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0號
TYDM,89,訴,390,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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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蔡文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
四號、第一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馬可波羅品牌,型號不詳,價值約卅一萬四千元之鑽錶」壹只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肆年,「馬可波羅品牌,型號不詳,價值約卅一萬四千元之鑽錶」壹只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一號「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華公司)之夜總會副總經理,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涉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而應交還公司之營業收入,為南華公司開除,南華公司並因之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致李女心生怨懟,遂起報復之 心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度在職期間因業 務而取得南華公司董事長陳金隆具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偽填南華公司陳金隆董 事長將其所有之南華公司股份移轉予伊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股份移轉之私文書,繼 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八十五年促字第五六七四號),請求 南華公司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經南華公司聲明異議而涉訟於本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後因丙○○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 而視為撤回,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明知南華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印鑑章及 董事長陳金隆之印鑑章均未遺失,乃以陳金隆之名義在自立早報第十版版面刊登 陳金隆印鑑章遺失之啟事一則,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刊登南華公司第00000 00號公司執照遺失作廢,並另擅自偽造南華公司印鑑章一枚。繼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一日明知南華公司各股東並未在該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及 董事長,竟偽造以自己為主席,簡玉璜為記錄暨偽刻簡玉璜之印章,蓋於偽造之 南華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監事,票選丙○○、賴萬得陳秀絲等人為董事 、林文能為監察人)及董事會議事錄(選舉丙○○為董事長),旋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三日持上開文件及偽造南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蓋有偽造之南華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偽造之陳金隆印章)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經台灣省 建設廳審查結果以不合公司法規定而予退件,丙○○立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偽刻股東賴萬傳之印章,並偽造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賴萬傳為主席、簡玉璜 為記錄之南華公司股東臨時議事錄(改選董監事,票選丙○○、賴萬得陳秀絲 等人為董事、林文能為監察人)及董事會議事錄(選舉丙○○為董事長),並盜 蓋上開偽造之賴萬傳印章於其上,旋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南華公司董事長丙○○ 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申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致建設廳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真正法定代理人陳金隆予以除名,而將丙○○為南華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由經濟部核 發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陳金隆及南華公司(以上事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丙○○取得變更登記為南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後,亟思如何從該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隆之手中取得實際經 營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中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之「米堤西餐廳」,透 過其友人甲○○、再經由庚○○、癸○○等人之居間介紹,認識時在本院擔任民 事執行處之法官壬○○(其當時之姓名為劉喜餘),壬○○於席間知道丙○○之 問題所在後,即向丙○○表示可以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開本票予南華公司 之債權人,再由該等債權人辦理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 干擾南華公司觀光飯店業務之運作,以利迫南華飯店原負責人陳金隆出面解決, 逼使其交出經營權,壬○○並表示於強制執行程序可從旁加以協助,壬○○在席 間又故問丙○○滿天星鑽錶之價格多少、其適合配戴何款式的滿天星鑽錶,藉以 暗示丙○○應餽贈其鑽錶;席畢之翌日,癸○○即電知丙○○「向法官請教問題 要表示誠意、要體面,妳真的很不上道,妳以為這是什麼地方,在桃園向法官請 教問題怎無何表示」,並直言昨日壬○○法官之意思即係要其去買隻金錶餽贈。 