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
啟之遺產管理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文貴
訴 訟代理 人 張禎彬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被 告 謝素貞
黃淳炘
蕭芷糅
蕭采宙
許惠珠
前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黛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謝正萍
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吉
謝志賢
謝志堅
謝惠卿
謝祝仙
謝黃素霞
陳森元
許鴻坤
許鴻鵬
林許梨容
許鴻鎮
許秀芬
許梨芳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金豐
訴 訟代理 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謝正萍負擔。聲請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鴻坤、許鴻鵬、林許梨容、許鴻鎮、許秀芬、許 梨芳(下稱許鴻坤等6人)、謝志賢、謝志堅等人於訴訟繫 屬中,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森元(原亦為共有人) ,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亦即被告許鴻坤等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謝至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原共有人謝 楊响、謝章啟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其地目、面積、應有部 分比例、使用分區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且不能協議分割,原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 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㈢嗣後改稱同意依被告謝正萍等人所提附圖丙案分割,並依鑑 定結論互為補償。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謝正雄、謝正萍、謝素貞 、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部分:
依丙案(原共有人謝楊响、謝章啟均不分配土地,由被告謝 正萍、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謝正吉、謝惠卿、謝祝仙 、謝黃素霞等8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 補償。
㈡被告陳森元部分:
引用原告陳述。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 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 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森元之舊平房等建物,其聯外道路為北 側寬20公尺之中華路、西側寬12公尺之光華街、東側寬3公 尺之光仁街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並有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謝 正萍所提丙案,係著眼於將來合法建築使用,各區塊尚稱完 整且臨路,出入無礙,並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本院因 認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用。另外,依丙案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條件不一,相較 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依被告謝正萍 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該 公司鑑定完畢,並檢送103年5月28日(103)年華聲興字第151 24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含修正版),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 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 據國際估價原理,即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參考 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 路角地加減法,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 額,當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 所示,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 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98年7 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 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或分配價金或補償金額,只須 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 知。查被告陳森元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告 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且已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 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被告陳森元所應分得土地之法定當 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 預納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地政規費7,500元、鑑定費用35 ,900元,及被告謝正萍預納地政規費即第4次製作方案圖費 用2,550元、鑑定費用35,900元,以上合計87,690元)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被告謝平 萍預納前3次製作方案圖費用合計10,850元,其同意自行負 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7條之19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
│附表一 │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 │
├─────────────┼──┼────┼─────────┤
│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 │建 │1,418 │北斗都市計畫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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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丙案) │
├─────────┬──────┬───────┬──────┤
│共有人 │785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及│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及面│面積(㎡)、取得│金額、方式 │
│ │積(㎡) │型態 │ │
├─────────┼──────┼───────┼──────┤
│謝章啟(遺產管理人 │25/160 │(不分配土地, │13,702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1.56 │由謝正萍等8人 │單獨負擔 │
│中區分署) │ │補償) │ │
├─────────┼──────┼───────┼──────┤
