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吉盛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献煌
被 告 潘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46,484元,及其中新台幣9,000,000元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22,046,484元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献煌、潘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46,484元,及其中新台幣9,000,000元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22,046,484元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348,8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1,046,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348,8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献煌、潘惠如以新台幣31,046,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嗣減縮並追加聲明為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 求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給付89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李献煌、潘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91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又於103年8月7日擴張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39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該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3,139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李献煌、潘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萬元,及其中9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併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核其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 9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 聲明:①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9萬元,及 其中9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献煌、潘 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萬元,及其中9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⑶併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吉盛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前因承攬原告所發 包之14項工程而陸續以借款方式向原告預支工程款,惟屢未 清償完訖,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於 102年1月15日簽訂對帳協議書確認被告吉盛公司向原告預支 借款,累計金額共計3,139萬元,有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
對帳協議書)可證,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 及被告潘惠如(即李献煌之配偶)並同意就上開協議金額負 連帶保證責任,且當場開立同額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保證,惟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屢屢請求被告還款,被 告均未置理。
㈡被告辯稱102年1月15日當日原告以脅迫之方式使其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多年來向原告超額借支以支付其花費,原告為求工程 進行不得已而屢屢借其款項,然每每有工程完工,原告向 其索討時,被告即以尚未核對帳目,及還有工程尚在進行 為由,而拖延還款,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始同意前往原告 處所對帳,兩造並約定於102年1月15日於原告公司內進行 對帳,當日被告並指名邀請田尾鄉鄉民代表會黃副主席坤 煌前來見證,而當日黃坤煌副主席前來後,因瞭解兩造係 欲進行對帳,且氣氛和諧,其無留下之必要,是停留不到 一小時後即行離去,倘有被告所稱脅迫情事,黃副主席豈 可能自行離去?
⒉當日雙方自上午九時開始進行核對帳目,迄下午約九時被 告確認無誤簽完對帳協議書離去,期間被告等人皆進出自 由,甚且,中午被告尚自行外出用餐後再行返回對帳,焉 有何脅迫之情事,且倘如被告所辯有遭受脅迫之情事,被 告中午外出後何以又再返回?此顯然不符常情,而此期間 經過情形均有原告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是被告辯稱系 爭對帳協議書及本票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㈢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分包工程,兩造間係借牌參與投標 之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牌參標之情事 ,說明如下:
⒈原告每年承攬大小公共工程數十件,每件均係由原告訪價 後投標,從無借牌予他人或被告投標之情事,且借牌投標 行為乃政府採購法所禁止,是原告自不可能為此違法之行 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原告得標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委 由被告承攬施作,而原告為使被告專注於工程,故乃與被 告約定,倘如被告可取得原告訪價後之材料較低之價格時 ,則該價差利潤歸由被告取得,惟如被告施工濫用材料, 導致原告增加材料費用支出,則增加支出之價金應由被告 負擔,故兩造於每一工程完竣後均會辦理會算。而系爭對 帳協議書所載預支借款乃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以需個人 花費及支付僱工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支之款項,經兩造於 102年1月15日核對歷年分包工程帳目後,確認被告向原告
借支金額為3,319萬元,簽立系爭對帳協議書以茲證明, 被告既與原告對帳完畢並承認系爭對帳協議書所載之款項 ,現又改稱未為釐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參諸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 館週邊連絡道路植栽綠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所附開標及 決標記錄得標廠商代表為「安莉文」,其為原告公司之職 員,與被告公司無涉,足證原告係自行投標,並無被告所 指借牌投標之情事。
⒊被告執兩造間合作工程之查驗、會勘及驗收均有被告李献 煌簽章為由,主張兩造間為借牌關係云云。惟原告係以包 工不包料之方式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與被告合作,是得標後 ,被告為現場施工廠商,對於現場施工狀況最為明瞭,從 而,原告乃向業主陳報指派被告李献煌擔任原告公司現場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說明如下:
