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0809號
CHDV,103,司促,10809,2014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8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漢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劉漢應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
     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