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康秀梅
代 理 人 李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聲請狀繕本。
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千元,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聲請費,並提出聲請狀繕本1件,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