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筱喻
粘嘉琳
梁碧雲
林玟伶
相 對 人 賴四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3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4人在職期間工資,將分3期給付,第1期到期日為103年7月10日;第2期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第3期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直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勞方個別工資金額如下:黃筱喻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3,656元,總額計新台幣4萬968元;粘嘉琳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1,111元,總額計新台幣3萬3,333元;梁碧雲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8,000元,總額計新台幣5萬4,000元;林玟伶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8,000元,總額計新台幣5萬4,000元,資方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 化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 如附件所示,拒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紀錄所載私法上之給付 義務,而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此 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在職期間工資之勞資爭 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3年6月12日調解成立,並 達成「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4人在職期間 工資,將分3期給付,第1期到期日為103年7月10日;第2期
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第3期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直 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勞方個別工資金額如下:黃筱喻每期 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3,656元,總額計新台幣4萬968元;粘 嘉琳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1,111元,總額計新台幣3萬3 ,333元;梁碧雲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8,000元,總額計 新台幣5萬4,000元;林玟伶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萬8,000 元,總額計新台幣5萬4,000元,資方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 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19日府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件在 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 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餘調解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