時隔未至一月,丙○○、甲○○、癸○○、壬○○再至「米堤西餐廳」會商南華 公司經營權爭取之事項,壬○○對丙○○、甲○○有無遵其建議辦理本票裁定事 宜多加垂詢,並催促渠二人應速辦理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席畢,甲○○又向丙 ○○表示癸○○打電話予渠,催促手錶是否已買妥,丙○○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七張予包括戊○○在內 之人,以製造假債權,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遠東鐘錶行」購買馬可波羅品牌,型號不詳,價值約卅一萬四千元之鑽錶 一只。嗣因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未經本院裁定,且亦為避人耳目,丙○○乃在壬○ ○之示意下,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本院遞狀以丙○○先前向本院聲請向債務 人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隆)所發之二紙支付命令(即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 六七四號、第七二八三號,然該二支付命令均經債務人合法異議在案),對該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壬○○再於事先,以其法官職務之影響力,向不知情之本院 民事執行分案室之分案人員己○○告知若有南華公司之執行案件分予伊承辦;丙 ○○之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本院以電腦分案予本院民 事執行處第三股承辦,經己○○以人工改分方式,始將該案改分入壬○○所掌之 民事執行處第五股,而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繫屬之。壬○○明知丙○ ○所提出之前開二紙支付命令均經債務人合法異議在案,均未能提出確定證明書 ,不具備執行名義之效力,仍遲未將該執行案件裁定駁回以報結,以待戊○○在 丙○○配合下,以附表編號一、二之裁定聲請本院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嗣戊○ ○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附表編號一之裁定聲請本院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 本院分案人員因民事執行處第五股尚有前開以南華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即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未終結,乃依分案規則,以人工方式,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將該案件編號為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五九五號,並分予第五股承辦。 壬○○於該日分得該案後,即形式上在審理單上批「命補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



」,然實際上卻在無確定證明書,亦無如附表編號一之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之送達 證書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親自率員赴南華公司 指封該公司之生財器具,其惟恐是日之查封額度超過債權人戊○○所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五十萬元,為使程序合法化,乃透過其之友人癸○○轉知丙○○應速追補 債權額以免查封違法,丙○○、甲○○隨即於查封當日以戊○○之名義具狀表明 欲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二之裁定之債權額五百八十萬元,並指示戊○○在已寫好 之追加執行狀上簽名按指印,在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未經法院收狀處而直 接將該追加執行狀送交壬○○或第五股之書記官黃貴忠。約於前開南華公司遭查 封後之十至十五日,壬○○透過癸○○邀約丙○○、甲○○第三度至「米堤西餐 廳」,丙○○於該日攜前開購得之馬可波羅鑽錶赴宴,甫見著壬○○,即將裝有 該鑽錶之小手提袋置於壬○○之座位旁邊,壬○○將之收受,待坐定後,甲○○ 催壬○○儘速辦理前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壬○○則詢問丙 ○○、甲○○二人是否已辦妥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交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若已辦全儘速具狀予法院,嗣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取得交通部觀光旅 館業營業執照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法院陳報,壬○○乃於同年月五日指示書記 官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戊○○向第三人世華銀行收取債權金額六十七萬九千二 百八十元,並由戊○○於同年月十四日親自到院領取該收取命令(戊○○因明知 對南華公司無債權而執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裁定聲請前開強制執行,而為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其詐欺罪刑確定)。二、壬○○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擔任執行法官時,經友人楊淑慧(時 任桃園縣警察局女警官)之表妹辛○○之介紹認識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者林鋒呈 (其經營「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號三樓),因 林鋒呈與辛○○亟欲由法拍屋獲利,乃請壬○○加以指導,壬○○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可以透過不公告、告知底價、丁○○投標時可 以不用先填金額,由壬○○嗣機幫忙填寫等方式,以助丁○○順利得標。壬○○ 並於此後數次攜帶法拍屋之卷宗至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 之住處,以取得丁○○之信任。壬○○見時機成熟,乃經由辛○○向丁○○傳話 ,希望丁○○致贈勞力士金錶一只,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壬○○、辛○○、丁 ○○相約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三號之某咖啡店見面,壬○○當面告知 丁○○其中意之勞力士金錶係與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成功路口之「富貴鐘 錶行」所展示之標價為卅四萬五千元之同款勞力士金錶。