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4號
CHDV,103,監宣,144,201408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游進發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景輝 
利害關係人 游景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景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進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景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 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進發(男,民國〈下同〉58年6 月 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游景輝 (男,38年3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子,相對人於10多年前曾因工作致頭部受傷,於98年間 曾開車找不到回家路,記憶力逐漸變差,且於100 年間經醫 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並持續於醫院看診治療,於101 年間 ,相對人認知能力更差,至今已無法自行走路,認知功能呈 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 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游進發為相對人游景輝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三弟游景洲(男,43年4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據,且經 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阿茲海默氏症的失智症,目前鼻孔插鼻胃管,下部穿尿布 ,肢體萎縮,日常生活的動作,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 等,需要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與他人來往之社會性及 獨立生存能力,意識不清,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皆差,臨床失智量 表(CDR )為5 ,極重度失智已經約2 年,需他人24小時照 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 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 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游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游景輝之長子,受監護 人之妻已歿,而其胞弟游景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 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及同意書附卷可憑,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實屬至親, 且長期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 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進發為監護人,並 指定游景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游景輝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