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劉哲睿 律師
劉 楷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貳支(含其內子彈多顆)、水果刀貳支、口罩肆個及扣案之霰彈槍壹支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則屬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竟仍不知悛悔,復 與辛○○、庚○○、乙○○、戊○○(以上四人均另案偵查)、黃明義(另案通 緝中)、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小宇」及乙○○某年籍不詳友人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及黃明義決定好其等盜 匪行搶之對象後,再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丁○○、庚○○、乙○○、戊○○、黃 明義、「阿源」、「小宇」及乙○○該名友人等八人先行前往辛○○當時 桃園縣中壢市○○○街一0一巷十一號一樓住處內集合,並由黃明義帶同 其所有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乙支(槍枝號碼為936111)、 口徑12GAUGE,亦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多顆(彈底標記為FL OCCHI12ITALY)、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二支 (該二支槍枝均未據扣案)及該不明槍枝用子彈多顆(該子彈亦未據扣案 )前來,再由乙○○駕車載同丁○○、黃明義、庚○○、戊○○、「阿源 」、「小宇」及乙○○該名友人計七人前往壬○○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三五巷一弄十號住處前,並在前往壬○○上開住處途中另行購得水果刀 二支,再由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壬○○上開住處附近,並與黃明義、 庚○○及「阿源」三人一同在車上守候接應丁○○、戊○○、「小宇」及 乙○○該名友人等四人,即由丁○○及乙○○該名友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 各乙支(內均有填裝上開子彈各數顆),「小宇」持上開霰彈槍乙支(內 亦有填裝上開制式霰彈多顆),乙○○則持上開水果刀乙支前往壬○○上 開住處前,並均戴上口罩後佯稱壬○○友人敲門,嗣壬○○前來開門後, 丁○○、戊○○、「小宇」及乙○○該名友人即一同衝進壬○○上開住處 內,並持上開槍枝高喊「搶劫」,喝令壬○○及其當時在上開住處內友人 鄒貴原、鄒貴勷等計十七、八人均不准動,乙○○該名友人即持上開不明 槍枝射擊壬○○左手手掌子彈乙發,致壬○○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壬○○、鄒貴原、鄒貴勷等人均不能抗拒後 ,由丁○○、戊○○及「小宇」動手搜取壬○○及其友人鄒貴原、鄒貴勷 等人身上計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乙只及行動電話乙具 等財物,得手後丁○○、戊○○、「小宇」及乙○○該名友人等四人再一 同逃離壬○○上開住處,由乙○○駕駛上開車輛載同一起離去上開現場, 丁○○則於事後分得現金三萬元。
(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乙○○再載同丁○○、戊○○、黃明義 、庚○○、「阿源」及「小宇」等六人(乙○○該名友人則已先行離去) 前往己○○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住處前,由黃明義、庚○○、張進 益三人在己○○上開住處附近車上守候接應,再由丁○○持上開不明槍枝 乙支,「小宇」持上開霰彈槍乙支,再與戊○○、「阿源」二人一同前往 己○○上開住處大門前,丁○○、戊○○、「阿源」及「小宇」四人亦均 戴上口罩後喝令己○○開門,惟己○○拒不開門,丁○○即持上開不明槍 枝朝己○○上開住處大門之鐵捲門射擊子彈乙發後離去上開現場(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未能盜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丁○○復與辛○○、庚○○、乙○○、戊○○、黃明義及丙○○(另案偵 查),基於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晚上,丁○○、戊○○、黃明義、庚○○、乙○○及丙○○等六人 先行前往辛○○上開住處內集合,黃明義亦帶同其所有上開霰彈槍乙支( 含其內所裝填制式霰彈多顆)、不明槍枝二支(含其內所裝填子彈多顆) 及水果刀二支前來,再由黃明義駕駛上開車輛載同丁○○、戊○○、楊澤 平、乙○○及丙○○前往甲○○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四一號住處 前,由黃明義、庚○○二人在甲○○上開住處附近車上守候接應,再由傅 志清持上開不明槍枝乙支,乙○○持上開霰彈槍乙支,戊○○持上開水果 刀乙支,丙○○則未帶任何兇器,亦均戴上口罩後前往甲○○上開住處前 守候,再利用有人進出甲○○上開住處時,趁機衝入甲○○上開住處內, 並大聲喝令甲○○及其友人癸○○○等四人不准動,致甲○○、癸○○○ 等人均不能抗拒後,丁○○、戊○○、乙○○、丙○○等四人隨即動手搜 取甲○○及其友人癸○○○等四人身上現金三十七萬元、手錶乙只及行動 電話乙具等財物。嗣於丁○○、戊○○、乙○○及丙○○等四人離去上開 現場,嗣有警員甘秉正等人在場查訪,經警員甘秉正當場出示警員身分後 ,丁○○、乙○○二人即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及霰彈槍各乙支朝警員甘秉正 等人射擊,警員甘秉正亦立刻掏槍反擊丁○○、戊○○、乙○○及丙○○ 等四人,丁○○、戊○○二人當時均因之受有槍傷,惟乙○○仍趁隙將上 開霰彈槍乙及其內所剩餘制式霰彈四顆棄置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四巷 巷底空地草叢內後,而與丁○○、戊○○及丙○○三人一同逃離甲○○上 開住處,並由黃明義駕駛上開車輛載同丁○○、戊○○、乙○○及丙○○ 四人一同離去上開現場。