會畢,約於八十五年五 月下旬,丁○○即至友人林媽鎮之親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合興鐘錶行 」,以約卅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價格購買型號為一八二三八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嗣 並將該只金錶交予辛○○,辛○○當日晚間即電請壬○○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卅七號八樓之住處,將該錶親手交予壬○○。嗣後,壬○○又與續攜帶包 括其承辦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七號之拍賣抵押物卷宗(債權人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李祖明,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九五六巷九三巷一號地下層一層、地上層三層半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即桃園市 ○路段一三六五之六二、一三六五之四七號土地)至丁○○前開住處予丁○○選 擇投標之標的,然均因壬○○無法踐履前開其與丁○○所約定之承諾,致丁○○



遲遲未能順利得標。至此,丁○○始知受騙,乃將壬○○先前至其住處指導之錄 影帶作成內容譯文連同錄影拷貝帶交予壬○○,以示其之不滿。壬○○自知理虧 ,亟欲透過辛○○將其所收受之前開金錶返還丁○○,並請丁○○交出前開錄影 母帶,嗣其又透過楊淑慧與丁○○接觸以緩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早上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法國巴黎婚紗店」與楊淑慧見面,透過楊淑慧將金錶 交予辛○○,然丁○○堅持不肯收回該金錶,辛○○乃又將之退回楊淑慧,越數 日,壬○○又透過楊淑慧邀約丁○○至「米堤西餐廳」見面談判交出前開錄影母 帶之事,席間,壬○○退還丁○○前開金錶,丁○○亦交出前開錄影帶(惟非母 帶)予壬○○
三、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一)證人丙○○指證送手錶予伊之 時間點前後不一致、其指證之行賄目的前後不一致(包括向伊諮詢法律之謝意、 為了感謝伊對其所涉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四一號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後之案號即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之指導)、其指證向 「遠東鐘錶行」購買馬可波羅鑽錶之款式前後不一,亦與該鐘錶行之負責人張振 榮、葉富坤之證詞不相符,另檢察官未將親至龍潭女監訊問證人丙○○之筆錄附 卷,調查站亦未將丙○○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調查筆錄附卷。(二)伊執行八十五 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案件時,均係依法執行,無何不法,而且查封時不須有確 定證明,終局執行發案款時才須有確定證明。(三)證人癸○○所證均不實在, 癸○○曾在其審理之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伊 關說,在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中,則叫伊早點發案款。另調查 站未將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附卷。(三)證人己○○所陳不實 ,伊雖認識該員,但沒有指示其關於分案上的任何事項。(四)證人戊○○證稱 查封清冊是其交給法院人員,然事實上係陳金隆交給法院人員的,其所證稱有陪 丙○○去買鑽錶之事應係調查站先將丙○○之調查筆錄交給其過目,要其配合說 的。(五)伊與證人陳宏怡無何瓜葛,其之證言均不實在。(六)書記官黃貴忠 在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於審理單上批示「命補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後, 並沒有調閱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八號給伊看,是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批 示調閱後,黃貴忠始調閱。(六)證人甲○○所稱認識伊之時間點不一致,其餘 之其之證詞均不實在。(七)證人丁○○、楊淑慧、辛○○之證詞均不實在,伊 無與丁○○、辛○○共商由伊配合以助渠等順利得標法拍屋之事,楊淑慧先後曾 證述伊將金錶拿到桃園市○○路上之「法國巴黎婚紗店」拿給楊淑慧,後又改稱 是伊把金錶拿到辛○○先生楊銘俊家才至「法國巴黎婚紗店」告訴楊淑慧金錶已 經放在楊銘俊家,再楊淑慧與辛○○所說之伊之還錶過程亦不盡相符。伊所承辦 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七號之拍賣抵押物案件,係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定底價 ,該案沒有停拍過,第一拍在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丁○○並沒有來投標。(八 )證人楊銘俊與楊淑慧、辛○○具親戚關係,楊銘俊係附和渠等之供陳,且渠等 供陳亦不一致。(九)調查局對證人丙○○、甲○○所作之測謊鑑定不實在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①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在桃園縣調查站之各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省政府辦理南華飯店代理人變更手續完畢後,透 過甲○○認識庚○○,再認識癸○○,再透過癸○○認識劉喜餘,當時伊和甲○○ 為了要接管南華飯店以及接洽南華飯店保全事宜,在癸○○的辦公室見面過三次, 甲○○對飯店經營有高度興趣,所以後來伊與癸○○、甲○○、戊○○、庚○○及 劉喜餘,共至米堤西餐廳見面,當時是八十五年五月中下旬,劉喜餘知道問題所在 之後就表示伊可以以南華飯店代理人名義,開本票給戊○○、甲○○等人,製造假 債權,再由該等人辦理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對南華飯店執行,以利迫南華飯店 原負責人陳金隆出面解決,順利由伊進駐南華飯店取得經營權,這次見面的時候, 劉喜餘向伊表示其有一隻滿天星的手錶,還問伊價格多少、其適合何款式的滿天星 手錶,此次見面後甲○○就要求伊依照劉喜餘之指示開立本票,見面後的第二天癸 ○○打電話給伊表示向法官請教問題要表示誠意、要體面,伊未置可否,過不久, 癸○○又透過甲○○向伊表示伊不上道,如果不表示誠意,劉法官和癸○○都不會 理伊。