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1號
CHDV,103,簡上,3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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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溫金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邱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透過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第二審。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509號裁定所載本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於101年10月17日所簽發,面額33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其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上載明「限台南監獄使用 」,訴外人上均公司自不得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始受讓系爭本票,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上訴人仍得執對抗訴外人上均公司之事由以對抗 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且取得系爭本票未支 付相當對價等語。嗣上訴人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除原 有上訴聲明外,另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對被上訴人為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27 2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理由略 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財產受拍 賣遭致損害,而將執行金額提交執行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 之基礎事實,乃係有關其能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核與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亦非將原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更無所謂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復經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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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