⑴參諸「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邊連絡道路植栽綠 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竣工報告記載「被告李献煌為派 駐工地負責人」,而該案「主任技師:高文吉」為原告 公司聘任之技師,且亦會同參與驗收,而該工程101年8 月22日第1次驗收時,亦僅有原告技師到場,被告李献 煌並未到場,足見原告本身亦有參與工程之施作事宜, 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借牌投標關係。
⑵次參諸鈞院所調得之「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 新闢停車場)植栽改善工程」資料,被告李献煌於開工 前所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李献煌係擔任該案工地主任之 職務,是被告李献煌於該案工程參與工程查驗、會勘及 驗收,乃本於其工地主任之職務,且該案原告亦有指派 原告公司技師高文吉參與,足見原告本身亦有參與工程 之施作事宜,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借牌投標關係。 ⑶再參諸鈞院所調得之「台南都會公園全區植栽綠化工程 」資料,被告李献煌於該案亦係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 是被告李献煌於該案工程參與工程查驗、會勘及驗收, 亦係本於其工地主任之職務所到場,而該案原告亦有指 派原告公司技師高文吉參與,足見原告本身亦有參與工 程之施作事宜,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借牌投標關係。 ㈣兩造前於102年1月15日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會算,而 會算後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計為31,404,745元,有被告李献 煌簽名確認無誤之應收帳款一覽表可證,而其後原告亦同意 退讓僅向被告取整數請求3,139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雙方簽立之對帳協議書可稽,是兩造所簽立之對帳協議 書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
,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從而,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是被告 現又爭執兩造會帳前之原有法律關係,自無理由。茲就被告 所提附表四與兩造102年1月15日會算之應收帳款一覽表對照 說明如下,即明被告所提附表四之款項均已會算完畢: ⒈被告附表四編號1「馬沙溝1471,000元」,即兩造會算應 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6項,此與被告所提被證八係 支付育苗區工程之款項無涉,更況,此筆款項本應為原告 須支付被告之款項,於兩造會算時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款 項,倘被告認為金額非1471,000元,而係147,100元,原 告亦無意見,則被告積欠原告金額即須再增加1,323,900 元。
⒉被告附表四編號2「育苗區新建工程147,100元」,原告已 開立被證八支票給付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 。
⒊被告附表四編號3「馬沙溝127,857元」主張二筆重複記載 部分,即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44項,並 無重複。
⒋被告附表四編號4「馬沙溝100,800元」,係由原告支付育 鼎工程行完畢,有支票可證,與被告無涉,故未列入會算 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扣除。
⒌被告附表四編號5「馬沙溝47,250元」,係由原告支付育 鼎工程行完畢,有發票、往來對帳單可證,與被告無涉, 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扣除。 ⒍被告附表四編號6「育苗區新建工程耀亨99,896元」主張 二筆重複記載部分,已列入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 款」欄第18項已扣除,即應無爭議。
⒎被告附表四編號7「育苗區新建工程吉盛120,000元」,原 告已開立被證九支票給付完畢,被告對帳中已確認,故未 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
⒏被告附表四編號8「育苗區新建工程450,000元」,被告辯 稱無匯款二筆重複部分,兩造已在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 還款」欄第45項扣除,故已無重複。
⒐被告附表四編號9「育苗區新建工程116,920元」,兩造已 列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17項扣除。 ⒑被告附表四編號10「育苗區新建工程、馬沙溝匯入耀亨56 3,580元」主張二筆重複記載部分,已列於兩造會算應收 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1項扣除,故已無重複。 ⒒被告附表四編號11「大村過溝輝興6,300元」,已列於兩 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2項扣除。
⒓被告附表四編號12「大村過溝三力549,500元」,已列於 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19項扣除。 ⒔被告附表四編號13「大村過溝(李献煌勞保)59,184元」 ,已列於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5項扣除 。差額12,817元,系抵充其他員工之費用,102年1月15日 對帳日已明確說明,故無需再扣除。
⒕被告附表四編號14「大村過溝俊澄50,000元」主張重複部 分,已列於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7項扣 除,已無重複。
⒖被告附表四編號15「大村過溝溢展228,375元」,已列於 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49項扣除。 ⒗被告附表四編號16「大村過溝新華順30,450元」,係由原 告直接支付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 帳款一覽表。被告於對帳中確認此筆係由原告支付新華順 交通有限公司,並有發票可證。
⒘被告附表四編號17「大村過溝艾鎂854,123元」,已列於 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0項扣除。 ⒙被告附表四編號18「南科路燈總結多記差額700,000元」 ,已列於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47項扣除 。
⒚被告附表四編號19「南科路燈東程985,425元」,已列於 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22項扣除。金額係 原告誤植為953,676元,因此差額31,749元,原告主張與 第1項被告積欠原告1,323,900元扣抵,故無須再扣除。 ⒛被告附表四編號20「南科路燈利息115,942元」,已列於 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23項扣除。 被告附表四編號21「被證五轉帳傳票購怪手700,000元」 ,已列於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16項扣除 。
㈤被告辯稱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公司)、三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之款項原告帳冊記載不實,均 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指鎮銓公司於「大村過溝工程」支付金額過高 乙節,此部分於兩造102年1月15日對帳時即已釐清,被告 當日並已充分就工地簽單詳細逐一核對後,認為其中900, 858元及3,963元並非工地使用,主張扣除,是兩造乃於會 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29項及34項分別扣除900, 858元及3,963元,是此部分業已會算完畢,被告再行提出 爭執,自非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所指三力公司(購買混凝土)於「大村過溝工