又過了沒多久,癸○○透過甲○○告訴伊想要約出來第二次見面,地點仍在 米堤西餐廳,當時去的人有伊、甲○○、癸○○、劉喜餘及楊姓女警官(即楊淑慧 ),在這次見面中主要是談論南華飯店經營權的問題,劉喜餘問伊南華飯店的事情 辦得如何、有無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叫伊要趕快處理,會面結束後,甲○○ 對伊表示劉法官已經這樣講,該買手錶就快去買,這時候伊迫不得已才前往「遠東鐘錶店」買了一隻馬可波羅滿天星鑽錶,但是伊仍不甘心,所以暫時把該錶放在身 邊,等到南華飯店遭執行查封後,大約十到十五天後的某日,甲○○又向伊說癸○ ○有講劉法官在米堤西餐廳等伊,要伊儘快過去,伊大約在中午十一點左右到達, 劉喜餘已經在該處等候,甲○○急著要入主南華飯店,所以要求劉喜餘快一點辦理 強執事宜,劉喜餘則表示相關證照是否都已齊全,並要伊與甲○○遞狀向法院催辦 ,其再加以配合才可以掩人耳目,這次見面伊就有將買到的馬可波羅滿天星鑽錶親 自交給劉,當時甲○○也有親眼目睹等語。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同 年月卅日審理時則證稱:甲○○從頭到尾都對南華飯店的經營有高度的興趣,第一 次與劉喜餘在米堤西餐廳見面的時候,當時在場的人都在談話,伊向劉喜餘說戊○ ○、林學禮等人對南華飯店有債權,伊當時還說伊已經拿到兩張證照,負責人已經 變更成伊(僅交通部觀光局的證照尚未拿到),劉喜餘就說他以前在律師事務所任 職時遇到類似情況,伊可以南華飯店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開立本票給債權人,但他並 沒有明說是製造「假債權」,...,這次見面劉喜餘的確有問伊滿天星鑽錶價格 、及伊適合何款式的滿天星鑽錶、如果要伊幫他買需要多少錢,另他還問藍寶石、 紅寶石及鑽石戒指如果向我買的話價格是多少...,另癸○○在會面完的第二天 打電話向伊說「你真的很不上道,你以為這是什麼地方,在桃園向法官請教問題怎 麼沒有任何表示」,他說昨天法官的意思是要伊去買隻金錶,他並說他也已打電話 給甲○○,向甲○○表示這個意思,要甲○○轉達予伊。第二次去米堤西餐廳大概 在第一次會面後的一個月內,該次會面中,劉喜餘有向甲○○問本票裁定的事情辦 得如何,並且說在時效上應該要趕快辦理執行事宜。那次見面談到本票執行的事情 ,是先到場之伊、甲○○、劉喜餘、癸○○一起談的,席間只剩下伊、劉喜餘二人



時,劉喜餘向伊表示他有被錄音,問伊與癸○○熟不熟,而且說他被拍錄影帶,並 要伊小心甲○○、癸○○二人。該次會面後沒幾天,甲○○向伊說癸○○有打電話 給他問說該辦得事情有沒有辦,後來甲○○說指的就是錶的事情。之後伊就去逛街 到(桃園市)大廟旁的一家「遠東鐘錶行」,當時伊選定了幾款樣式的鑽錶,後來 選定了一隻滿天星鑽錶,該錶老闆開價五十幾萬元。因伊對桃園的路不熟,想回台 北,所以打電話給戊○○,要戊○○來「遠東鐘錶店」,戊○○來了之後就幫伊殺 價,後來伊記得是三十一萬四千元左右之現金價成交。當時沒有叫老闆開統一發票 ,後來該店老闆在調查站表示該錶以二十三萬多賣給伊,之後那老闆也不肯把真實 價格說出來,當時伊去逛街的時候身上帶有七十幾萬的現金,伊買的手錶款式是否 為一一九○八─八三一的款式,已記不太清楚。第三次會面是甲○○告訴伊說癸○ ○通知我們(甲○○、丙○○)劉喜餘在米堤西餐廳等我們,當時我們近中午十一 時到達,伊一到餐廳就把裝了錶的小手提袋(鑽錶是裝在一個毛絨的盒子內,該盒 子就放在小手提袋裡)放在劉喜餘旁邊的空座位上,伊記得該座位是在「米堤西餐 廳」一進來有一個書架,書架旁有一個吧台,吧台是靠邊的,劉喜餘、癸○○坐在 比較靠近中間可以看到大門的座位,該座位很靠近大門,劉喜餘、癸○○坐的位置 是各佔據一邊,但都可以看到大門。伊一進去就把小手提袋放在劉的座位旁邊的空 座位,然後就坐在靠近劉喜餘的另外一端,甲○○坐在伊的旁邊、劉喜餘的對面。 坐定之後,甲○○催辦劉喜餘強執事宜,劉喜餘則問說三張證照是否辦全,如已辦 全就趕快具狀進來,時效上對伊才有利,劉喜餘並沒有說「掩人耳目」的話。後來 癸○○說要回辦公室先離開,劉喜餘則因為近中午所以要回家吃飯,就把放手錶的 小手提袋拿著離開。其復證稱:在第二次見面後,甲○○有告訴伊,癸○○告訴他 說南華飯店的本票裁定執行的案子是劉喜餘接辦的。第三次在米堤西餐廳會面時伊 曾經問劉為何如此湊巧該案是由他接辦(因伊知道法院的案子都是用分案的),劉 喜餘不置可否,另甲○○向伊說劉喜餘接辦案件的事情是在南華飯店被查封前,具 體的時間伊記不清楚。伊第二次和劉喜餘等人在「米堤西餐廳」見面,感覺到劉喜 餘和楊淑慧的對話好像是大哥哥對妹妹講話,不覺得他們二人有何仇怨。戊○○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追加執行狀並不是戊○○自己寫的,而是伊交代公司 的小姐幫伊謄的,這是伊的意思。戊○○之五十萬元本票的起初執行狀是伊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在地院民眾服務處與戊○○碰面,交給戊○○草稿要其照抄,寫好 後由其遞狀。由此可知,證人丙○○於調查、偵訊、審理時之供詞,對於如何與被 告結識、先後三次在「米堤西餐廳」見面、如何請被告幫忙指導爭取南華公司經營 權、乃至於為何買鑽錶餽贈、如何買、如何餽贈之過程、大致之時間點,均屬一致 ,其中其固然避談其受被告指導而開立本票係為製造假債權,然此係因其前案(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即否認有何偽開本票之情事,其於該 案中本為利害關係人,並不能因此即謂其在本案中否認製造假債權,即謂其之證詞 有何瑕疵,又其在調查站中所證述購買馬可波羅鑽錶之款式雖前後有不一致之處, 然一般人買錶並無可能對「款式」詳加記憶,加之其於調查站接受調查距案發時亦 已有三年餘,其對所買之馬可波羅鑽錶之款式前後即有不一致之處,無非乃事理之 常,至其於本院雖陳稱其送被告鑽錶之意圖並不是要賄賂被告,而是要感謝被告對 其所涉之八十五自字一四一號偽造本票案件所給予其之指導云云,然依其之前開證



詞可知,在客觀事實之判斷上,該鑽錶實與被告嗣後承辦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 五號執行案件之職務進行具對價關係,不因丙○○本身為行賄人而在證詞上有所保 留,因此影響客觀事實之判斷。
②再查,證人丙○○既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中下旬,就透過庚○○、癸○○認識被告, 並在米堤西餐廳見面,此次見面後的一個月內又第二次再與被告見面,而本院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卷內之聲請狀則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遞進法院,因之,該 執行案件應係丙○○第一次在「米堤西餐廳」與被告見面後始遞狀,丙○○進而向 本院證稱伊記得伊的確是在「米堤西餐廳」與被告見過面之後才遞該案之聲請執行 之狀紙,此係甲○○提示伊要如此做的,而且甲○○向伊說這是癸○○打電話要伊 這麼做,可見該執行案件確係被告指示丙○○、甲○○等人所提出。③本院依職權請本院相關單位查明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為何會分由 被告承辦,經本院政風室查明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桃院丁政字第三二0 號函回覆以:「經查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案件於輪次表出現『人工折抵 』字樣,係因該案債務人南華公司於第五股有未結前案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 號,分案人員依規定以人工分由『原股承辦』。