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67號
CHDV,101,訴,767,201408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張輝彤
訴 訟代理 人 李雅環
被    告 曾郁惠
訴 訟代理 人 曾天寶
被    告 羅仁雄
訴 訟代理 人 張玉燕
被    告 張政雄
       張綢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張麗梅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朝凱
       張清潭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茂松律師
前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朝雄
被    告 張輝彰
訴 訟代理 人 劉杏巒
被    告 曾錫傑
       柯金枝
       呂瑞煌
       謝金美
       江東諭
       楊梓讓
       余楊秋梅
       李楊淑貞
       楊宗仁
       巫楊素麗
       楊春木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王耀漳
       王秋雲
       張夏菊
       李張春貴
       張春花
       張玉賜
       張玉賢
       張玉發
       張昭讚
       張榮文
       張玉書
       張陸遜
       張陸盛
       張俊良
       張俊全
       張樹仁
       張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楊素麗楊春木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恭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耀漳王秋雲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美助(即王張美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夏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朝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錫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 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493、884、88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恭喜張美助(即王張 美助)、張朝聰皆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恭喜之繼承人係被告 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 楊素麗楊春木(下稱被告張政雄等8人);張美助之繼承



人係被告王耀漳王秋雲(下稱被告王耀漳等2人);張朝 聰之繼承人係被告張夏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 玉賢、張玉發(下稱被告張夏菊等6人)。渠等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渠等應分別就渠等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復不能協議分割,爰 提出附圖甲案(493、884、8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茲列 其可採之處如下:
⒈494、881地號土地共有人不一,其上有共有人建物,依現狀 分割。又881地號土地最北邊區塊分給被告張輝彰呂瑞煌謝金美共有取得,可與渠等與訴外人張文宏共有之880地 號土地(屬袋地)合併使用。
⒉493地號土地呈長方形,原係開闢彰水路所剩餘部分,面積 不大,目前為原告與被告張輝彰2兄弟占耕,再加以相毗鄰 4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亦為渠等兄弟占耕,如細分 ,不利土地之利用,故分歸渠等共有取得。
⒊884、885地號土地,依共有人使用位置合併分割,並於884 地號土地中間留設6公尺寬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且該留設 路地現狀為雞舍、豬舍、鐵架造棚架或平房等經濟價值較低 之建物,不甚影響該等建物使用人之權益。再者,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方整,大部分建物均得以保留,有利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
⒋884地號土地留設6公尺道路,除被告張輝彰張陸遜、張陸 盛分得土地臨彰水路而未通行該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均 可利用該道路通行。
㈣原告反對被告張清潭等人所提附圖乙案,茲列其理由如下: ⒈乙案編號A、A1、H1部分未經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有 違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非8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案將881地號土地最北邊規劃 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又編號A部分寬度 不足2公尺,無法單獨利用,將成畸零地。
⒊乙案留設編號L部分道路僅供部分共有人通行,對於負擔道 路面積之其餘被告張陸遜張陸盛張清潭張玉書、張朝 聰之繼承人、張昭讚張建章張俊良張俊全王耀漳等 人未使用該道路,確有不公。
