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宋兆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治惟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2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