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85號、103年度少年偵字第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KWAP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KWAP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 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11,將其出資購買之少許愷他命(即第三級毒 品)無償轉讓予其成年女友陳冠吟(甲○○於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具有軍人身分),供陳冠吟當場以點燃摻有愷他命香 菸吸煙方式施用(菸蒂皆已丟棄未扣案)。
二、甲○○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黃」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 欺款項工作(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亦非具有軍人身分 ),且約定每次詐欺得逞,可分得詐得金額的3%作為報酬。 「小黃」並安排較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少年車手陳○傑(86 年1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與甲○○同組配合。甲○○乃與「小黃」、陳○傑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30日8時33分許,先 由姓名年籍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陳小 姐」名義,撥打電話給丙○○○誆稱:有不明人士自稱受丙 ○○○之託代為請領健保給付,且主動為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云云。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相繼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員」、「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許課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調查員」等公務員身分與丙○○○電話聯繫,並以丙 ○○○涉及詐欺案件,為查明是否身分遭冒用,需要監管清 查丙○○○之帳戶,及收取保證金以證明清白等杜撰情節為 幌,要求丙○○○提領新臺幣(下同)585,000元現金充當 保證金,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及丙○○○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台灣電力公 司員林服務所」(下稱「台電員林服務所」),交給指派之 地檢署專員,且佯允清查後將歸還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以 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丙○○○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4 時30分許左右,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員林鎮 中正路457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再轉往「 台電員林服務所」,準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585,000元現 金給冒充之地檢署專員。而該詐欺集團待丙○○○因此陷於 錯誤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偽造記載收受丙○○○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事項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 。再由「小黃」以電話聯繫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辦取款事宜,甲○○乃聽從指示通知陳○傑會 合,旋共乘甲○○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供詐欺時聯絡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及上開偽造公文書,繼於同日將近14時30分許, 驅車至「台電員林服務所」附近,先勘察現場,再於同日15 時25分許,推由陳○傑在附近駕車等候接應及把風;甲○○ 則單獨下車對受騙前來之丙○○○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而 收取上述存摺、提款卡及585,000元現金得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公文書取信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及丙○○○。甲○○、陳○ 傑及「小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丙○○○之提款卡後 ,尚推由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上述詐得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丙○○○告 知之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金額。嗣甲○○將詐得之存摺、提款卡、現金及上揭不詳門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之小公園 內,全部交給「小黃」,再由「小黃」另行交付20,000元報
酬給甲○○。「小黃」取得提款卡後,復轉交給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 至(九)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同前之不正方法,提領如 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金額。迄同年11月8日,丙○○○ 仍未能取回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乃主動致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詢問,始悉受騙並報案。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自動 櫃員機攝影機、出租上開車輛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甲○○,並於103年1月24 日8時許,至其服役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號「陸 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拘提甲○○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詐欺使用之OKWAP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之審判權說明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 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 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 (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 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 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查本件審理時,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 號,以下簡稱偵卷㈠第88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3 年7月2日後雲林管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在卷足參。又 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
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處理之」,即係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引 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 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三,被告甲○○於102年11月13日入伍服役,又本件被告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被告於102年 12月21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 (見偵卷㈠第17頁反面之被告警詢供述),依前開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 定訴追,由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至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係在伊是在入伍服役前(自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7 日)所犯,並經被害人丙○○○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中指 訴(見偵卷㈠第103頁反面)明確,是員警於是日詢問後當 已發覺被告甲○○涉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依此, 被告此部分所犯,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僅為普通刑法之罪,是本院對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犯 罪,自有審判權。
貳、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
上揭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本院102 年12月5日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788號通訊監察書並通訊監 察譯文一則(見偵卷㈠第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以下簡稱偵卷㈡第1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被害人丙○○○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現場所調閱之監 視器分配圖、監視器及攝影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張、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作 案車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 錄查詢結果、告訴人使用之市話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且愷他命屬藥品管理,倘未依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向 衛生福利部申請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者,應究 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 目前國內領有藥品許可證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劑,分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7日FDA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紙可參。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係由國外擅自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例所列管之第 3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命之行 為,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者為法 條競合關係。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陸海空軍刑 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按 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 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 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 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依此,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顯然較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陳冠吟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另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 愷他命(見偵卷㈠第17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稱係將愷 他命用電話卡磨成粉後加入菸內再點火施用用愷他命(見 偵卷㈡第10頁),則該方式所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本即相當 有限,且被告轉讓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亦未能經證明 有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 責),復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 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偽造公文,縱係傳真文件,惟係以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為之,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 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
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 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 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 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行政、司法人 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 行為。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 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與少年陳○傑、「小黃」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 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 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共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 ,共同以醫院人員、員警、調查員、檢察官之名義,以偵 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則其 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騙金額之公文以取 信告訴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與少年陳○傑共乘甲○○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供詐欺時聯絡使用之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再驅 車前往「台電員林服務所」附近,推由陳○傑在附近駕車 等候接應及把風;甲○○則單獨下車對受騙前來之告訴人 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而收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現 金585,000元。則被告所為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陳 ○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陳○傑係86年1月 2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83年3月8日生,於本件案發時 已滿18歲而有責任能力,然究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 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丙○○○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先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 財及如附表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係接 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六)另依告訴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 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醫院人員、員警、調查員及檢察官而先後打電話向告 訴人詐騙之始,並持偽造之公文向告訴人行騙收款,復持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為止,詐欺集團 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 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 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渠等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 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暨兼衡 被告轉讓之目的、數量,及考量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 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 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 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 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 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 予嚴重非難;被告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
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失,而本案告訴人年 屆花甲,猶被詐騙大筆金錢,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為 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件 擔任駕駛之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兼衡其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㈡第 4頁)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衡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均交付而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上,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足徵應有該枚公印章存在。且該枚公印章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 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 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 收,然該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係偽造之公印文,均應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 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 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 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 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5號 、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三 星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ANYCA LL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支,均係被 告所有,僅供被告個人私用,並未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扣案咖啡色外套一件,係被
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OKWAP牌白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及金額 │
├──┼───────┼───────┼─────────────┤
│(一)│102年10月30日 │彰化縣彰化市之│提領2次(提領金額各為新臺 │
│ │15時50分許 │「南瑤郵局」 │幣(下同)60,000元、40,000│
│ │ │ │元),共提領100,000元 │
├──┼───────┼───────┼─────────────┤
│(二)│102年10月31日 │桃園縣之「蘆竹│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農會新興分部」│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 │ │ │
├──┼───────┼───────┼─────────────┤
│(三)│102年11月1日 │桃園縣「台新銀│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行」編號 07555│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號自動櫃員機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 │ │ │
├──┼───────┼───────┼─────────────┤
│(四)│102年11月2日 │桃園縣「台新銀│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行」編號 07544│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號自動櫃員機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 │ │ │
├──┼───────┼───────┼─────────────┤
│(五)│102年11月3日 │桃園縣之「統一│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超商廣福門市」│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六)│102年11月4日 │桃園縣「台新銀│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行」編號 70642│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號自動櫃員機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七)│102年11月5日 │不詳 │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 │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八)│102年11月6日 │不詳 │跨行提領5次(每次提領金額 │
│ │ │ │皆為20,000元,且支付5元手 │
│ │ │ │續費),共提領100,000元 │
├──┼───────┼───────┼─────────────┤
│(九)│102年11月7日 │桃園縣之「慈文│提領3次(提領金額各為 │
│ │ │郵局」 │30,000元、30,000元、40,000│
│ │ │ │元),共提領100,000元 │
├──┼───────┴───────┴─────────────┤
│合計│提領9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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