⒋493地號土地北側深度6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建築最小深度8公尺,乙案將之分給被告張麗梅等人,恐 因深度不足,無法建築房屋。




㈤爰請求依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柯金枝曾郁惠羅仁雄江東諭張陸遜等人部分: 依占用現狀分割即可。
㈡被告張輝彰部分: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㈢被告謝金美張清潭張朝凱張麗梅張樹仁部分: 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㈣被告張榮文部分:
⒈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補償。
⒉被告張榮文之父張政次已向張恭喜之繼承人(其妹婿楊永森 )購買張恭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已付清價金,並交 付管業,故乙案將張恭喜繼承人分配至其分管位置,合情合 理。
㈤被告張春花李張春貴部分:
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不大,欲將之捐給協吉宮。
㈥被告呂瑞煌張陸盛部分: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㈦被告張政雄張綢部分:
⒈否認被告張榮文所為買賣關係之抗辯。
⒉反對依甲、乙案分割,爰提出新乙案或丙案(詳卷)。 ⒊新乙案部分將原分配予被告張麗梅(被告答辯狀及陳報狀誤 載為陳麗梅)之編號D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E2部分;原 分配予被告張榮文之編號E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K部分; 原分配予被告張政雄等人之編號K部分取消,改列取得編號 D、E部分。
⒋如認新乙案難採者,則可參酌丙案。即在原乙案編號E部分 南邊新增面積相同之編號K2部分,分予被告張政雄等人。 ㈥被告楊梓讓楊宗仁楊春木余楊秋梅李楊淑貞、巫楊 素麗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後提出分割圖樣(詳卷)。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含 光復前後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立法 例,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 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所致。各共有人因分割而 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 ,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 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理 論,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即無從於分割後取得 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移轉部分互負擔保責 任。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合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 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 地利用。此新增規定,未再完全墨守舊法移轉主義之窠臼, 故為民法第825條共有人互相擔保責任之例外規定。換言之 ,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共有人相同,固指起訴時共 有人相同;然進一步探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是共 有人原即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時,如數筆土地 原係同一筆,後經分割而成數筆者,本諸物權法的解釋適用 方法─「物盡其用」、「經濟上效用」(王澤鑑教授著民法 物權第20頁、第21頁,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65 年台上字第530號、75年台上字第947號、67年台上字第800 號、57年台上字第130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及法律上同一 理由,應解為亦包含在內,始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故仍得請 求合併分割。經查:493、884、885地號土地均由同一母地 號即重劃前路口厝段450地號分割而來,俱屬建地目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此情各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次查: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訴請前開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及金 錢補償等事,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共



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所 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 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 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參 照)。依此,原告援引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資為主張未經相 關共有人同意,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乙節,尚乏依據,要難 採認。
