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57號
TYDM,90,易,25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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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制作之指認口卡片上偽造之「鍾錦昌」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涉及槍砲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在台北市○ ○路○段松山火車站前查獲帶回。詎甲○○慮及其有多項前科,為掩飾身份,竟 於當日稍後不詳時間在松山分局內警員偵訊時,冒用其弟鍾錦昌之名義應訊,並 在上開分局警員制作提供之鍾錦昌口卡片上捺壓指印及偽簽「鍾錦昌」署押各一 枚,而足生損害於鍾錦昌。旋因警以電話通知其父鍾潤郎時為鍾潤郎揭穿,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警察是先知道我身份後,才要我在口卡片上簽名的云云 ,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冒用其弟鍾錦昌名義應訊,並在鍾錦昌口卡片上簽 名捺印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耀廷 證稱:我們有請他(甲○○)確定是否是本人才能簽名捺印,是先讓他蓋口卡後 ,才打電話(給他父親),我們如已知道他確實的身份,不可能再叫他蓋他弟弟 的口卡等語;參諸鍾錦昌口卡片上載明:「(問)此張口卡片上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顯在求證被告身份,是證人所述應為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鍾錦昌及 其本人之口卡片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 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上開鍾錦昌口卡片上捺押指印 ,並接續偽簽「鍾錦昌」署押,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次第進行,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 以生損害於鍾錦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發現,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鍾錦 昌口卡片上所偽造之「鍾錦昌」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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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