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4號
CHDV,101,訴,524,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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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林坤輝
      林瑞堂
      林瑞清
      林菓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耀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瑞梴
      林桂菁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菁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昂賢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林讌安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清萍林清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昭
      武田範子
      結城玲美
      結城明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被   告 陳文斌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章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玲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敏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瓔
      (兼陳東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議
被   告 劉禧瑩
      劉吉軒
      劉于仙
      劉吉商
      劉宜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應就被繼承人林清井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七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八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48、同段七二九地號、地目旱、應有部分59/320、同段七二六地號、地目旱、應有部分59/320、同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59/3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1507.38平方公尺,同段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七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七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85.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04.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結城明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結城玲美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由被告武田範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昭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55.1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36.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921.4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地



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11.6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791.8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城明美為日本人,此有上開四人提出之日本住民票(即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又本件原 告依我國民法第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因 物權而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38條第1項,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中圍段725、726、727、728、730 地 號等5筆土地,嗣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分割同段 729地號土地,因系爭729地號土地與原告原本請求分割之 土地相連,且原告追加當時,僅開過一次庭,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除被告林瑞梴不同意外,其被告 被告均無意見,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陳東發於101年6月2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原共有人林清 井於103年3月17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清萍、林 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及103年7 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 送達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原 告自行將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原告陳報之回執在 卷可稽。另被告林讌安部分,雖原告之聲明承受狀未合法 送達被告林讌安,惟因被告廖清萍之聲明承受狀係由被告 林讌安代為收受,被告林讌安之訴訟代理人廖清萍於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被告林讌安知悉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之事實,並對此程序事項未予異議,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共有土地情形如下:
㈠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07. 3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 同段728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 為原共有人陳東發及如附表一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陳東 發於101年6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均為72 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 素敏、陳素瓔等5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 人林清井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5人繼 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725、727、728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 坐落同段726地號、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 730地號、地目田、面積143.8平方公尺,同段729地號、 地目旱、面積5.49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為原共有人陳東發 及如附表二等人所共有。原共有人陳東發之應有部分亦均 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等5人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林清井於103年3月 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等5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726、730、72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
㈢ 本件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且經多次協 商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請求合併分割部分:
㈠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查系爭726、73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人均如附表二 所示),地目均為旱及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5條規定,無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 ㈢ 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共有 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土地,依上 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 亦無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
㈣ 系爭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系爭726地號、730地號相 同,但因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而非「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二者非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無法合併。但系爭729 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與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 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之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得以合併分割之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合併於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 土地為分割,更能提高該土地之價值。就729地號土地是 否合併分割乙節,除被告林瑞梴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 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因而為追加系爭729地號土 地合併於725、727、728地號土地為分割之請求。 三、分割方案:
㈠ 兩造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0 7.38平方公尺,同段72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 ,同段728地號、地目建、面積3480.33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729地號、地目旱、面積5.49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部分、



面積85.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04.10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尺 ,由被告結城明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3.38平方公 尺,由被告結城玲美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3.38平方 公尺,由被告武田範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40.14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政昭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55.1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 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 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36.06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6部分、面積340.1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 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921.49平方公尺,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2880.63平方公尺,同段730地號、地目田 、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411.64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62.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02. 3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堂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清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瑞梴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菓祺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67.4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壎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5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 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791.81平方公尺,由 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 附圖一編號K部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