惟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 之分案輪次表,該案亦有『人工折抵』字樣,且該案於四九一輪次原分予第三股承 辦,並出現『塗銷』字樣,...。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執行案件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日分案,在此之前並無未結案件繫屬,電腦原分由第三股承辦,後由 分案人員塗銷改以人工分由第五股承辦,顯不合規定。...」,本院政風室並訪 談當時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人員己○○,己○○坦承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六、七月 間到辦公室找伊,告訴伊若有南華公司之案件就分給他,至於在被告指示下分予被 告之案件是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伊已不 記得了等語,其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本院再向本院人事 室查察己○○於八十五年六、七月之請假、休假紀錄,亦顯示前開八十五度執字第 四三八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案件之分案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同 年七月十九日,其並無請假、休假,則該二案件均確為其所分案者,此有其之請假 、休假卡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④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出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執行案件,係向本院 聲請執行本院對債務人南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隆)所發之二紙支付命令(即八 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六七四號、第七二八三號),然該二支付命令均經債務人合法異 議在案,根本不具執行力,丙○○更屬無從提出確定證明書,以補正該案之程序合 法性,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決行函請丙○○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確定證 明書之通知書,而經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即收受該通知書在案,此分別有 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桃院民執五字第四三八七號通知、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該 執行卷可稽,丙○○逾期無法提出確定證明書,被告亦仍遲遲未將本件執行之聲請 駁回,甚至其亦已調閱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六七四號、第七二八三號卷宗,發現該 二案件之債務人均已合法異議在案,丙○○提出之支付命令根本不構成執行名義, 其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此時距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分予被 告尚有二日)審理單上明載此旨,亦仍不裁定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而在該審理單 上批示通知丙○○到院,丙○○則遲至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已分



予被告之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始到院撤回前開八十五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執行案件 ,此亦均有被告批示之前開審理單、撤回執行筆錄在卷足考。⑤由上開②至④之理由可知,被告先以其法官職務之影響力,向法院分案室之行政人 員施壓,告知其欲承辦南華公司之執行案件,將來有該公司之執行案件進來,分予 其承辦,又其明知丙○○於八十五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前開二紙 支付命令均經債務人合法異議在案,均未能提出確定證明書,不具備執行名義之效 力,仍遲未將該執行案件裁定駁回以報結,實係為等待戊○○在丙○○配合下,以 附表編號一、二之裁定(本院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始製作該 二裁定)聲請本院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待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附表編 號一之裁定聲請本院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本院分案人員再得因民事執行處第五股 尚有前開以南華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案件(即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號)未終 結,乃依分案規則,以人工方式,分予被告承辦(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 ,藉以達成避人目之效果,使人不易察覺被告收受丙○○之鑽錶賄賂所欲為之對 價關係之職務行為係後案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⑥被告與丙○○第一次在米堤西餐廳會見商談後,因暗示並透過他人表達欲收受丙○ ○之鑽錶賄賂(此為要求、期約階段),乃在丙○○、戊○○提出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後,在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執行之裁定尚未送達債 務人南華公司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親自率員至南華公司查封該公司 之生財器具,以干擾該公司之經營,其雖於本院辯稱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廿 一日以前之實務作法是只要有本票執行之裁定,書記官就可以定查封期日,其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批示之審理單上之查封日期空白,就是要給書記官自定出差查封 之期日云云,然被告於該審理單上亦有批示「命補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證人 即該案之書記官黃貴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其有依被告指示 即調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八號卷給被告看,被告仍於該號案件之本票裁定未有 送達債務人之狀況下為前開之指封,其程序即不免瑕疵。