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游 旌 豪
被 上訴 人①黃 捌
②黃 進
③黃 福 棕
④黃 福 榮
⑤賴 黃 葉
⑥黃 麗 晴
⑦賴 明 杉
⑧黃 清 水
⑨黃 登 儀
⑩賴 碧 琴
⑪黃 碧 香
⑫吳黃秀鳳
⑬賴 黃 述
⑭吳 黃 換
⑮吳 老 震
⑯吳 献 瑞
⑰賴吳麗華
⑱吳 束 促
⑲吳 麗 卿
⑳吳 黃 昭
㉒黃 舜 仁
㉓黃 粉
㉔黃 密
㉕吳 劉 幼
㉖吳 定 修
㉗吳 秀 珠
㉘吳 秀 幸
㉙吳 芯 瑜
㉚吳 魏 鏡
㉛吳 煜 銘
㉜吳 煜 權
㉝吳 淑
㉞吳 淑 玲
㉟許 吳 美
㊱楊 吳 鶴
㊲李 吳 貞
㊳辛 武 雄
㊴辛 秀 春
㊵辛 昌 霖
㊶辛 美 珠
㊷辛 美 珍
㊸辛 美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