,分割後之耕地不能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 已取得被告陳素玲陳素瓔二人之同意,被告陳素玲無應 有部分,其應有部分18/800分歸被告陳素瓔取得,故被告 陳素瓔部分取得36/800。道路部分被告陳素玲也要使用, 只因為耕地分割要點的限制,所以同意將應分給被告陳素 玲的部分分給被告陳素瓔
㈣ 原告所提方案雖規畫較多道路用地,卻能提昇土地之整體 效益,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交通便捷,各共有 人分得後所得土地之價值亦均等,使畸零地減到最低,且 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均等及公平性 等因素,並為被告林政昭武田範子結城玲美、結成明 美、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瓔陳素敏林政議 等人所同意,應為較公平、可採之方案。依原告方案無補 償問題,不用鑑價。原告所提方案把路設在中間,就是讓 共有人都可以共同使用,且可以以大部分的農地為道路用 地,被告林坤輝等人的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道路部 分都是在建地上,可能會浪費建地的土地面積。原告方案 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廠房有部分 可以保留,編號D樓房部分,編號G的部分也可以保留。兩 造的方案都有面臨部分建物拆除的問題。原告同意本件之 分割方案均不鑑價
四、對被告林坤輝等人所提方案之意見:
㈠ 該方案就南北向預留道路未貫通南北側,造成車行路線迂 迴,交通之流暢度降低,增加車行危險,減少該道路設置 之經濟價值,更降低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㈡ 該方案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 及其兄弟被告林瑞梴等共6人,將系爭土地中心之精華地 帶全數分盡,其他共有人卻都分到南北兩側,其分割方案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欠缺公平。
㈢ 被告林坤輝等人為兄弟,是渠等主張分得土地均屬相鄰, 以利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亦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武田 範子、結城明美結城玲美等人姐妹,就原告所提方案, 渠等分得土地均相鄰,平時得以相鄰使用,得以發揮土地 最大價值;如日後處分,亦可得較大處分利益。而被告林 坤輝等所提方案,卻將渠等土地分至東西二側,無法一併 使用,實難以發揮土地之效用及價值,而有不公。 ㈣ 另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應以方正以利其用,而被告林坤輝等 所提附圖二方案,於系爭725地號土地上編號1、2、3部分 ,採東西向分割,造成過於狹長,不便利用,致其土地價



值嚴重減少。由以編號1部分即被告結城玲美所分得之土 地,其面積既小且呈現不規則狀,完全無法建築、使用, 對被告結城玲美而言,實屬不公。編號I原告分得部分採 東西向狹長,原告分得後無法獨立使用,原告的方案原本 是要跟被告陳素玲一起使用,如果採附圖二方案就無法使 用。再者,附圖二方案對提案者分得位置都在土地中心及 面臨較寬道路,對於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農地、建地 要分開,但附圖二方案被告劉禧瑩等人部分農、建地分割 後可以合併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㈤ 另被告武田範子部分,因其應有部分較少,分得土地面積 有限,另被告林坤輝等人所提方案,其分得編號7部分, 臨路部分為不規則狀,東側土地邊線亦不規則,日後測繪 建築線需退縮,所於土地顯然無法建築使用,對被告武田 範子亦屬不公。
五、對被告林瑞梴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不同意,被告林瑞梴 提出之地圖謄本於形式上未有當時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 形式要件不符法定要件,難以證明為真實,原告否認為真 正。退萬步言,縱使該協議為真正,但因系爭土地有建地 、耕地,且共有人並非全數相同,依法令不能全部為合併 分割,該協議內容有違法令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林瑞 梴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未合,因為建地部分是由被告林坤 輝等人取得,而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農地部分被告林坤 輝等人並未分得,故不足採。且縱使有分割協議,被告所 陳述的分割時間也已經超過請求登記的時效。
六、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 附表三、四、五、六及原告第三點第㈠㈡項之陳述分割。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則以: ㈠ 被告等人同意原告追加729地號合併分割。本件被告林坤 輝等五人與同案被告林瑞梴先前向鈞院表示希望依民國初 年兩造先祖林概、林善(林概為被告林坤輝等四人及林瑞 梃、林耀壎之祖父;林善林清井林政議等17人之直系 親屬)之分配協議予以分割,係因前揭協議後,兩造先祖 及後嗣即依前揭協議使用土地迄今已有80餘年,而兩造既 係繼承先祖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遵守前揭 分配協議。且系爭六筆土地隨時空環境之變化,其價格亦 有所漲跌,原告及林清井等人及其先祖於分配之土地價格 較高時未提出分割申請,迄被告林坤輝等五人及林瑞梃分 配之土地價值較高時,始提出本件分割申請,實令人感到 不公平而難以心服。惟因目前系爭725、727、728、729地



