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9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尤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尤佩雯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
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08,950元未還,依債務
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
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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