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23號
CHDV,102,訴,1023,201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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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維霖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吳火木
       黃世昌
       黃世榮
       黃瑞良
       黃俊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 分之1(仍保留400分之97)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黃錢吳木宗詹秀玲等人(卷附土地所有權一覽表、異動索引內 容參照),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亦即原告仍為適 格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吳火木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規定,故可原物分割。
㈢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 故無須找補。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民國83年間(或稱80年間)簽定分管契 約書(下稱甲約),縱含分割協議之性質者,惟因違反當時 禁止分割規定,故屬無效。其後,兩造復於101年10月1日簽 定分割協議書(下稱乙約,公契部分於102年7月7日簽定)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憑據。 ㈤爰請求依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無須鑑價找補。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黃世昌部分:
依現狀及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即可,無須鑑價找補。 ㈡被告黃瑞良黃俊華(下稱被告黃瑞良等2人)部分: ⒈反對依甲案分割。
⒉原稱甲約含分割約定,其後改稱乙約始為有效之約定,並依 乙約內容提出附圖乙案。
⒊茲列本件爭點(即乙案可採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向地政機關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僅撤銷乙約公契部分,而非撤銷乙約,故乙約仍屬有效約 定,未經解除。
⑵違規使用之耕地仍可分割,故乙約無違反法令致不能登記之 情事。
⑶依甲案分割,被告黃瑞良等2人之農業設備、農舍必須拆除 或重建,嚴重影響耕作。
⑷耕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規定之限制。
⑸被告吳火木已於102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中177.27平方公尺 贈與原告,是乙案分給被告吳火木部分面積2,202.83平方公 尺(原應有部分面積2,380.1㎡-177.27㎡=2,202.83㎡) ,並無減分情事。
⑹系爭土地上被告吳火木所有之合法農舍(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段0○號,門牌新興巷34號之3,下稱系爭農舍),早已 滅失,故不受建蔽率相關規定之限制。
⑺原告於103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3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違反農地禁止細分規定,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虞,全體共有人(含受贈人)仍應受乙約之拘束。 ⒋爰請求依乙案分割,且無須鑑價找補。
㈢被告吳火木黃世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固為被告黃瑞良等2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89年1月4日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止 農地(耕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依此,甲 約縱解為亦含分割協議之性質,惟參酌甲約締約時間為83年 間(或80年間),當時仍不得分割,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應屬無效。再者,兩造所簽乙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復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 請書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洵非虛 妄,應值採認。換言之,被告黃瑞良等2人反此抗辯,即難 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田地目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 造或其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於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南側之新興巷、北側之旗興路一段 ,俱可接通二抱路四段;灌溉水源來自南北二側之溝渠;各 共有人分別在其上建造傢俱廠房(含系爭農舍,被告吳火木 所有)、樓房(被告黃瑞良黃俊華所有),或耕作(原告 、被告黃世昌黃世榮黃瑞良黃俊華)使用各情,業據 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 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 場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被告黃瑞良等2人所提乙案 ,固與各共有人占用現狀大抵相符,惟乙案減分給被告吳火 木177.27平方公尺(以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準)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規定(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17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佐以被告黃瑞良 等2人辯稱系爭農舍已滅失乙節,卻未舉證以佐其說,故乙 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之方案,顯難採用。反觀原告所提甲案 ,則無前述違反法令之處,核與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大致相符 ,各共有人大都得依循昔日占用位置繼續使用,各區塊俱面 臨道路,出入無礙,亦均毗鄰灌溉溝渠,耕作水源不虞匱乏 ,本院因認甲案難謂不符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依法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依甲案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區塊,臨路寬度及區塊完整性不一,相 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無意囑託鑑 定機構,以鑑定互為補償之具體精確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 之,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 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 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 文諭知。查原告前手吳堂水曾於83年間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該抵押權人於收受 告知訴訟狀繕本後而未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 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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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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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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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大村鄉○○段00地號│田 │9,520.40│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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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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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13地號土地│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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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昌 │1/8 │編號丙(1,190.05㎡)、 │1/8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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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榮 │1/8 │編號丙1(1,190.05㎡)、 │1/8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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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火木 │1/4 │編號乙(2,380.10㎡)、 │1/4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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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維霖 │1/4 │編號丁(2,380.10㎡)、 │1/4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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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良 │1/8 │編號甲(1,190.05㎡)、 │1/8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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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俊華 │1/8 │編號甲1(1,190.05㎡)、 │1/8 │
│ │ │單獨取得 │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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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