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35號
CHDV,103,補,43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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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詹櫻足
訴訟代理人 劉世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課稅現值資料等)。
二、以前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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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