況臺灣高等法院早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即作成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經收錄為八十二年度之 該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認為: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 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 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且司法院八十二年二 月廿日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所採之研究結果亦為「按裁定應 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日 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而執行名義已否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 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有調查認定之權責。題示為執行名義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對 債務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研討結果,以採甲說為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批示之審理單上 既明載「命補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書」,並在書記官已照辦調閱八十五年度票字第



三五六八號卷予被告審核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為指封行為,豈非令人生疑?再八 十五年票字第三五六八號、第三九五七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執行裁定,雖 經本院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即南華公司,然均經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分 別附於該二案卷可稽,丙○○在無收受任何該二案法官或書記官之通知之情況下, 即以債務人即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卅 分許,至本院領取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八號、第三九五七號之本票執行裁定, 此亦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分別附於該二案卷可憑,被告則亦於同日批示調卷八十五年 度票字第三五六八號、第三九五七號卷,其亟欲補足指封程序瑕疵之心態至明;再 加之前開所述之各點理由,更可知其在附表一之本票執行裁定未確定之情況下仍執 意為指封行為,係刻意幫助丙○○干擾南華公司之運作,以取信丙○○,並非係法 官工作繁忙下之無心疏失,亦與其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其承辦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五九五號執行案件時之通例做法係查封時不須有確定證明,終局執行發案款時才 須有確定證明云云無關。至丙○○於第三度在「米堤西餐廳」與壬○○會面並當面 致贈鑽錶後,被告當場指示丙○○、甲○○二人儘速辦妥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交 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並具狀予法院,嗣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取得交 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法院陳報,被告乃於同年月五日指 示書記官發收取命令,准債權人戊○○向第三人世華銀行收取債權金額六十七萬九 千二百八十元,並由戊○○於同年月十四日親自到院領取該收取命令,更屬離奇者 ,書記官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擬妥前開收取命令,被告則於同年月十四日始決行 ,戊○○竟亦於同日即至本院領收該收取命令,此均有該收取命令(八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桃院秀民執五字第五五九五號)之草本、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而被告所為之 前開執行程序亦有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卷一宗可查,因是,被告收受賄賂 後,乃依此賄賂之對價而為其前開職務上之執行行為,殆足認定。⑦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指 揮查封南華公司時,其亦有在場,被告在查封日後第二日或第三日打電話給伊說查 封之財產總額大於執行債權額,要丙○○、甲○○儘快補一張債權憑證,伊就打電 話至丙○○之辦公室,是一男的接的,可能是甲○○,伊就請該男的轉告丙○○要 補債權憑證之事,其於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調查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 訊時亦有相同之證述,另並證稱伊、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在「米堤西餐廳」 會面談論的事是進駐南華公司之事,其之證詞與丙○○前開證詞不謀而合,至其雖 否認被告有透過其向丙○○、甲○○傳達要鑽錶之事云云,然查,證人於證述相關 之待證事實而可能牽涉其共犯或其他刑事責任時,動輒加以閃躲,乃屬事理之常, 不得因此即謂丙○○之前開證詞有何與真實不符之處。證人戊○○則於本院證稱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九五號案件之執行聲請狀係丙○○寫好叫伊照抄,追加執行狀 則係丙○○已寫好,要伊簽名按指印,另該案中之多張聲請狀,如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五五九五號卷第一八五頁、第一九0頁之聲請再查封狀,均係丙○○自己寫的, 聲請狀上之聯絡電話號碼則係丙○○在桃園市○○路之辦公室之電話號碼,亦不知 道係何人遞進法院的等語,丙○○亦明確承認此等證詞,此豈非與一般執行案件, 債權人動輒與債務人針鋒相對之情形大異其趣?可見,丙○○確係在被告指點之下 ,開立本票予戊○○,再進而以本票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南華公司強制執行,以達丙