│謝楊响(遺產管理人 │8/160 │(不分配土地, │4,385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0.9 │由謝正萍等8人 │單獨負擔 │
│中區分署) │ │補償) │ │
├─────────┼──────┼───────┼──────┤
│謝至懷 │3/192 │C(426)、依原應│1,370元、 │
│ │22.16 │有部分之比例共│單獨負擔 │
├─────────┼──────┤同取得 ├──────┤
│謝正雄 │3/192 │ │1,370元、 │
│ │22.16 │ │單獨負擔 │
├─────────┼──────┤ ├──────┤
│謝正昌 │3/192 │ │1,370元、 │
│ │22.16 │ │單獨負擔 │
├─────────┼──────┤ ├──────┤
│謝正吉 │3/192 │ │1,370元、 │
│ │22.16 │ │單獨負擔 │
├─────────┼──────┤ ├──────┤
│謝正萍 │3/192 │ │1,370元+ │
│ │22.16 │ │10,850元、 │
│ │ │ │單獨負擔 │
├─────────┼──────┤ ├──────┤
│謝惠卿 │1/192 │ │457元、 │
│ │7.39 │ │單獨負擔 │
├─────────┼──────┤ ├──────┤
│謝祝仙 │1/192 │ │457元、 │
│ │7.39 │ │單獨負擔 │
├─────────┼──────┤ ├──────┤
│謝黃素霞 │1/192 │ │457元、 │
│ │7.39 │ │單獨負擔 │
├─────────┼──────┼───────┼──────┤
│謝志賢 │7/240 │A(868)、依原應│2,558元、 │
│ │41.36 │有部分之比例共│單獨負擔 │
├─────────┼──────┤有取得 ├──────┤
│謝志堅 │7/240 │ │2,558元、 │
│ │41.36 │ │單獨負擔 │
├─────────┼──────┤ ├──────┤
│劉惠茹 │11/1200 │ │804元、 │
│ │13 │ │單獨負擔 │
├─────────┼──────┤ ├──────┤
│陳森元 │614/1200 │ │44,868元、 │
│ │725.54 │ │單獨負擔 │
├─────────┼──────┤ ├──────┤
│許鴻坤、許鴻鵬、 │16/480 │ │2,923元、 │
│林許梨容、許鴻鎮 │47.26 │ │連帶負擔 │
│、許秀芬、許梨芳 │(公同共有) │ │ │
├─────────┼──────┼───────┼──────┤
│謝素貞 │14/800 │B(124)、依原應│1,535元、 │
│ │24.81 │有部分之比例共│單獨負擔 │
├─────────┼──────┤同取得 ├──────┤
│黃淳炘 │14/800 │ │1,534元、 │
│ │24.81 │ │單獨負擔 │
├─────────┼──────┤ ├──────┤
│蕭芷糅 │14/800 │ │1,534元、 │
│ │24.81 │ │單獨負擔 │
├─────────┼──────┤ ├──────┤
│蕭采宙 │14/800 │ │1,534元、 │
│ │24.81 │ │單獨負擔 │
├─────────┼──────┤ ├──────┤
│許惠珠 │14/800 │ │1,534元、 │
│ │24.81 │ │單獨負擔 │
├─────────┼──────┼───────┼──────┤
│合計 │1 │----- │87,690元+ │
│ │1,418 │ │10,850元 │
└─────────┴──────┴───────┴──────┘
┌─────────────────────────────────────────────┐
│附表三(丙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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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人及金額│陳森元 │劉惠茹│許鴻坤│謝志賢│謝志堅│財政部國有│財政部國有│合計 │
├──────┤770,896 │13,810│等6人 │43,942│43,942│財產署中區│財產署中區│40,847,433│
│應補人及金額│ │ │50,226│ │ │分署(即謝 │分署(即謝 │ │
│ │ │ │ │ │ │楊响之遺產│章啟之遺產│ │
│ │ │ │ │ │ │管理人) │管理人) │ │
│ │ │ │ │ │ │9,678,695 │30,245,922│ │
├──────┼────┼───┼───┼───┼───┼─────┼─────┼─────┤
│謝素貞 │1,233 │24 │78 │70 │70 │15,476 │48,362 │65,313 │
│65,313 │ │ │ │ │ │ │ │ │
├──────┼────┼───┼───┼───┼───┼─────┼─────┼─────┤
│黃淳炘 │1,233 │22 │80 │70 │70 │15,476 │48,362 │65,313 │
│65,313 │ │ │ │ │ │ │ │ │
├──────┼────┼───┼───┼───┼───┼─────┼─────┼─────┤
│蕭芷糅 │1,233 │22 │80 │70 │70 │15,476 │48,362 │65,313 │
│65,313 │ │ │ │ │ │ │ │ │
├──────┼────┼───┼───┼───┼───┼─────┼─────┼─────┤
│蕭采宙 │1,233 │22 │80 │70 │70 │15,476 │48,362 │65,313 │
│65,313 │ │ │ │ │ │ │ │ │
├──────┼────┼───┼───┼───┼───┼─────┼─────┼─────┤
│許惠珠 │1,234 │22 │79 │70 │70 │15,476 │48,362 │65,313 │
│65,313 │ │ │ │ │ │ │ │ │
├──────┼────┼───┼───┼───┼───┼─────┼─────┼─────┤
│謝惠卿 │42,485 │761 │2,768 │2,422 │2,422 │533,406 │1,666,895 │2,251,159 │
│2,251,159 │ │ │ │ │ │ │ │ │
├──────┼────┼───┼───┼───┼───┼─────┼─────┼─────┤
│謝祝仙 │42,485 │761 │2,768 │2,422 │2,422 │533,406 │1,666,895 │2,251,159 │
│2,251,159 │ │ │ │ │ │ │ │ │
├──────┼────┼───┼───┼───┼───┼─────┼─────┼─────┤
│謝黃素霞 │42,485 │761 │2,767 │2,422 │2,422 │533,407 │1,666,896 │2,251,160 │
│2,251,160 │ │ │ │ │ │ │ │ │
├──────┼────┼───┼───┼───┼───┼─────┼─────┼─────┤
│謝正萍 │127,455 │2,283 │8,305 │7,265 │7,265 │1,600,219 │5,000,686 │6,753,478 │
│6,753,478 │ │ │ │ │ │ │ │ │
├──────┼────┼───┼───┼───┼───┼─────┼─────┼─────┤
│謝正吉 │127,455 │2,283 │8,305 │7,266 │7,265 │1,600,219 │5,000,685 │6,753,478 │
│6,753,478 │ │ │ │ │ │ │ │ │
├──────┼────┼───┼───┼───┼───┼─────┼─────┼─────┤
│謝正昌 │127,455 │2,283 │8,306 │7,265 │7,265 │1,600,219 │5,000,685 │6,753,478 │
│6,753,478 │ │ │ │ │ │ │ │ │
├──────┼────┼───┼───┼───┼───┼─────┼─────┼─────┤
│謝正雄 │127,455 │2,283 │8,305 │7,265 │7,266 │1,600,219 │5,000,685 │6,753,478 │
│6,753,478 │ │ │ │ │ │ │ │ │
├──────┼────┼───┼───┼───┼───┼─────┼─────┼─────┤
│謝至懷 │127,455 │2,283 │8,305 │7,265 │7,265 │1,600,220 │5,000,685 │6,753,478 │
│6,753,47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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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70,896 │13,810│50,226│43,942│43,942│9,678,695 │30,245,922│40,847,433│
│40,847,43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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