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6號
CHDV,103,小上,16,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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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玉宜即環沛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瑞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3年度員小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 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8日及同年4月 29日向上訴人購買品名為超細天鵝絨之貨品,並將之裁剪與 泡棉結合車縫加工後,再由訴外人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府陞公司)組裝製成按摩椅。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後,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品 質、材質符合要求,因此予以剪裁加工,衡情已確認該貨品 並無瑕疵。否則理應向上訴人反應,而不予裁剪加工。故被 上訴人將所收受之超細天鵝絨裁剪加工後發生瑕疵,上訴人 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審不查,遽認上訴人應負瑕疵之責 ,不無違背法令。退言之,府陞公司員工指稱按摩椅發生異 音之原因為何,當由專門製造按摩椅之專家或科學機構予以 鑑定,始能發現真實,即有鑑定之必要。原審疏未究明,不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證人游明潔證述 上訴人另一名男性員工承認是「起毛」問題,當時上訴人已 反駁此係偽證之說(但閱卷後發現筆錄並無記載),實則該 名男子為陪同前往的友人,並非上訴人員工,而且根本不懂 布,自有必要傳喚證人,釐清此部分事實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稽其上訴理 由之內容,乃以渠於原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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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