六、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彰水路一段(寬度約13.5公尺)及彰 水路一段233巷(寬度約5-7公尺),其上有共有人之平房、 樓房等建物,部分為共有人占耕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並有現場彩色照片、現場簡圖等在卷佐參。經核原告 所提甲案(關於493、884、885地號土地部分),將493地號 土地(位於彰水路一段東邊,可供店舖使用)全部分予原告 、被告張輝彰兄弟2人,獨厚其2人;又884、885地號土地南 半部,已有彰水路一段及233巷可對外聯絡,是其留設中央 東西向6公尺寬之道路,顯然獨厚取得南半部區塊之共有人 ,核無必要;再者,協吉宮由部分共有人或其先人獻地興建 ,以祭祀共同信仰神明,並附設張氏宗祠(被告張清潭等人 所提協吉宮沿革翻拍照片參照),是該廟地宜分配予原獻地 共有人或其後裔子孫共同取得,惟此部分甲案卻將之割裂成 數筆分由數共有人取得,難謂適當;又此部分甲案僅獲得其 兄即被告張輝彰同意,故僅屬渠等兄弟少數意見而已,未獲 絕大數共有人之認同。反觀被告張清潭等人所提乙案及甲案 (關於494、881地號土地部分),則無前述缺點,大部分均 依分管現狀分割,且較具經濟價值之樓房等建物可繼續留用 ,各共有人大都可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使用;乙案留設中 央東西向6公尺寬之道路位於最北邊,並於該路地北邊預留 路地,以供880地號土地便宜使用;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均面 臨道路,出入無礙,又本院因認此部分甲案及乙案,較符合 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至於兩造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未 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故有增減情形。爰依當事人聲請,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103年4月22日(103 )年華估興字第81505號、81505-A(修正版)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其上載明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 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 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即市場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並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



、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評定其價 值,因此故導出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補償金 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五項 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之一、三 之二、三之三即主文第四、五項後段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 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98年7 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 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或分配價金或補償金額,只須 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 知。查被告張麗梅前手張清亮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卓木鐸卓建志卓建慧卓雅真、卓 玲瑛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玉霜,被告張麗梅羅仁雄則各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豐禾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羅速,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告知該等抵 押權人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 抵押權應生移存於被告張麗梅羅仁雄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 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梓讓楊宗仁楊春木、余