○○、甲○○順利爭得南華公司實際經營權目的。再查,證人戊○○於調查站八十 八年九月廿七日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約在八十五年端午節前後,丙○○打電 話給伊,叫伊至「遠東鐘錶行」,伊至該鐘錶行幫丙○○挑選並與鐘錶行人員議價 ,最後由丙○○決定購買馬可波羅鑽錶,當時議價之條件係不開發票,且以現金卅 二萬餘元,一次付清方式購買等語,此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述之購買鑽錶之情 節相符。至證人即「遠東鐘錶行」之職員葉富坤雖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 五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時有顧客前來購買馬可波羅型號00000-000之鑽錶, 經討價還價,係以廿三萬五千九百元之現金成交,被告執此而辯稱葉富坤之證詞與 丙○○之證詞不符云云,然時隔三年餘後,生張熟魏之鐘錶店店員是否得對曾賣出 之某一款式鑽錶、價格等細節,均得詳細記憶,本即滋疑問,況高價位之物品之賣 出,其真實價格本即係一般商店所不願透露者,以葉富坤之前開證詞即謂證人丙○ ○、戊○○之證詞不可採,豈非反與證據之採擇法則相違?⑧證人甲○○亦於調查站證稱與丙○○透過庚○○、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其與 丙○○係因為取得南華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事欲由被告指導,而與被告持續交往,被 告與渠等數次會面之過程中亦均有加以指導,丙○○簽發本票予戊○○、戊○○據 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指點的,查封南華公司後,癸○○確實電 話通知伊轉告丙○○趕快補一張票,以符合查封的動作。此等證詞俱與證人丙○○ 、癸○○前開證詞相符,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函請桃園縣商業會鑑定其於八十五年七 月廿五日所查封之南華公司之生財器具僅有四十一萬九千元(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五九五號卷第一八三頁之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桃商鑑字一一七號函),即否定 前開各證人所證稱被告因惟恐查封過度,透過癸○○轉知甲○○、丙○○儘速補其 他之債權憑證之情。此外,證人庚○○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認識 被告與甲○○,八十五年間,伊受甲○○之託代向被告請教南華飯店糾紛案,被告 表示須參閱資料瞭解案情,並要伊邀約當事人甲○○、丙○○至米堤西餐廳見面, 當時在場之人尚有癸○○,而癸○○則是被告介紹予伊,伊才認識的等語,由是可 見,丙○○、甲○○等人證稱透過庚○○認識被告即非無據,而被告辯稱根本與癸 ○○私下無任何交情云云,則無非昧於現實。
⑨丙○○證稱其第三次與被告在「米堤西餐廳」會面交付鑽錶予被告時,甲○○亦有 在場目擊,然甲○○則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不記得丙○○曾在「米堤西餐廳」致送 物品給被告,惟又稱被告曾要伊轉告丙○○禮物何時送他,而丙○○亦確曾向伊表 示禮物已送給被告,該禮物指的是手錶,只是伊不知道是何種手錶。然丙○○、甲 ○○經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係「一、丙○○稱:(一)其曾致贈劉法官手錶等禮 物;(二)劉法官有收取其致贈之禮物...。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 謊。二、甲○○稱:(一)丙○○致贈劉法官禮物時其未在場;(二)其不知劉法 官有無收取手錶。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則執甲○○受測過程之鑑定圖質疑調查局之測謊不實 ,故加誣陷,亦即被告質疑甲○○測謊鑑定之部分:其一係鑑定人設計之相關問題 三「丙○○有送劉法官手錶嗎」,甲○○答稱「是」,鑑定結果說此問題被測人反 應大,所以被告質疑本問題之答案應該是甲○○說謊而不可採,也就是說丙○○沒 有送手錶,其二,調查站又有寫第二次、第三次測試,相關問題反應不變,第三次



測驗之第五個問題「劉法官有拿禮物嗎」,受測人回答「有」,這部分甲○○情緒 亦波動,顯示甲○○亦在說謊,也就是說被告沒有拿禮物。經本院請鑑定人即調查 局本部專員乙○○到庭說明,其針對被告之上開疑問答以「我們設計三組問題,一 組是無關問題,這是已知的,另外一組是相關問題,是未知的,還有一組是控制問 題,而對甲○○最主要要測試的是相關問題七,相關問題三他第一次回答『yes 』可能是口誤,因為第二次測試他是答『no』,如果說他第二次還是回答『ye s』,我會在第二次測試問完所有問題的時候,以反問句問他同樣的問題,我會這 樣問的用意是要看他情緒上會不會變化,因為說謊的人一定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是有 反應的,不可能隨著我問法的變化而有變化。關於已知問題如果變化的話是情境, 情境如果有變化的話是怕偵查機關會扣帽子,這該是代表沒有說謊的特性,關於相 關問題如果反應大是說謊,第三次測試的時候,我只有問一個相關問題,就是『送 禮時你有無在場』,另外問了四個無關的問題,第三次測試的第五個問題,我是問 他說『你說的都實在嗎』,他說『是,都實在』,所以是正的(符號),(第三次 測試的第五個問題)並不是第一次測試的問題五。我們比照丙○○在測試相關問題 、無關問題的時候,他的反應都是一致、相當的,這就是沒有說謊的特徵。甲○○ 在涉案的問題上並不符合沒有說謊的特性,甲○○在相關問題上情緒波動都是不變 、都是大的。所以甲○○測試的結果是相關問題的情緒綜合判斷,這個代表涉案人 的記憶,有意義的記憶除非是有生理上的疾病,否則是不會改變的。我們在綜合判 斷相關問題反應大與否(即說謊與否)應該是就所有相關問題作判斷,而且必須要 兩次以上的測試,並不能以受測者對於相關問題的綜合判斷是說謊與否,去反推個 別相關問題受測者回答是或否來做正面推論或反面推論(以受測者說謊與否之最終 綜合判斷來做個別問題之正面或反面推論),並進而推論個別相關問題在事實真相 的表現上是『是』或『否』,我們最主要的是要鑑定我們設計出相關問題經過受測 者兩次以上的測試之後,他的綜合情緒反應,進而判斷受測者回答問題是否與他既 存的記憶相符。」等語,被告仍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其事實上測試甲○○之過程 不符,且又辯稱測謊鑑定應該是對犯罪嫌疑人所作而不是對證人、本件測謊是在搜 索過其之法官宿舍後才做的云云,進而質疑乙○○之證詞可信性及前開測謊鑑定結 果,均委無足採,遑論依世界各國通例,測謊僅係輔助執法人員尋得辦案之方向及 線索,本不得以此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而除開前揭之測謊鑑定,因證人丙○○ 之證詞與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甲○○之證詞亦僅在是否目擊丙○○送手錶 予被告之一項,與丙○○之證詞互有出入),亦與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前開各項事 理相牟,亦本足認丙○○證稱有餽贈被告鑽錶之情,與事實相符。(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農曆春節 前透過辛○○認識劉喜餘,劉喜餘主動向伊表示願意配合讓伊順利標購屬意之法拍 屋,配合之方式有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標單金額空白,由劉喜餘在開標時代填 金額,劉喜餘並透過辛○○轉告要伊送勞力士金錶,辛○○傳話後之數日,伊、辛 ○○、劉喜餘在桃市○○路二0三號咖啡廳見面,劉喜餘告訴伊他要的金錶是與桃 市○○路、成功路口之富貴鐘錶行所展示之標價為卅四萬五千元之勞力士金錶同款 ,伊即委託友人林媽鎮自台北市勞力士總代理購買一只劉指定之金錶,請辛○○交



