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耀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受 告知人 黃浤桀(原名黃文傑)
被 告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耀森(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耀利(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圓
陳懋德(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慈(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淑惠(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廖銘鏞(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陳清洲(兼陳清鐶、陳清鈕承當訴訟人)
李陳秀端(陳𡍼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陳秀蘭(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理 人
被 告 陳深池
陳金山
訴訟代理人 陳鴻楷
被 告 陳長遠
陳嘉佑(兼陳麗珍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胡春金
被 告 陳進杉
陳楊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鍠
被 告 陳奕龍
黃錦乾
陳中平
兼訴訟代理 陳文義
人
被 告 陳錦津
陳添安
陳進相
陳恊進
李陳
陳鳳楚
吳陳改
陳國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丙之分配表中編號A19及A21所載面積各為「175.16平方公尺」、「87.58平方公尺」,應分別更正為A19「87.58平方公尺」、A21「175.1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丙之分配表有如主文欄所示之出入, 對照附圖丙上圖面面積之大小,顯屬誤植,依首揭意旨,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