楊秋梅李楊淑貞巫楊素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 先後所提分割圖樣(卷二第213-214頁、卷五第34-35頁參照 ),其中884、885地號土地部分僅有概略位置,至於493地 號土地部分則全然未規劃分配,且各共有人分得具體面積俱 付之闕如,核屬未成熟之分割方案,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補正,顯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 予駁回,即無須審酌。次查:被告張政雄張綢曾於102年7 月4日具狀提出分割圖樣(卷二第229-232頁參照),其中分 得884地號土地北邊區塊者俱屬袋地,且同有前述未標明分 得面積之缺漏,渠等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補正, 顯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須 審酌;至於渠等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3年7月16日再 具狀提出新乙案及丙案分割圖樣(卷五第181-186頁參照) ,業經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堅詞反對(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故仍屬有礙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依上規 定同應駁回,亦即無須審酌。另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註 │
│ │ │ │使用地類別│ │ │ │
├──┼───────┼──┼─────┼────┼───────────────────┼───────┤
│ 1 │彰化縣埤頭鄉 │建 │鄉村區乙種│307 │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 │張政雄等8人即 │
│ │中和段493地號 │ │建築用地 │ │張輝彰5/144、張輝彤5/144、張樹仁29/432│張恭喜之繼承人│
│ │ │ │ │ │、張清潭90/648、張麗梅183/648、張夏菊 │(張政雄張綢
│ │ │ │ │ │等6人8/648、張昭讚8/648、張朝凱90/648 │、楊梓讓、余楊│
│ │ │ │ │ │、張榮文141/1296、張陸遜18/648、張陸盛│秋梅、李楊淑貞
│ │ │ │ │ │18/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楊宗仁、巫楊│
│ │ │ │ │ │建章8/648 │淑麗)。 │




├──┼───────┼──┼─────┼────┼───────────────────┤王耀漳等2人即 │
│ 2 │同上段494地號 │建 │同上 │345 │曾錫傑3/24、柯金枝1/4、張輝彰1/4、張輝│張美助之繼承 │
│ │ │ │ │ │彤1/4、曾郁惠 3/24 │人(王耀漳、王 │
├──┼───────┼──┼─────┼────┼───────────────────┤秋雲)。 │
│ 3 │同上段881地號 │建 │同上 │734 │呂瑞煌1/8、羅仁雄2/12、張輝彰1/4、張輝│張夏菊等6人即 │
│ │ │ │ │ │彤1/4、謝金美1/8、江東諭1/12 │張朝聰之繼承 │
├──┼───────┼──┼─────┼────┼───────────────────┤人(張夏菊、李 │
│ 4 │同上段884地號 │建 │同上 │6,777 │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 │張春貴、張春 │
│ │ │ │ │ │張輝彰5/144、張輝彤5/144、張清潭90/648│花、張玉賜、張│
│ │ │ │ │ │、張麗梅183/648、張夏菊等6人8/648、張 │玉賢、張玉發) │
│ │ │ │ │ │昭讚8/648、張朝凱90/648、張榮文38/432 │ │
│ │ │ │ │ │、張玉書38/432、張陸遜18/648、張陸盛18│ │
│ │ │ │ │ │/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建│ │
│ │ │ │ │ │章8/648 │ │
├──┼───────┼──┼─────┼────┼───────────────────┤ │
│ 5 │同上段885號 │建 │同上 │605 │張政雄等8人36/648、王耀漳等2人6/648、 │ │
│ │ │ │ │ │張輝彰5/144、張輝彤5/144、張清潭90/648│ │
│ │ │ │ │ │、張麗梅183/648、張夏菊等6人8/648、張 │ │
│ │ │ │ │ │昭讚8/648、張朝凱90/648、張榮文38/432 │ │
│ │ │ │ │ │、張玉書38/432、張陸遜18/648、張陸盛18│ │
│ │ │ │ │ │/648、張俊良12/648、張俊全12/648、張建│ │
│ │ │ │ │ │章8/648 │ │
└──┴───────┴──┴─────┴────┴───────────────────┴───────┘
┌───────────────────────────────────────────────────────────┐
│附表二(494、881地號採甲案,493、884、885地號採乙案) │
├─────┬───────┬──────┬──────┬──────┬──────┬──────────┬──────┤
│共有人姓名│493地號應有部 │494地號應有 │881地號應有 │884地號應有 │885地號應有 │分得編號(面積、應有 │訴訟費用負擔│
│ │分、面積 │部分、面積 │部分、面積 │部分、面積 │部分、面積 │部分) │之比例及型式│
├─────┼───────┼──────┼──────┼──────┼──────┼──────────┼──────┤
曾錫傑 │---- │3/24 │---- │---- │---- │494B(43.13㎡、全部) │66/10000、 │
│ │ │43.13㎡ │ │ │ │ │單獨負擔 │
├─────┼───────┼──────┼──────┼──────┼──────┼──────────┼──────┤
柯金枝 │---- │1/4 │---- │---- │---- │494C(86.25㎡、全部) │131/10000、 │
│ │ │86.25㎡ │ │ │ │ │單獨負擔 │
├─────┼───────┼──────┼──────┼──────┼──────┼──────────┼──────┤
張輝彰 │5/144 │1/4 │1/4 │5/144 │5/144 │494D(172.5㎡、1/2)、│703/10000、 │
│ │10.66㎡ │86.25㎡ │183.5㎡ │235.31㎡ │21.01㎡ │A(121㎡、1/2)、A1(21│單獨負擔 │
