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一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壹小袋及被剪毀之信用卡貳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黎清遠、方永昌(均已審結)、陳卓奇(通緝中)均為香港人。陳卓奇於不詳時 間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由「阿明」所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十張(卡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黎清遠、方永昌二 人在香港屯門黃金餐廳謀議至臺灣利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以「假消費、假借貸 」之方式詐財,議定後黎清遠即自香港打電話聯絡在台灣之己○○(已審結), 再由己○○透過綽號「小朱」之友人找上任職代書之丁○○居中穿線尋找熟識之 金主即信用卡特約商店「借款」。迨聯絡妥當,黎清遠、方永昌、陳卓奇三人隨 即攜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於同年月十八日分別搭機至臺灣,是日晚間夜宿己○○住 處,隔日即同年一月十九日一行人即按計劃先至中壢市○○路海角餐廳內與丁○ ○及另外名為乙○○者會合,商討擬至何家特約商店「借款」及約定「借款額度 及利息」,並先持其中一張偽卡至至中壢市○○路二八七號乙○○之配偶戊○○ 所經營之一比一服飾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三千二百元,並由陳卓奇在簽帳單上偽造 王志明之署押一枚,以測試該卡得否通過銀行檢驗,經銀行授權認可後,丁○○ 即與黎清遠、方永昌、陳卓奇、己○○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隱瞞所 持信用卡為偽造之情,先後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七號「一比一服飾坊 」與負責人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三四號「羚機企業社」與負責人辛 ○○、丙○○夫婦、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九號「承達科技」與負責人庚○ ○、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一號一樓「緣車坊」與負責人梁錦樵、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三號「天天開心KTV」與負責人蘇國泉,共同藉買賣之 名,行假借貸之實,而由陳卓奇、黎清遠、方永昌、己○○等在簽帳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王志明等人之署押,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使「一比一服飾坊」之負責 人戊○○、「羚機企業社」之負責人辛○○、丙○○夫婦、「緣車坊」之負責人 梁錦樵、「承達科技」負責人庚○○,陷於錯誤同意按刷卡之額度扣除利息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後各特約定商店再持不實之簽帳單轉向銀行詐領墊款 ,以填補所出借之款項。其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丁○○與清遠另持偽造之
信用卡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五號「訊虹實業」購買行動電話一支,而 由黎清遠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志明之署押二枚,致「訊虹實業」之負責人甲○○陷 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嗣僅第一筆於一比一服飾交易之三千二百元,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墊付外,其餘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即時拒絕墊付 而未遂,該中心人員黃盛群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報警處理,繼於同年一月二十 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三號麗晶KTV查獲黎清遠、 己○○二人而供出上情,己○○並帶同警方至中壢市○○路○段二九八號旁起出 已燒燬之信用卡四張,至其住處起出剪碎之信用卡二張。繼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晚間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逮捕欲潛逃出境之方文昌。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述時地居中媒介羚機企業、緣車坊等特約商店借款予黎 清遠、方永昌、己○○等人,再以不實之買賣紀錄向銀行詐領墊款,從中賺取利 息,惟否認參與在一比一服飾坊、天天開心KTV之刷卡借款亦否認知悉黎清遠 等人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不實之信用卡,辯稱:在承達科技刷卡之金額,係由其 本人出借,若知悉為偽卡,如何敢出借金錢云云。