號與系爭726、730地號之使用分區不同,系爭六筆土地是 否得合併分割,恐有疑義,故被告林坤輝等五人無奈變更 主張改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 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725地號、727地號、728地號、729地號土地請求合 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16.9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結城玲美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16.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結城明美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87. 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350.94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議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50.94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 宜豐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 面積26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16 .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武田範子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 235.6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 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梴取 得;編號10部分、面積27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輝 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菓 祺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7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瑞堂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0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278. 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27 8.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清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 140.3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斌陳永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7部分、面積350.9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政昭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210.57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 持共有;編號19部分、面積617.18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 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部分、面積 171.18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2.系爭726、730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 號A部分、面積247.4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禧瑩劉吉軒劉于仙劉吉商劉宜豐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瑞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菓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瑞堂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耀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8.6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瑞梴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8.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坤輝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05.5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萍林桂菁林姿菁林昂賢、林 讌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1.8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94.89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政議陳文斌陳永章陳素玲陳素敏陳素瓔按 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 積97.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 菓祺、林耀壎林瑞梴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L部分、面積824.92平方公尺由如附表八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附圖二之方案,其中被告林坤輝編號10分到278.11平方 公尺,其他五個兄弟分到278.74平方公尺,被告林坤輝 會少一點點,但是被告林坤輝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都 是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來分。
㈢ 系爭725、727、728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 前揭三筆土地既係建築用地,於分割時自應儘量考量最有 利於建築之利用。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坤輝等五 人及被告林瑞梴所分得之土地均僅有一側臨接道路;且被 告林瑞清分得之土地(10)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0公尺,長度 約17公尺,被告林瑞梴分得之土地(11)面臨道路之寬度約 10公尺,長度約17公尺,被告林菓祺分得之土地(12)面臨 道路之寬度約6.5公尺,長度約27公尺,被告林耀壎分得 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4公尺,但成三角不規則形狀, 被告林坤輝分得之土地(8)面臨道路之寬度約6.2公尺,長 度約27公尺,被告林瑞堂分得之土地(9)面臨道路之寬度 約4公尺,長度約27公尺,但為不等長之五邊形形狀。則 依建築相關法規,被告林瑞清林瑞梴分得之土地將來或 得興建二棟建物,但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 堂等人分得之土地或因面臨道路之寬度,或因分得之土地 成三角形或五角形,應僅能興建一棟建物。然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被告林坤輝等五人及林瑞梴就系爭725、727、 728地號部分,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340.14平方公 尺(約102.89坪),而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 堂等人卻僅能建築一棟建物,顯然無法達成土地之最大利 用,且對被告林菓祺林耀壎林坤輝林瑞堂等人亦不 公平。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不恰當。
㈣ 系爭6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土地周圍是呈不規



則狀,被告林坤輝等人也有分到不規則狀的土地,共有人 分到不規則形狀土地是本案無可避免的,兩造提出的方案 都會有畸零地。系爭726、73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案關於道 路部分有照原告主張,把被告陳素玲部分扣掉(如附表八 ),被告林坤輝等人提出之方案主要是依照到庭被告表示 希望維持共有之意見。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19之道路,應該不需要設置迴轉道,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可見私設單向出口道路超過35公尺,始須設置迴車道。被 告林坤輝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就私設單向出口道路超過35 公尺部分,已留設迴車道,而未超過35公尺部分,依前揭 建築法規無須留設迴車道,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違反相 關建築法規。私設道路不須要道路截角,計畫道路才須要 截角,截角與迴轉道是不一樣的。依被告林坤輝等人提出 之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F、G部分 會被拆除,編號B部分會有部分被拆除,編號D、E不會被 拆除。編號D、E、F、G為被告林坤輝等6人共有尚未分割 。同意本件之分割方案均不鑑價。
㈤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附表三、五、七、八比例 及被告林坤輝林瑞堂林瑞清林菓祺林耀壎陳述之 第㈡項所示之陳述分割。
二、被告林瑞清另以:
㈠ 分割事實佐證,當時日據時代,在補償異地分割前後,西 方林善本人均無任何異議字據,又上一代劉宗澧先依林善 於日據時代地圖謄本(以下簡稱正本)林慨繕本,對龍眼樹 為界標,做為雙方祖先留下的通識,逕築圍牆,道路遷移 等改變了地貌原狀,與原先經由古賢(當時法官,地政官 員知事,和雙方祖先(林慨、林善)等前輩的確認,認定的 分割事實比晚生之輩還不足嗎?正本真偽依上項劉宗澧的 作為(築圍牆、道路遷移),可見林善也有一份正本為依據 按該正本揭示中縱向分割而成東方、西方兩造其正本上註 載,繪製日期、比例標示、座標的標示,分割方位,面積 比率,各方應得面積等,除地政官員外,不論當時(日據 時代)即使今天有這種範本與專業嗎?
㈡ 按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函文回復無資料就表明無 分割嗎?若無資料,以雙方所持有的正本原始資料作比對 為主。正本亦是資料的依據,權利範圍的證明及分割事實 的佐證。當時經由補償性異地分割,今原告任何主張均要 求分割後的田地系爭726地號的20分之9比例對換建地分割



