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327號
KLDM,106,基簡,13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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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外, 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105年5月4日」,應更 正記載為「105年4月1日」。
㈡上開聲請書附表所記載之「詐欺客體」欄、「詐欺金額」欄 ,應更正合併記載為「詐欺所得」欄,且上開聲請書附表編 號1應更正記載為「①沙茶乾麵2碗(價值新臺幣80元)②餛 飩湯1碗(價值新臺幣40元)」;編號2應補充更正記載為「 ①沙茶乾麵2碗(價值新臺幣80元)②餛飩湯1碗(價值新臺 幣40元)(當場已給付20元,餘100 元於翌(16)日給付清 償完畢」。
二、茲審酌被告莊聖賢明知無付款能力,仍至被害人所經營之小 吃店點用餐點,屢次為白吃白喝之詐欺犯罪,其性格上顯有 所偏差,並考量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仍犯下本件白吃白喝之詐欺案件,可見被 告確已習慣於以詐欺犯罪獲取財物及利益,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2 次所獲取之財 物低微,且為第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先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0元,復於翌日主動償還剩餘之100 元,未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足見已有悔意,且被害人就第一次受 損之財物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4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係因肚餓難耐、手段平和、造成侵害程度甚微,暨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 上偵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 被告應先告知店家,以獲店家同意自己處困境,方能積欠用



餐費用,否則,被店家視為白吃白喝之詐欺犯行,對自己不 好,亦對店家不好,切勿以為別人怎麼看自己,和自己毫無 關係,自己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係,一旦妨害別人權 益者,必然致生糾紛,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最後得不 償失亦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用心甘 情願改過自新,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 生。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價值120元、100元(原為 120元,被告當場給付20元)之 食物,均業經食用完畢而無法扣案,本院審酌被告 2次食用 之餐點價值均甚低微,且第 2次餐點業已完全付清消費價金 ,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無訛在 卷(同上偵卷第43頁),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餐點之價 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 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莊聖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聖賢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 月22日執畢出監。又因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欺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 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 年2月15日執畢出監。
二、惟莊聖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身上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 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之食品供被告食



用。嗣經警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巧門小吃麵店,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黃財福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2 │被告莊聖賢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地點│ 被 害 人 │ 詐欺客體 │ 詐欺金額 │
├──┼───────┼──────┼──────┼──────┤
│ 1 │105年1月23日晚│巧門小吃麵店│①沙茶乾麵2 │①新臺幣(下│
│ │間8時許 │(黃財福) │ 碗 │ 同)80元 │
│ │新北市平溪區菁│ │②餛飩湯1碗 │②40元 │
│ │桐街133號 │ │ │ │
├──┼───────┼──────┼──────┼──────┤
│ 2 │106年6月15日上│巧門小吃麵店│①沙茶乾麵2 │①80元 │
│ │午11時30分許 │(黃財福) │ 碗 │ │
│ │新北市平溪區菁│ │②餛飩湯1碗 │②40元 │
│ │桐街13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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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