程」支付金額過高乙節,此部分於兩造102年1月15日對帳 時即已釐清,並已於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 第19項扣除549,500元,是此部分業已會算完畢,被告再 行提出爭執,自非可採,又此部分與被告附表四編號12所 列實為重覆主張,併予敘明。
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彰化縣政府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 館週邊連絡道路植栽綠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款21,7 18,356元,「德元埤公園」、「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綠美化 工程」、「南科包燈」及「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 闢停車場植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並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 互為抵銷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有關「彰化縣政府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邊連絡道 路植栽綠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所提出工 程結算修正說明書,乃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之工程結算修正 說明書,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以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工 程結算修正說明書所載金額21,718,356元,主張原告積欠 其工程款21,718,356元,顯非可採。況且,此一彰化縣政 府工程,係由原告所承攬,所須施工成本亦幾由原告負擔 ,倘被告所主張可採,豈非無異認為被告得不花分毫成本 即取得全數工程款?益足證被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再就「德元埤公園」、「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綠美化工程 」、「南科包燈」及「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 停車場植栽改善工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 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積欠其工程款之數額為何,是被 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並主張與原告本案請 求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更何況「德元埤公園」,兩造 於102年1月15日對帳時即已會帳完畢,此觀應收帳款一覽 表還款欄編號7列有「德元埤」可證;而「台南縣都會公 園植栽綠美化工程」兩造亦已會帳完畢,此觀應收帳款一 覽表還款欄編號6列有「台南都會」及欠款欄編號23列有 「台南都會3期未退$0000000×3」可證;「南科包燈」兩 造亦已會帳完畢,此觀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15列有 「南科路燈工程保固101/5/14退回」及欠款欄編號1列有 「南科(含保固+兒94-紅樹林98/1/8結清溢付款)」可 證;另「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場植栽改 善工程」兩造已會帳完畢,此觀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 號27列有「成功停車場-盈餘」可證,是被告所指上開工 程兩造於102年1月15日均已會算完結。被告泛言主張其對 於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及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互為抵 銷,自非可採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潘惠如及被告李献煌應與被告 吉盛公司一同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無 據。蓋: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等語足參。被告潘惠如固有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被告潘惠 如應負之責任為何,簽章欄位亦未載明被告潘惠如簽名所 代表之意思,且系爭協議書除第二條載示款項外,尚有於 第三條明定工程之保固、養護責任負擔,難認被告潘惠如 業已明白表示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款項,與被告吉盛公 司負連帶之責。
⒉次按被告吉盛公司與被告李献煌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 。查被告李献煌於102年1月15日係基於被告吉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身份,代被告吉盛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紛爭, 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間 ,並未對被告李献煌發生效力,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 :「…李献煌(代表吉盛園藝有限公司)…」等語,明文 被告李献煌係代被告吉盛公司處理事務,及系爭對帳協議 書簽章欄:「雙方簽章:吉盛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献 煌」等語,被告李献煌僅在負責人之欄位簽名未以自己名 義簽名,且負責人欄位前並未載明「兼」之字句;再參原 告之民事訴狀亦自陳:「…被告吉盛公司前因承攬原告所 發包之14項工程而陸續以借款方式向原告預支工程款,惟 屢未清償完訖,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人即被告李献 煌於102年1月15日簽訂對帳協議書確認被告吉盛公司向原 告預支借款…」等語,表示向原告公司借款者係被告吉盛 公司,而被告李献煌則係以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份與原告簽立系爭對帳協議書,並非以被告李献煌個人之 意思。至於系爭對帳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被告李献 煌就系爭對帳協議書所列工程,同意基於工地負責人立場
