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6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綺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黃綺蓉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
四十三萬元整,聲請人於94年8月11日撥付上開款項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
標利率加5.2%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此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
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
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
,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
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惟債務人自9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
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本案尚欠如請求標的
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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