惟查,一比一服飾坊及天天開 心KTV之刷卡借款同為被告丁○○導引前往,業據同案被告己○○、黎清遠及 一比一服飾坊之負責人戊○○供述明確,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次查,同案被告黎 清遠、己○○二人復均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丁○○事前即已知悉信用卡為偽造甚明 ,且依卷附聯合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刷卡消費明細紀載,同案被告黎清遠、陳卓奇 、己○○等人於前述一比一服飾坊、承達科技、羚機企業等特約商店持卡消費紀 錄情形分別使用五張、八張、三張之信用卡;交易次數為十一筆、二十五筆、六 筆,刷卡金額為五萬四千二百元、六十六萬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經銀行授 權認可金額則分別為四萬一千七百元、十八萬、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顯示渠等所 使用之信用卡,有未能獲銀行授權者,其中於「承達科技」消費時,未獲授權之 金額更高達四十八萬元之譜,於「羚機企業」消費時亦有十三萬餘元無法獲銀行 授權,是被告丁○○對於渠等所使用之信用卡有如此高額度之刷卡金額未能獲銀 行授權認可,竟稱不知係偽造之信用卡,實難置信?又查,被告丁○○等人至「 承達科技」係刷卡借款一節,為負責人庚○○所否認,然庚○○另稱被告丁○○ 並未將所買之電腦設備取走,其尚另簽發四紙面額共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予 丁○○,以擔保日後可取走電腦設備等語,則因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之買賣,係由 銀行承擔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之價金債務,故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獲授權時,均無 猶豫地交付買賣標的,殊有暫緩給付,另行簽發支票予顧客,以擔保顧客將來物 之交付請求權之情,或認庚○○恐銀行拒絕墊款,故暫時留置貨物,果爾,庚○ ○要可當場打電話向銀行詢問,即可明瞭被告等人所持信用卡之真偽及信用,或 僅須出具簡易之取貨單,以視銀行是否給付墊款,來決定是否給付貨物,均無再 開具支票予丁○○之必要,況且支票之面額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與刷卡之金額十八 萬元亦相差三萬餘元,是庚○○供稱被告丁○○係向其購買電腦,有違常情,已 然有疑,參諸庚○○於警訊時曾供述:「由丁○○指導刷卡之方式,要求大金額
刷不過,改刷小金額,若仍不刷過,再換卡」等語,則一般消費購物,係著重所 交易之物,若信用卡未能刷過,則以另張信用卡刷卡時,必然會就同一金額重覆 刷卡,惟其卻根據丁○○之指示以金額之大小,來決定是否重新刷卡,亦與事理 有違。從而被告丁○○供稱至「承達科技」刷卡,係借款並非購物,應值採信, 庚○○否認有借貸之情,顯為圖卸刑責之飾詞,自無可取。再查,同案被告黎清 遠、陳卓奇等人持偽造信用卡來台之目的,係為尋找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先令商 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共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由商家向銀行詐財等情,業 為被告丁○○坦承不諱,並分據一比一服飾之負責人戊○○、羚機企業負責人辛 ○○供述甚明,是從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渠等所借得之款項率皆由特約商店給 付,何獨承達科技之借款,卻由被告丁○○所支付,實令人生疑?又前已敘明, 被告等人於承達科技刷卡之金額係十八萬元,即表示同案被告陳卓奇係欲借款十 八萬元,若該筆借款確為被告丁○○所支付,其自應要求承達科技之負責人庚○ ○出具十八萬元之支票,以擔保將來庚○○會將銀行核撥之墊款轉交,惟事實不 然,其僅取得面額十四萬元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亦不符事理。故綜上所陳,承達 科技負責人庚○○所開具之四紙面額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既非擔保物之交 付,亦非被告丁○○出資借貸之證明,而應直接係庚○○出借金錢所開立之支票 ,被告丁○○辯稱該次借款係由其給付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虛妄之詞,亦無可 取。
末查,右揭犯罪事實,並據訊虹實業負責人甲○○、緣車坊負責人張賢球及聯合 信用卡中心辦事員黃盛煒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交易明 細影本三紙、簽帳單二十五張及查獲已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一小袋及被剪毀之信 用卡二張,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特約商店交付借款、電話一具及銀行 已墊款部份)、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銀行拒絕墊款 部份)。其偽造署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同案被 告 清遠、己○○、陳卓奇、方文昌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特約商店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特約商店負責人(訊虹實業除外)詐欺銀行 墊款部份,亦分別與各該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其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分別先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 未起訴被告與特約商店共同詐欺銀行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組成集團行使偽 造之信用卡以詐財,嚴重危害信用交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上開已被燒燬之偽造信用卡一小袋及被剪毀之信用卡二張,為被告等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信
用卡業經被告等銷毀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