負保固或養護之責,與承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無涉。由此 足見,足見縱有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述),亦僅存在於被 告吉盛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李献煌無涉,系爭協議 書亦未對被告李献煌發生效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李献 煌更未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款項,與被告吉盛公司負連 帶責任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所陳,被告李献煌未於系爭協議書上以自己之名義為 意思表示;且參諸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均未曾明 示渠等與被告吉盛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款項成立連 帶債務之意思,法律復未規定渠等應與被告吉盛公司成立 連帶債務;再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固簽立本票, 惟本票究竟係「連帶保證」、「一般保證」、「第三人清 償」或「債務承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款項,或成立其 他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係擔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殊非 無疑,而不得逕憑本票遽認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 同意就3,139萬元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應就期主張被告 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明示同意對3,139萬元負連帶責 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惠如及被告李献煌應 就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不足憑採。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間,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當事人之關係,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 二人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行抗辯。又本 件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竟為 何,存有諸多可能性,已如前述,依法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茍原告未就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 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本票之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給付票款, 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自得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抗辯之 。
㈢本件被告吉盛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主張被告吉盛公司應就前揭票款與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 如二人負連帶責任,洵非可採。
㈣被告吉盛公司與原告間確係借牌投標之關係: ⒈被告吉盛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為:被告吉盛公司為競標
19項公共工程而向原告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投標價格亦由 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献煌全權決定,俟被告吉盛 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得標後,工程之施作、向材料商訂貨 及監工等均由被告吉盛公司全權負責,工程各階段勘驗及 完成後之驗收作業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献 煌處理、簽章,該工程盈、虧亦由被告吉盛公司自行承擔 ,但因部分材料供應廠商同時與原告及被告吉盛公司合作 ,故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約定,若該材料供應廠商為請款 之便而併向原告請款時,則由原告先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 款項,再將該筆墊付款詳實記載於帳冊,俟該工程結束, 原告受領行政機關撥付之工程款後,雙方再就該工程之收 入暨支出明細進行會算,原告再將受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 於該工程為被告吉盛公司墊付款項後,餘額如數給付予被 告吉盛公司。
⒉證人李明雨證稱:「(法官問:假設乙公司向甲公司借牌 標到公共工程,則該工程開標、會勘、驗收,應由何人( 甲公司或乙公司)在公家機關之各項紀錄上簽名?)乙公 司。」、「(法官問:又假設甲公司將標到的公共工程轉 包給乙公司,則該工程開標、會勘、驗收,應由何人(甲 公司或乙公司)在公家機關之各項紀錄上簽名?)開標一 定是甲公司,會勘就是乙公司,驗收是有時是乙公司簽名 ,但大部分都是甲公司的專業人員,所以驗收及開標大部 分是甲公司。」、「(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向政達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牌去投標時,投標金額是否由你 決定或是由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大部分是 由我決定,有時候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看總價給 我意見,但大部分還是依照我的決定,所以政達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給我意見之後,最後還是由我決定。」、「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向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借牌去投標公共工程,其中的合作模式為何?請詳細敘 述。)我的情形是,若我向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 牌,就是從得標以後,履約保證金、所有工程的材料支出 、用在工地的工資及雜項支出,都是由政達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所有由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 出的,就是按照月息1.2%,我再付錢給政達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驗收以後,對帳時,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再扣一成的牌稅,我這邊及材料商開給政達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那些憑證再退還5%給我,而保固 金是從工程款先扣起來,就算在支出裡面先扣掉,等到保 固期滿,主辦單位退款給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政
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款項撥給我。」、「(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的盈虧由何人負責?)如果最後 的所有開支超過工程款,就算是我欠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利息就是從雙方對帳以後開始起算超支的利息。 」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與向其借牌廠商間合作模式為:投 標金額之訂定、工程開標、會勘及驗收等作業,均由該借 牌廠商自行決定及處理,盈虧亦由借牌廠商自行承擔,而 借牌廠商施作該項工程之支出,大部分由原告公司先行支 付,嗣工程結束後,由原告公司與借牌廠商會算款項,原 告公司將工程款扣除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款項暨利息、牌 照稅(工程款一成)、保固金之餘款,連同借牌廠商及材 料供應商所開立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一同撥付予借牌 廠商,保固金則俟保固期滿後再給付借牌廠商。茍原告公 司係將部分工程交予下包廠商施作,則投標金額、會勘及 驗收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下包廠商僅於其承攬工程範圍內 參與驗收。