│ │ │ │ │ │ │8㎡、1/2)、881E(171.│ │
│ │ │ │ │ │ │5㎡、全部)、881G(56.│ │
│ │ │ │ │ │ │67㎡、1200/6150)、M(│ │




│ │ │ │ │ │ │45㎡、全部)、H1(50㎡│ │
│ │ │ │ │ │ │、192/5045)、L(608㎡│ │
│ │ │ │ │ │ │、2117/60813) │ │
├─────┼───────┼──────┼──────┼──────┼──────┼──────────┼──────┤
張輝彤 │5/144 │1/4 │1/4 │5/144 │5/144 │494D(172.5㎡、1/2)、│702/10000、 │
│ │10.66㎡ │86.25㎡ │183.5㎡ │235.31㎡ │21.01㎡ │A(121㎡、1/2)、A1(21│單獨負擔 │
│ │ │ │ │ │ │8㎡、1/2)、881F(183.│ │
│ │ │ │ │ │ │5㎡、全部)、N(104㎡ │ │
│ │ │ │ │ │ │、全部)、H1(50㎡、19│ │
│ │ │ │ │ │ │2/5045)、L(608㎡、21│ │
│ │ │ │ │ │ │17/60813) │ │
├─────┼───────┼──────┼──────┼──────┼──────┼──────────┼──────┤
曾郁惠 │---- │3/24 │---- │---- │---- │494A(43.12㎡、全部) │66/10000、 │
│ │ │43.12㎡ │ │ │ │ │單獨負擔 │
├─────┼───────┼──────┼──────┼──────┼──────┼──────────┼──────┤
呂瑞煌 │---- │---- │1/8 │---- │---- │881D(67㎡、全部)、88│141/10000、 │
│ │ │ │91.75㎡ │ │ │1G(56.67、2475/6150)│單獨負擔 │
├─────┼───────┼──────┼──────┼──────┼──────┼──────────┼──────┤
羅仁雄 │---- │---- │2/12 │---- │---- │881A(122.33㎡、全部)│186/10000、 │
│ │ │ │122.33㎡ │ │ │ │單獨負擔 │
├─────┼───────┼──────┼──────┼──────┼──────┼──────────┼──────┤
謝金美 │---- │---- │1/8 │---- │---- │881C(67㎡、全部)、88│141/10000、 │
│ │ │ │91.75㎡ │ │ │1G(57.67㎡、2475/615│單獨負擔 │
│ │ │ │ │ │ │0) │ │
├─────┼───────┼──────┼──────┼──────┼──────┼──────────┼──────┤
江東諭 │---- │---- │1/12 │---- │---- │881B(67㎡、全部) │93/10000、 │
│ │ │ │61.17㎡ │ │ │ │單獨負擔 │
├─────┼───────┼──────┼──────┼──────┼──────┼──────────┼──────┤
張政雄等8 │36/648 │---- │---- │36/648 │36/648 │K(373㎡、全部)、K1(1│463/10000、 │
│人(即張恭 │17.06㎡ │ │ │376.5㎡ │33.61㎡ │7㎡、全部)、H1(50㎡ │連帶負擔 │
│喜之繼承人│ │ │ │ │ │、307/5045)、L(608㎡│ │
│) │ │ │ │ │ │3388/60813);公同共 │ │
│ │ │ │ │ │ │有取得 │ │
├─────┼───────┼──────┼──────┼──────┼──────┼──────────┼──────┤
王耀漳等2 │6/648 │---- │---- │6/648 │6/648 │H(589㎡、66/589)、L(│78/10000、 │
│人(即張美 │2.84㎡ │ │ │62.75㎡ │5.6㎡ │608㎡、565/60813); │連帶負擔 │
│助之繼承人│ │ │ │ │ │公同共有取得 │ │
│) │ │ │ │ │ │ │ │
├─────┼───────┼──────┼──────┼──────┼──────┼──────────┼──────┤
張清潭 │90/648 │---- │---- │90/648 │90/648 │F(128㎡、全部)、F1(8│1160/10000、│




│ │42.64㎡ │ │ │941.25㎡ │84.03㎡ │48㎡、全部)、H1(50㎡│單獨負擔 │
│ │ │ │ │ │ │、767/5045)、L(608㎡│ │
│ │ │ │ │ │ │、8469/60813) │ │
├─────┼───────┼──────┼──────┼──────┼──────┼──────────┼──────┤
張麗梅 │183/648 │---- │---- │183/648 │183/648 │D(101㎡、全部)、D1(1│2359/10000、│
│ │86.7㎡ │ │ │1,913.87㎡ │170.86㎡ │,796㎡、全部)、D2(87│單獨負擔 │
│ │ │ │ │ │ │㎡、全部)、H1(50㎡、│ │
│ │ │ │ │ │ │1558/5045)、L(608㎡ │ │
│ │ │ │ │ │ │、17220/60813) │ │
├─────┼───────┼──────┼──────┼──────┼──────┼──────────┼──────┤
張夏菊等6 │8/648 │---- │---- │8/648 │8/648 │H(589㎡、87/589)、L(│103/10000、 │
│人(即張朝 │3.79㎡ │ │ │83.67㎡ │7.47㎡ │608㎡、753/60813); │連帶負擔 │
│聰之繼承人│ │ │ │ │ │公同共有取得 │ │
│) │ │ │ │ │ │ │ │
├─────┼───────┼──────┼──────┼──────┼──────┼──────────┼──────┤
張昭讚 │8/648 │---- │---- │8/648 │8/648 │H(589㎡、87/589)、L(│103/10000、 │
│ │3.79㎡ │ │ │83.67㎡ │7.47㎡ │608㎡、753/60813) │單獨負擔 │
