歸埔鹽鄉公所管, 所以例外的不予維護?)台電剪掉的我們會認為不在帳內所 以不維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損壞的路燈是 否曾經轉通知彰化縣政府要求縣政府派員維護路燈?)我們 有跟他們說,實際上維修都是我們在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在維護路燈時判斷所維護的路燈是否 最初由鄉公所設置?)沒有辦法判斷。」、「(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是否清楚埔鹽鄉內有多少你們管理維護的路燈?) 沒有概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廠商維修時 有無在通報單做何記載或限制維修的過程?)我們在通報單 是會明確要求他們如果是台電剪掉的,就不維修。」、「( 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言,本來省縣鄉道公用路燈原本應由縣 政府負責管理,你們多次與縣府接觸,但縣府沒有下文,村 長通報過來還是由你們來做?)基於公共安全還是我們做。 」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背 面-68頁)。可知於被告轄內之公用路燈,除非經原告剪除 外,無論係有帳或無帳公用路燈,均由被告管理維護。 3.再依原告所提出於被告轄內所拍攝之有帳公用路燈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75-203頁),與系爭路燈照片8冊(外放)比對 結果,無論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原告電桿、線路連 接被上訴人公司輸電線路等情形,並無二致,系爭路燈若為 私人所裝設,焉有可能於外觀、式樣、使用燈泡、安裝方式 ,均與有帳公用路燈相同?堪認系爭路燈當係公路管理之地 方政府機關即被告所裝設。
㈣原告主張系爭路燈為無帳路燈,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 於其所轄路燈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是 否為系爭路燈是否為有帳路燈,理應知悉其詳,並得提出明 細資料供比對。則被告既未證明系爭路燈為有帳路燈,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路燈為無帳路燈,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係日間拍攝,不能證明原告有供電 云云。惟設置路燈以能供電照明為常態,被告對其轄區內之 路燈既有管理之責,倘有不能供電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並 得向原告反應,故被告辯稱系爭路燈有未供電情形,已乏所 據。而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陳報 是否願會同原告人員勘查路燈晚上有無供電,如被告人員無 會同原告勘查之意願,被告應於2個月內對原告主張之設置 地點表示意見,並陳報沒有供電之路燈。被告於103年2月25 日具狀陳報其已公開招標清點路燈,於103年5月1日始具狀 陳報無法進行清查作業。本院於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諭知兩造於1個月內會同查看本件路燈設置及使用情形 ,被告仍未能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06頁、卷 二第9頁、第4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路燈並非全係照射道路,如原告所提路燈 照片第二冊第6、12、17、27、35、38、43頁照片有並非照 射道路及無法確認是否照射道路,故有可能係私人裝設云云 。惟上開照片所示路燈與有帳路燈之外觀相同,可認係被告 所設置,已如前述。則系爭路燈既係被告所設置,則不論照 射之方向是否為道路,被告均應負給付電費之責。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 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 ,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 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 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 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 」,本件被告對於所設置或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 ,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居住品 質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系爭無帳公用 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原告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 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 使用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利益,應屬有據。又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應繳之電費為附表二所示,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 辯稱系爭路燈並非原告於101年普查時發現,而係於101年普 查結果後,原告再自行查核始發現漏列云云,無非以原告準 備一狀記載「原告嗣再對被告轄內101年度公用路燈普查結 果進行查核,發現有如下附表二所示共285盞容量均為400瓦 之無帳路燈,漏未於前案中主張及請求...」為據。然原 告書狀係記載其係對普查結果進行查核,並非記載原告係於 普查結果後另行查核,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營業 規則第65條規定,對其請求電費云云,為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5,716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電費係 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為選擇合併,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既為有理由 ,即毋庸審酌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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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用戶電號 │供電饋線│設置區域 │增加數量│
├──┼───────┼────┼──────┼────┤
│ 1 │00000000-00-0 │9J12 │彰水路 │31 │
├──┼───────┼────┼──────┼────┤
│ 2 │00000000-00-0 │ID20 │埔打路 │60 │
├──┼───────┼────┼──────┼────┤
│ 3 │00000000-00-0 │ID20 │好修村 │56 │
├──┼───────┼────┼──────┼────┤
│ 4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 │ 8 │
├──┼───────┼────┼──────┼────┤
│ 5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 │26 │
├──┼───────┼────┼──────┼────┤
│ 6 │00000000-00-0 │ID20 │太平村 │39 │
├──┼───────┼────┼──────┼────┤
│ 7 │00000000-00-0 │ID20 │南新村好全路│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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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 │ID20 │三省村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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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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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電價單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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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1.1-101.12.31 │每盞每月150元 │513,000元 │
│ │(共24月) │ │ │
├──┼─────────┼────────┼─────┤
│ 2 │102.1.1-102.6.9 │每盞每月150元 │226,575元 │
│ │(共5又9/30月) │ │ │
├──┼─────────┼────────┼─────┤
│ 3 │102.6.10-102.9.30 │每盞每月169.29元│162,434元 │
│ │(共3又11/30月) │ │ │
├──┼─────────┼────────┼─────┤
│ 4 │102.10.1-103.6.30 │每盞每月188.58元│483,708元 │
│ │(共9月) │ │ │
├──┴─────────┴────────┴─────┤
│說明: │
│1.編號1係依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半價計算。 │
│2.計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3.編號3應為3又21/30月,原告僅請求3又11/30月)。 │
│4.編號1~4共計1,385,717元,原告僅請求1,385,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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