⒊被告所列出19項工程之投標價格,均係由被告吉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献煌決定,盈、虧由被告吉盛公司自行負責 ,工程施作、驗收等,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献煌處理、簽章,足徵有19項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 吉盛公司,而原告僅係借牌予被告吉盛公司參與競標,並 非工程真正承作人,證人李明雨102年11月7日證稱:「(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的原證一對帳協議書, 剛才你回答第10、11項的工程是由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後,轉包給吉盛園藝有限公司,所以你剛才的意 思能否確定是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吉盛園藝 有限公司?轉包與借牌是不同的。)這兩者的差別我不會 分辨,因為是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是李献 煌去整個總價承包下來,盈虧自理。」等語可證。否則, 倘若被告吉盛公司僅係原告公司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廠商, 則各工程之保固款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何以原告公 司會將行政機關尚未返還之公共工程保固款列為被告吉盛 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欠款項目?且各工程之材料費用亦應 全數由原告負擔,何以原告會將其支付予各材料廠商之款 項亦列為被告吉盛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欠款項目?原告主 張被告吉盛公司僅係其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廠商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分包契約,說明分包予被告吉盛公司 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約定之工程款項,舉證以實其說。 ⒋原告稱其未曾借牌予第三人參與投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蓋觀諸證人李明雨證稱:「我以前也是政達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的下包,我自己的情形是有向政達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借牌去投標公共工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稱有向李證菴借牌,是何時的事?)是從 96年開始,一直到去年3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總共向李證菴借牌過幾次?)(沈默)幾次是忘了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與政達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廠商及包商,有像你剛剛所述 的情形來借牌的,多不多?)應該算很多。」、「(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會知道這種情形很多?)因為 我們這些下包私底下都會聚在一起討論工作、請款的問題 ,大家都會互相拿出來講。」等語,可見除被告吉盛公司 外,尚有諸多無參與競標公共工程資格之廠商向原告借牌 投標,足徵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委無足採。 ⒌再按證人李明雨固與被告李献煌間曾具有親屬關係,惟證 人李明雨於鈞院出庭作證時,業已具結據實陳述,且證人 李明雨係公司負責人,常參與公共工程競標,具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當知之甚詳;又「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向他人借牌 投標之行為如經查獲,須擔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不可謂不重,衡情 證人李明雨實無甘冒偽證罪或經移送偵辦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借牌投標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倘若證 人李明雨未曾向原告公司借牌投標,何以能詳加說明其與 原告公司間合作模式,並逐一交待利息利率、牌稅金額等 細節?綜上足見,證人李明雨證詞之憑信性並無可議。反 觀原告,除一再閃避,不願提出與被告吉盛公司所合作工 程之各項對帳清冊外,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帳冊問題,均 無法解釋說明,且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吉盛公司僅係其下 包廠商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 基此,更凸顯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各項主張,殊非無 疑。
㈤被告等人係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不得逕以系 爭協議書作為被告等人承認債務之證明:
⒈本件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吉盛公司向其分包工程期 間款項3,139萬元迄未清償,並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李献煌及其配偶潘惠如為擔保前開債務清償,共同簽
立本票共12紙作為擔保云云,不足憑採。蓋被告吉盛公司 係向原告借牌參與競標,並非原告之分包廠商,已如前述 ;嗣因原告記帳不明,且屢經被告吉盛公司催促,仍拒不 給付被告吉盛公司所應受領之工程款,被告吉盛公司遂要 求原告如實提供全部工程之帳冊明細,俾釐清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迨至101年1月間,原告派人至被告吉盛公司,以 核對帳務為由誘使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前往原告公司,被 告等人不疑有他,前往原告公司後,原告即派人脅迫被告 等人,表示被告等人須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其 才願提供相關帳冊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與原告周旋近一 日後,雖對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仍屬不明,但為 求脫身,乃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是被告等人 顯係在懼怕原告及受到原告之脅迫下,為免遭受不利,迫 於無奈始按原告指示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 ⒉至於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主張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至原告公 司對帳時行動自由,而未受脅迫云云,亦不足採。蓋錄影 光碟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且僅拍攝原告公司某一辦公室 內之畫面,茍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係在錄影畫面之外受原 告公司脅迫或原告公司係以言語對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施 加壓力,均難呈現於錄影光碟之畫面;又原告主張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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