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2號
CHDV,103,簡上,8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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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牧蓉即吳鈴琴
被 上訴人 潘珍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
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13號)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催 討,也未獲清償。訴外人謝東明並非被上訴人之男友,謝 東明係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與謝東明間之糾紛並不知情,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即應負給付責任,但被上訴人願意折讓金額或分期付 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補陳:
訴外人謝東明積欠伊3百多萬元,故以系爭支票償還45萬 元之債務,卻跳票。票上之林王金雪並非背書人,而係被 上訴人以其帳戶提兌而遭退票,第2次則係以訴外人魏瑞 慶之帳戶提兌也遭退票。又上訴人所稱與謝東明間債務糾 紛實與本件票款給付無涉,上訴人應按系爭支票之金額負 擔保付款之責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係訴外人謝東明積欠伊10 0萬元,於交付另紙票面金額145萬元之票據還債後,要求 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系爭支票找還,未料該145 萬元之票據卻跳票,謝東明又不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系爭支票係謝東明以10萬、2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等詞。(二)於上訴審補陳:
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謝東明與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魏瑞慶調取20萬元,謝東明曾與被上訴



人以開芭樂票之方式聯合詐騙他人取得支票,故認被上訴 人係知悉謝東明以相同方式詐騙伊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 訴人不停以Line或電話軟硬兼施要求伊給付票款,顯見被 上訴人明知伊係遭謝東明詐騙設計,則被上訴人係以惡意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謝東明有簽立字據請 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1審之訴應予駁回;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 ,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再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 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然上訴人拒絕承擔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並以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謝東明向其借款100萬元,而執另紙票面金 額145萬元之支票還款,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找還45 萬元,嗣上開145萬元之支票跳票,謝東明顯係以芭樂票 詐騙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知悉謝東明之詐騙 手法,仍收取系爭支票,並軟硬兼施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票 款,故上訴人應係遭被上訴人及謝東明詐騙,被上訴人係 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詞置辯。
(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之所辯,上訴人就此固提出



自稱係訴外人謝東明之「特別聲明」(見卷第7頁)及其 於案發後與被上訴人或自稱係第3人之魏瑞慶之通話錄音 及片斷譯文為證,然其就上開「特別聲明」是否確為謝東 明所書立,並未能證明,且觀其內容大致記載「謝東明取 走吳鈴琴票CUA0000000、45萬票的票落入第三人潘貞珍( 註:應為潘珍貞之誤載)手上,請無條件奉還」等文字, 並未敘及被上訴人與謝東明間有何共同騙取系爭支票,或 如上訴人所稱之以不相當代價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之情 形;而上訴人所提通話錄音及譯文均係案發後兩造間或上 訴人與第3人間之對話,核其內容,也未見被上訴人或第3 人有何陳及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語,均無從作為上訴人前揭辯詞之佐證。又上訴人 既自承係為找還45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謝東明, 是以,謝東明原係循合法途逕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正當權 利人,則謝東明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權處 分,故縱認被上訴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然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亦僅生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問題 ;但因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始 知悉謝東明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7 頁),並非取得票據時即已知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也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主張謝東明當時 係為償還其所積欠伊之3百多萬元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 抵債,並提出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謝東明經營之伊蜜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等件為證,俱為上訴人所無 異詞,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亦不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抗辯事由之要件。(四)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則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5萬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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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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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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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5日│4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102年7月24日│吳鈴琴
│ │ │溪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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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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