前的2分之1互換,這種分割方案更不等值,亦不等數量( 建地大於田地)及有越權訴求(日據時代已分割),曾有分 割後,不得重新分割,他方重新分割的主張顯然於法不符 。綜顯上開數項,已明顯易見有分割事實及顯現正本的真 實性,即已完成補償性易地分割事實,今日原告種種主張 不符法律對已分割後再要求重新分割的正當性,縱使權利 祇有往下延伸,唯另一層次的分割,西方由林善家族繼承 分割。
三、被告林瑞梴則以:
㈠ 被告林瑞梴否認原告主張經多次協商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法 達成共識,即使確有協商會議,請原告提出與會簽名表及 記錄,倘若無法提供出,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㈡ 系爭土地於18年間(日據時代)兩造之祖先已經分割過,依 據昭和4年11月28日地圖謄本載明:東方林慨應得遺產標 示總面積額叁分七厘參毛立案。西方林善應得遺產標示總 面積額肆分肆厘貳毛立案。複查計算雙方持有面積與各自 管理使用註記面積相符。該份文件雙方雖無簽名蓋章,在 上述兩造長輩取得該地圖謄本正本文件時,內已有官方用 印蓋章之效力;而原告反駁是無效文件,該論述是不正確 的。理由一,當時無使用印章習慣。理由二,雙方不識字 。依日據時代昭和四年(民國18年)十一月核發之地圖謄 本內文,釋為分割後他項權利證明,所有權人林慨的權利 範圍區分證明,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再 核發給所有權人林慨為正本憑證。經查證該文件所有權人 不需蓋印,並經庭上確認文件是正本無訛。且倘若加註雙 方署名,是證明共同共有還是表示已有分割?況林善當時 不是法定權利人,經查閱日據土地登記簿內載,林氏善於 昭和八年(民國22年)二月,為買賣登錄。由本人提供地 圖謄本,為昭和安年(民國18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割 確立再核發之文件。與林氏善對林榮緘於昭和八年(民國 22年)二月為買賣登錄,因時間點落差足以證明先分割後 再談買賣之事實。另地政署現有地籍謄本資料仍依照日據 時代舊簿謄本有效部分轉錄的。僅依兩位長輩口頭一言九 鼎約定,遵照地圖謄本分割之中心線各自管理使用已達83 年,此繼承管理使用已成事實。惟系爭726地號土地、面 積2880.63平方公尺,林善持分為20分之11,林慨持分20 分之9,差異面積302.89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面積各自 分攤2分之1(即151.45平方公尺)與不動產等值比率原則計 算分割完成。早期祖先兩造經協議後同意各自依地籍圖分 割繼承,並各自有建造房舍老舊不堪使用被拆除,再重建



後又使用已達約36年。
㈢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林慨、林善(關係為兄、妹)繼承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早期於18年(日據時代)業已完成 繼承分割,指定界址為系爭土地地圖謄本內中心線以東方 、西方分為兩區,兩造各自繼承祖先不動產使用權利維持 現況已達83年,皆相安無事。說明如下列:
1.林慨之子林宗榮(即被告林瑞梴父親)於約65年間改建 房舍於系爭72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家族未提異議。 2.而後林善之子劉宗禮約70年間增設廠房於系爭725地號 土地上,當時林宗榮亦未提出異議。
3.另75年間林宗榮申請民生用水設備工程施工,需埋設管 線必須通過位於72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經原告之六叔 劉宗禮先生強烈阻止不給予埋設,並聲稱該地權是林善 家族的,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西方使用權歸屬林善家族所 有,至今仍無法進行管線埋設施工。
4.現場圍牆就是依照被告林瑞梴提出之地圖謄本上之線所 建。
㈣ 兩造祖先林慨、林善之繼承關係如下:
1.林慨應得遺產標示總面積額叁分七厘參毛,被繼承人依 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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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