給劉喜餘,送金錶後,劉喜餘多次持法拍屋卷宗至伊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之 住處,並承諾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然該等案件卻仍然公告,底價亦比預先告知 伊之底價高,致伊無法順利得標,伊記得其中一件法拍屋係桃園市○○路九五六巷 九三弄一號三樓半透天厝,劉喜餘告訴伊底價八百萬元,結果開標時底價是一千多 萬,致伊無法得標,伊對劉喜餘之出爾反爾不滿而去質問他,劉喜餘回稱未應允任 何事,另因劉喜餘至伊住處時指導伊強制執行之問題,因速度太快,所以伊私下有 加以錄影,事後因劉喜餘出爾反爾,伊就將錄影內容譯文送交劉喜餘,劉喜餘說是 杜撰的,伊乃又將影帶拷貝交給劉喜餘,伊交影帶拷貝版給劉喜餘後,劉喜餘透過 辛○○連絡伊,表明願退還金錶,伊不理會,劉喜餘又透過楊淑慧遊說伊盡釋前嫌 ,楊淑慧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後某日約伊在「米堤西餐廳」談,並要伊將影帶母 帶帶去,伊至「米堤西餐廳」赴約時,劉喜餘、楊淑慧、癸○○已在座,劉喜餘要 伊交出母帶,伊交給劉喜餘後(交付者非母帶),劉喜餘與癸○○先離去,楊淑慧 亦離去,伊等了很久,發現劉喜餘座位旁放一手提袋,裏面有伊送劉喜餘的金錶, 伊送前開金錶之時間是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該金錶是買卅二萬五千元,款式係勞 力士第一八二三八號之款式,最後係在桃園市「合興鐘錶行」購得的等語。而證人 林媽鎮亦於調查站證稱伊確受丁○○之託告知其嫂子李熊秋麗(開設「合興鐘錶行 」)丁○○所欲購買之勞力士金錶,後來是丁○○直接向李熊秋麗購買的,嗣後( 亦在八十五年間),丁○○有賣給伊一只普通型之勞力士金錶,該金錶之型式係勞 力士第一八二三八號之款式等語;證人李熊秋麗則於調查站證稱伊有於八十五年五 月廿二向台北市之「永達鐘錶公司」訂購勞力士一八二三八B型式之金錶,至於轉 售予何人已忘記;而「永達鐘錶公司」職員林恆生亦證稱「合興鐘錶行」確有於八 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向「永達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一八二三八B型式之金錶,並提 出銷貨統計表一紙為據;該等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丁○○前開購買金錶、嗣後又再 將該金錶收回(並再賣予林媽鎮)之證詞非虛。②證人辛○○在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 初左右介紹劉喜餘、丁○○二人認識,因當時伊和丁○○都想由法拍屋方面獲利, 伊有介紹渠二人在桃市○○路二0三號某咖啡店碰面,當日談到日後由劉喜餘運作 ,讓伊及丁○○順利得標法拍屋,利潤由渠等三人共享,劉喜餘說可以透過不公告 、告知底價、丁○○在標單上不寫標購金額,開標時再由劉喜餘填寫三種方式來幫 丁○○得標。在該前開咖啡廳見面後約一個月,劉喜餘向伊說花要事先插,丁○○ 若要他幫忙必須有前謝,他中意勞力士金錶要伊轉告丁○○買錶送他,伊轉告予丁 ○○,丁○○購得金錶後拿給伊,伊拿到錶當晚即電請劉喜餘到伊位於桃園市○○ 街三七號八樓住處,將錶交給劉喜餘,劉喜餘在數天後和伊到丁○○之桃園市○○ 路家中,劉喜餘拿法拍屋資料給丁○○挑選,丁○○挑中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九 三弄一號的房屋,劉喜餘就要求丁○○進場競標,後來該二人合作之詳情伊就不知 道,然後來劉喜餘、丁○○分別打電話責怪伊,伊才知雙方合作未能成功,八十五 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伊之結婚日,楊淑慧受劉喜餘之託將金錶拿到伊先生楊銘俊位於 桃園市○○街三二號家中交給楊銘俊,要伊將錶退還給丁○○,伊電話聯絡丁○○ ,然丁○○氣憤地表示不接受退還金錶、手中握有伊和劉喜餘到其家中談法拍屋的 影帶,伊只好再聯絡楊淑慧把金錶拿回去處理等語。證人楊銘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



廿五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楊淑慧於伊結婚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將一只金錶拿 到伊家中,要求伊拿給辛○○,伊於一、二日後即將該金錶交給辛○○,伊從外包 裝上看到該金錶是勞力士牌,至於款式則伊不清楚等語。證人辛○○之證詞核與證 人丁○○之證詞相牟,可證明被告確以職務上會如何配合丁○○,以助其順利標購 法拍屋為餌,以誘使丁○○餽贈其勞力士金錶,而丁○○果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勞 力士金錶相贈。
③證人楊淑慧於本院證稱「在此之前他們如何談事情我都不知道(按:指丁○○、辛 ○○、被告合作法拍屋之事項),是後來劉喜餘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出事情了,因有 人拿蒐證的錄影帶請教律師傳到他的耳裡,問我認不認識丁○○,我是透過辛○○ 約丁○○出來,地點是在米堤西餐廳。丁○○在米堤西餐廳有向我把事情說明,他 希望劉喜餘不要躲著他,並希望我安排他們會面,有事情好談。我轉告劉喜餘,劉 喜餘說現在這個情形不可能與林碰面,劉喜餘並且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婚紗店 (他是開他岳父的黑色賓士車),他是當天凌晨三、四點打電話叫我等他,他確有 在該婚紗店向我說他已經把錶拿去楊銘俊的家裡,劉喜餘後來有叫我請丁○○把錄 影帶還給他,說事情不需要搞得太僵,最後是在米堤西餐廳,丁○○把錄影帶交給 劉喜餘,至於金錶是如何還到丁○○的手上我已經不記得,最後在米堤西餐廳見面 的人有我、丁○○、癸○○、劉喜餘四人。」、「錄影帶及金錶的事都是事後劉喜 餘、丁○○向我轉述,我並不知道錄影帶是何內容,但丁○○有把錄影帶的譯文拿 給我看,我看過之後認為劉喜餘、丁○○之間不可能沒有事,就把譯文傳真給劉喜 餘(劉喜餘家中的傳真機),劉喜餘也有把該份傳真拿給癸○○看,我並且有問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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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