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蕭雪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