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74號
原 告 陳正溪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 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88 元,該債權 係訴外人周尚鴻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30萬元,詎周尚鴻尚積欠 本金233,58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花蓮企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然本件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原告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免除違約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主張被告所執據以強制 執行之確定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本件債權係經主債務人周尚鴻、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原債權 人花蓮企銀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9.88 %計算,並約定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另應於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原告所
主張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顯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 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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