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詹櫻足
訴訟代理人 劉世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課稅現值資料等)。
二、以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