(四)嗣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民眾黃謀燕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四巷巷底空地草叢內發現上開霰彈槍乙支及制式霰彈四顆後報
警處理後(上開制式霰彈四顆中三顆,已鑑析用罄),再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八巷內逮捕庚○○本人 ,始循線於查悉丁○○上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二九號「白金餐廳」內逮捕丁○○本人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壬○○、己○○、甲○○、癸○○○、鄒貴源、鄒貴勷、黃沐淦、黃謀燕及范安 基等九人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戊○○、乙○○、庚○ ○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壬○○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乙紙、現場查證照片乙紙及扣案之上開霰彈槍乙支及制式霰彈四顆,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上開霰彈槍乙支及制式霰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上開霰彈槍乙支確係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號碼為936111 ),另上開制式霰彈四顆,其口徑12GAUGE,亦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 彈四顆(彈底標記為FLOCCHI12ITALY),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上開不明手槍 二支雖均未據扣押在案,惟黃明義先後於右揭時地帶同上開不明槍枝二支(含其 內所裝填子彈多顆)供被告及乙○○該名友人持以盜匪上開財物,並由乙○○該 名友人持以射擊被害人壬○○左手手掌,致被害人壬○○因之受有左手手掌骨折 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壬○○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是上開不明槍枝二支 均堪認定其為可發射子彈,而均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犯 罪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從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上 開先後多次盜匪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一 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霰彈槍乙支、不明槍枝二支及制式霰彈、子彈多顆,其間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間,復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 )至(三)之罪與戊○○、乙○○、黃明義、庚○○、辛○○間;就所犯上開事 實(一)之罪與「阿源」、「小宇」及乙○○該名友人間;就所犯上開事實(三 )之罪與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則屬 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 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霰彈槍乙支及不明槍枝 二支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為供其先後盜匪之用,而持以盜 匪被害人壬○○、己○○、甲○○等人上開住處,已嚴重損及被害人壬○○、己 ○○、甲○○、癸○○○、鄒貴源、鄒貴勷、黃沐淦等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大 眾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霰彈槍乙支及制式霰彈乙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不明槍枝二支(含其內 子彈多顆)、水果刀二支及口罩四個,雖均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盜匪所得上開計五十七萬元左右現金、手錶二只 及行動電話二具等財物,業據被告及其同案共犯戊○○、乙○○、黃明義、庚○ ○、辛○○、丙○○、「阿源」、「小宇」及乙○○該名友人等人分贓用罄,業據被告、證人丙○○等人供承在卷,復均未據扣押在案,應均已滅失不存,自無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