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9號
CHDV,103,簡上,12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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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孟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明昇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附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103年7月15日 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上訴狀補正,並附上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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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