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