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7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許登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2年1月1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
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5月14日止,尚有84436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854
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075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登維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1693 │ │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許登維 │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15.73% │
│ │66847 │ │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