├─────┼───────┼──────┼──────┼──────┼──────┼──────────┼──────┤
張朝凱 │90/648 │---- │---- │90/648 │90/648 │G(127㎡、全部)、G1(8│1160/10000、│
│ │42.64㎡ │ │ │941.25㎡ │84.02㎡ │49㎡、全部)、H1(50㎡│單獨負擔 │
│ │ │ │ │ │ │、767/5045)、L(608㎡│ │
│ │ │ │ │ │ │、8469/60813) │ │
├─────┼───────┼──────┼──────┼──────┼──────┼──────────┼──────┤
張榮文 │141/1296 │---- │---- │38/432 │38/432 │E(99㎡、全部)、E1(25│745/10000、 │
│ │33.4㎡ │ │ │596.13㎡ │53.22㎡ │4㎡、全部)、E2(238㎡│單獨負擔 │
│ │ │ │ │ │ │、全部)、E3(33㎡、全│ │
│ │ │ │ │ │ │部)、H1(50㎡、490/50│ │
│ │ │ │ │ │ │45)、L(608㎡、5414/6│ │
│ │ │ │ │ │ │0813) │ │
├─────┼───────┼──────┼──────┼──────┼──────┼──────────┼──────┤
張玉書 │---- │---- │---- │38/432 │38/432 │J(593㎡、全部)、H1(5│693/10000、 │
│ │ │ │ │596.12㎡ │53.22㎡ │0㎡、466/5045)、L(60│單獨負擔 │
│ │ │ │ │ │ │8㎡、5149/60813) │ │
├─────┼───────┼──────┼──────┼──────┼──────┼──────────┼──────┤
張陸遜 │18/648 │---- │---- │18/648 │18/648 │B(195㎡、全部)、H1(5│232/10000、 │
│ │8.53㎡ │ │ │188.25㎡ │16.81㎡ │0㎡、153/5045)、L(60│單獨負擔 │
│ │ │ │ │ │ │8㎡、1694/60813) │ │
├─────┼───────┼──────┼──────┼──────┼──────┼──────────┼──────┤
張陸盛 │18/648 │---- │---- │18/648 │18/648 │C(195㎡、全部)、H1(5│232/10000、 │
│ │8.53㎡ │ │ │188.25㎡ │16.8㎡ │0㎡、153/5045)、L(60│單獨負擔 │




│ │ │ │ │ │ │8㎡、1694/60813) │ │
├─────┼───────┼──────┼──────┼──────┼──────┼──────────┼──────┤
張俊良 │12/648 │---- │---- │12/648 │12/648 │H(589㎡、131/589)、L│154/10000、 │
│ │5.68㎡ │ │ │125.5㎡ │11.2㎡ │(608㎡、1129/60813) │單獨負擔 │
├─────┼───────┼──────┼──────┼──────┼──────┼──────────┼──────┤
張俊全 │12/648 │---- │---- │12/648 │12/648 │H(589㎡、131/589)、L│154/10000、 │
│ │5.68㎡ │ │ │125.5㎡ │11.2㎡ │(608㎡、1129/60813) │單獨負擔 │
├─────┼───────┼──────┼──────┼──────┼──────┼──────────┼──────┤
張樹仁 │29/432 │---- │---- │---- │---- │O(21㎡、全部)、 │32/10000、 │
│ │20.61㎡ │ │ │ │ │ │單獨負擔 │
├─────┼───────┼──────┼──────┼──────┼──────┼──────────┼──────┤
張建章 │8/648 │---- │---- │8/648 │8/648 │H(589㎡、87/589)、L(│103/10000、 │
│ │3.79㎡ │ │ │83.67㎡ │7.47㎡ │608㎡、753/60813) │單獨負擔 │
├─────┼───────┼──────┼──────┼──────┼──────┼──────────┼──────┤
│合計 │1 │1 │1 │1 │1 │---- │---- │
│ │303.21㎡ │345㎡ │734㎡ │6,693.33㎡ │605㎡ │ │ │
└─────┴───────┴──────┴──────┴──────┴──────┴──────────┴──────┘
┌─────────────────┐
│附表三之一(甲案494地找補配賦表,單│
│位新台幣:元) │
├──────┬───┬───┬──┤
│應補人及金額│曾錫傑張輝彰│合計│
├──────┤51 │1 │ │
│受補人及金額│ │ │ │
├──────┼───┼───┼──┤
曾郁惠 │51 │1 │52 │
│52 │ │ │ │
├──────┼───┼───┼──┤
柯金枝 │0 │0 │0 │
│0 │ │ │ │
├──────┼───┼───┼──┤
張輝彤 │0 │0 │0 │
│0 │ │ │ │
├──────┼───┼───┼──┤
│合計 │51 │1 │52 │
└──────┴───┴───┴──┘
┌──────────────┐
│附表三之二(甲案881地號找補配│
│賦表,單位新台幣:元) │
├──────┬───┬───┤




│應補人及金額│江東諭│合計 │
├──────┤39,427│ │
│受補人及金額│ │ │
├──────┼───┼───┤
羅仁雄 │35 │35 │
│35 │ │ │
├──────┼───┼───┤
謝金美 │15,853│15,853│
│15,853 │ │ │
├──────┼───┼───┤
呂瑞煌 │15,853│15,853│
│15,853 │ │ │
├──────┼───┼───┤
張輝彰 │7,686 │7,686 │
│7,686 │ │ │
├──────┼───┼───┤
張輝彤 │0 │0 │
│0 │ │ │
├──────┼───┼───┤
│合計 │39,427│39,427│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