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曉蒨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