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337號
KLDM,106,基簡,133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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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仍不違 背本意,為求取得報酬」更正為「為求取得報酬,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第7 行「居」更正為「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豪將其申請開立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非輕,惟慮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告訴人楊俊彥所受金錢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 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係為求取得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惟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方表示2 天後返還卡片時會順便給 伊錢,但後來即失聯(偵查卷第5 頁正面),於偵訊卻稱: 交付帳戶當天,對方有給伊新臺幣3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20 頁),對其是否業已收受報酬,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以被 告前後歧異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陳羿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羿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為求取得報酬,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集美國小」前,將其在萬里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扛報紙



」、真實姓名年籍居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 29日9時50分許,假冒為楊俊彥之友人陳景輝致電楊俊彥, 向其聲稱有資金需求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日14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眾商業 銀行敦化分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陳羿豪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楊俊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俊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羿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 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 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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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