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41號
CHDV,103,消債更,41,201408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貫誠(原名施並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貫誠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施貫誠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與債權 金融機構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於1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參卷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18,61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現任職於國立秀水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每月薪資約53,340元,聲請人尚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 中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借貸250萬元,另 彰化縣埔鹽鄉光明段之不動產亦因無法繳納貸款,而遭銀行 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並患有甲狀腺抗進之慢 性病,聲請人之父為此操勞,常因胃腸不適看診,聲請人父 母均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係其胞妹於 癌末臨終前所贈與,並以照顧彼等雙親為條件,又聲請人之 配偶患有鼻竇炎,時常併有氣喘症狀,常至胸腔內科、內分 泌科領取慢性病處方,亦無謀生能力。另聲請人之子施廷翰 、施廷穎均在學,施廷翰名下之不動產,乃聲請人之三叔所 贈與,惟彼等均在學,亦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秀水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薪資所得通知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家 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99年、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保險明細單、存摺、本院執行命令及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 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二)查聲請人所列舉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102年10月至12 月計3個月),平均每月支出包含:1.水電費1,116元(含 水費426元、電費690元)、2.交通費2,960元(含機車油 錢960元、汽車油錢2,000元)、3.餐飲費4,080元(含米 、蔬菜、奶粉共3,080元、三餐1,000元)、4.瓦斯費350 元、5.電信費371元、6.保險費3,442元(含公保及健保費 )、7.稅捐1,000元(含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3, 319元,依聲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觀之,應認符合 一般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之父施棟材、母施周目莉, 均為22年次,年逾80歲,而施棟材名下固有不動產,惟已 設定高額抵押權,或業經法院為假扣押登記在案,亦有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可證,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再聲請人之配偶陳純卿為53年次,年為50歲,名下 固有不動產,惟價值非高,且已設定抵押權,參諸其101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應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子施廷翰、施廷穎均尚未成年( 分別為83年11月生及85年次),且均在學,依前揭說明, 亦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用為:1. 聲請人父母共計400元、2.聲請人配偶1,120元、3.聲請人 之子施廷翰9,391元、施廷穎5,108元,共計16,019元,參 酌受扶養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及就學等狀況,亦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應認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319元加計扶養費用16,019元,合 計約29,338元,應認有其必要性(其餘所列支出,尚難認 屬必要)。茲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3,340元,扣除上述必 要支出,餘額為24,002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單,惟 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算至103年5月 19日解約可領回85,739元,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103年6月3日收文)各1件在卷可憑。(三)再查,聲請人積欠上開金融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至 少5,673,383元,分述如下: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100,000元、利息58,079元、違約金10,945元, 共計169,024元(見103年6月5日收文之陳報狀);2.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66,631元、利息169,116元 ,共計535,747元(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3.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3,945元、利息246,181 元、催收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共計391,126元(見103 年6月10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本金142,338元、利息209,372元,共計351, 710元(見103年7月25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5.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34,557元、利息559,103 元,共計993,660元(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0,900元、利息17 6,133元及其他費用9,901,共計276,934元(見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53, 363元、利息49,576元,共計902,939元(見本院103年6月 4日訊問筆錄);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157,634元、利息加計違約金286,516元,共計444,150 元(見本院10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9.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4,462元、利息116,805元及違約 金22,562,共計203,829元(見103年5月20日收文之民事



陳報狀);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6 ,750元、利息79,898元,共計216,648元(見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11.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 77,314元、利息447,602元,共計724,916元(見103年5月 26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 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7,086元、利 息315,614元,共計462,700元(見103年5月26日收文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茲聲請人係52 年12月生,現年50歲餘,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尚有 14年餘,惟以上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約24 ,002元,則至多還款能力僅400餘萬元(24002x12x14= 4,032,336),尚不足以清償目前至少5,673,383元之債務 ,更遑論陸續新增之利息或違約金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 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