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248號
KLDM,106,基簡,24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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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提領新 臺幣(下同)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其中2,000 元係林育宗謝英朗佯稱欲借 用實則無意歸還之款項)」;第5 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林 育宗」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林育宗,並告 知林育宗提款密碼」;第5 行「林育宗前往」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育宗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第6 行「樂利 三街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樂利郵局」;第11行「 上開帳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帳戶內」;第14行「, 將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 行「郵政存簿儲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 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 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 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



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英朗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告知密碼後,再至基隆樂利郵局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其後僅將2,000 元交付告訴人,並將剩餘之 43,000元納為己有,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之非 法原因而持有該43,000元,則其縱將之納為己有,亦無從再 以侵占罪相繩,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復為本件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謝英朗、劉景雄李玉容所 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 現金43,000元、12,000元,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28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卷第4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總 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詐得之現金43,0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現 金12,000元等物均未經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 紙,業經被告交由基隆樂利郵局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且其上之印文 係被告經告訴人謝英朗授權後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亦 無需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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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宗謝英朗之房客,因謝英朗行動不便,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上午,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 處,委託林育宗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林育宗,詎林育宗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樂利三街郵局提領時,竟 逾越謝英朗之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 欄填載4萬5,000元,並蓋用謝英朗之印鑑章,虛偽表示謝英 朗欲提領4萬5,000元之意,而偽造該張提款單,復將該張提 款單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郵局 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謝英朗上開帳內之現金4萬5,000元交付 給林育宗,足生損害於謝英朗及郵局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 確性,而林育宗在郵局領取4萬5,000元後,僅交付2,000元 給謝英朗,將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緣劉景雄之子係林育宗之同學。林育宗於105 年2 月12日晚 間6時 許前往劉景雄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見 劉景雄住處牆壁因地震產生裂縫、牆壁磁磚剝落等損壞,向 劉景雄及其妻子李玉容佯稱:伊有建築執照會修補房屋,收 費比外面便宜,只要1 萬8,000 元,施工3 至4 天即可完成 ,要先收取1 萬2,000 元之材料費,翌日即前來施作云云, 致劉景雄李玉容陷於錯誤,由李玉容當場支付現金1 萬 2,000 元給林育宗,詎林育宗未依約前往施工,且聯絡無著 ,劉景雄李玉容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英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劉景雄、李玉 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英朗、劉景雄李玉容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謝 英朗之郵政存簿儲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劉景雄提出之住處受損照片7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總額為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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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