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2
、2161、2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亨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被告林亨利係持扣案其所有之車窗擊破器犯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 餅乾3 包、汽油30公升。
㈡本案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示竊盜犯行爲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因另案爲 警查獲時,主動向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 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及其竊得之三合一 行車紀錄器1 臺。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 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1 月13日警詢筆 錄1 份。
⒊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及其竊得之三合一行車紀錄器1 臺 。
㈣適用法律補充:
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不佳,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 然以車窗擊破器及石頭敲毀車輛之方式竊盜,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三合一行車紀器 1 臺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餅乾3 包及汽油 30公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林亨利犯加重竊盜罪,未遂,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窗擊│
│ │ │破器壹支,沒收之。 │
├──┼──────────┼───────────────┤
│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示│林亨利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
│ │ │支,沒收之。 │
├──┼──────────┼───────────────┤
│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示│林亨利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餅│
│ │ │乾參包及汽油參拾公升,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所示│林亨利犯普通竊盜罪,未遂,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
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
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毀損器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車 輛之車窗,並於進入車輛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財物,餘則未覓得財物,之後離去。嗣經吳太朗、吳峰 村、周萬金、陳維德發現車輛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太朗、陳維德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亨利於警詢與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下手行竊及毀損之事實,│
│ │ │惟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維│
│ │ │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內之禮。 │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太朗於警│證明附表編號(一)部分之│
│ │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峰村於警│證明附表編號(二)部分之│
│ │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 │
├──┼───────────┼───────────┤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證明附表編號(三)部分之│
│ │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 │
├──┼───────────┼───────────┤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萬金於警│證明附表編號(四)部分之│
│ │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 │
├──┼───────────┼───────────┤
│(六)│證人即被告女友張筱玟於│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警詢中之證述。 │99-KL號自用小客車借予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七)│現場蒐證照片4張(106年│佐證附表編號(一)部分之│
│ │度偵字第2161號案卷內)│犯罪事實。 │
│ │。 │ │
├──┼───────────┼───────────┤
│(八)│1.被告模擬犯罪過程之相│佐證附表編號(二)部分之│
│ │ 片4張。 │犯罪事實。 │
│ │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 │
│ │ 6年1月10日通過國道高│ │
│ │ 速公路ETC系統之紀錄1│ │
│ │ 紙。 │ │
├──┼───────────┼───────────┤
│(九)│1.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佐證附表編號(三)、(四)│
│ │ 北寧路路口附近道路監│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張 │ │
│ │ 。 │ │
│ │2.車牌號碼號5C-7389號 │ │
│ │ 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 │
│ │ 照片3張。 │ │
│ │3.車牌號碼號3212-TM號 │ │
│ │ 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 │
│ │ 照片2張。 │ │
│ │(均於106年度偵字第252│ │
│ │9號案卷內) │ │
├──┼───────────┼───────────┤
│(十)│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 │證明被告持以客觀上足為│
│ │ │兇器之物,為附表編號( │
│ │ │一)、(二)部分之犯行之 │
│ │ │事實。 │
├──┼───────────┼───────────┤
│(十)│扣案之三合一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 │
│ 一 │1臺。 │(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亨利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遂及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遂。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就附表編號(一)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嫌,就附 表編號(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未遂、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之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與所得財物 │犯案時使用│ 備註 │
│ │ │ │ │ │之交通工具│ │
├──┼────┼─────┼───┼────────────┼─────┼───┤
│(一)│105年12 │基隆市七堵│吳太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車窗擊│其女友張筱│有提告│
│ │月11日凌│區五堵國小│ │破器擊破左列被害人所有,│玟所有,車│ │
│ │晨3時許 │對面新台五│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牌號碼4099│ │
│ │ │路橋下之停│ │APD-55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KL號自用 │ │
│ │ │車場 │ │窗後,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小客車。 │ │
│ │ │ │ │7吋車用液晶螢幕,惟因該 │ │ │
│ │ │ │ │液晶螢幕之底座固定於中控│ │ │
│ │ │ │ │臺,無法拔取,故未得手,│ │ │
│ │ │ │ │旋即離去。 │ │ │
├──┼────┼─────┼───┼────────────┼─────┼───┤
│(二)│106年1月│新北市汐止│吳峰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車窗擊│同上 │毀損罪│
│ │10日凌晨│區山光路高│ │破器擊破左列被害人所有,│ │嫌部分│
│ │3時許 │速公路橋下│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未據告│
│ │ │停車場 │ │9871-Q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訴 │
│ │ │ │ │窗,進入該車後徒手竊取被│ │ │
│ │ │ │ │害人所有之三合一(含衛星│ │ │
│ │ │ │ │導航、行車紀錄與倒車雷達│ │ │
│ │ │ │ │功能)行車紀錄器1臺,得 │ │ │
│ │ │ │ │手後離開。 │ │ │
├──┼────┼─────┼───┼────────────┼─────┼───┤
│(三)│106年5月│基隆市中正│陳維德│先於106年5月1日凌晨5時許│同上 │有提告│
│ │1日凌晨5│區新豐街與│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 │ │
│ │時許、同│北寧路路口│ │左列被害人所有,停放於左│ │ │
│ │日晚間8 │ │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時許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離開│ │ │
│ │ │ │ │,再於同(1)日晚間8時許│ │ │
│ │ │ │ │返回左列地點,並進入該車│ │ │
│ │ │ │ │內竊取餅乾數包食用,並另│ │ │
│ │ │ │ │打開油箱,竊取留存於該車│ │ │
│ │ │ │ │油箱內之汽油得手後離去。│ │ │
├──┼────┼─────┼───┼────────────┼─────┼───┤
│(四)│完成上揭│上揭車牌號│周萬金│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周│同上 │毀損罪│
│ │(三)之竊│碼5C-7389 │ │志江所有,周志江之父周萬│ │嫌部分│
│ │盜行為後│號自用小客│ │金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 │未據告│
│ │ │車之前方 │ │之車牌號碼號3212-TM號自 │ │訴 │
│ │ │ │ │用小客車之車窗,進入該車│ │ │
│ │ │ │ │著手搜尋零錢等財物,惟因│ │ │
│ │ │ │ │未覓得可供竊取之物,之後│ │ │
│ │ │ │ │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