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0號
CHDM,103,訴,56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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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泳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之柔雅男女休閒養 生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 ,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女子黃惠雪馮儀芊馮秋妦、 張芯瑜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其方式為女子 每次為男客按摩性器官即俗稱半套,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 幣(下同)1,800元,若為男客按摩性器官及性交至男客射 精止即俗稱全套,收費2,500元,其中半套服務甲○○收取 800元,全套服務甲○○收取1,000元。嗣於103年6月11日20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黃惠雪馮儀芊馮秋妦、張芯瑜正為男客尤俊傑柯保丞 、鞠浩偉陳志佳提供服務,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惠雪馮儀芊馮秋妦、張芯瑜尤俊傑柯保丞、鞠浩偉陳志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 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 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 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 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 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 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 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 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 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 色情氾濫,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營時間 尚非甚長,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學歷,家有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 16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1:遙控器1個。
編號2:當日報表1張。
編號3:當班號碼牌4支。
編號4:計時器2個。
編號5:柔雅美容坊名片1張。
編號6:螢幕1個。
編號7:監視器鏡頭7個。
編號8:監視器主機1台。
編號9:潤滑液3瓶。
編號10:潤滑油3瓶。
編號11:保險套2個(未使用)。
編號12:注射筒潤滑油2支。
編號13:保險套3個(使用過)。
編號14:野薑花精油按摩霜1罐。
編號15:沐浴乳1罐。
編號16:浪漫身體護膚乳1瓶。
編號17:新臺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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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