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08、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㈡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㈢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序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序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至10月19 日連續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嗣於96年5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
二、詎甲○○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⑴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⑵又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 欽;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忠志。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0 號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 8號卷〈下稱偵4618卷〉第4頁)。且承辦員警係以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 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 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 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 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院卷〉第78至78 頁背面),本院 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院卷第78至7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 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8 號卷 〈下稱偵2908卷〉第103至104頁背面、119至119頁背面、院 卷第77頁背面、176頁背面至179頁),核與證人張嘉麟、劉 忠志、顏士欽、黃敦信及張高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2908卷第5至9、22至23、25至26頁背面、28至 35頁背面、49至55頁背面、72至73頁背面、76至79、100至1 00頁背面、116至11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至二十四所示)、 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及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後 述),與張嘉麟、劉忠志、顏士欽、黃敦信及張高彰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院卷第93至127、136 至172 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偵2908卷第42、62 至6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中起 訴書所載部分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方式等細節,與現存證 據未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一)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時間:
起訴書記載該次販賣時間為103年2月8日下午12時55 分許 ,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應係 於當日凌晨0時55 分許進行交易,起訴書有誤載之情形, 故該販賣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二)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時間:
起訴書記載該次轉讓時間為103年2月7日晚間10時15 分許 ,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應係 於當日晚間11時12分後約1 分鐘始見到劉忠志,起訴書有 誤載之情形,故該轉讓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7 日晚間
11時13分許」。
(三)附表一編號4、6、7、12、14、15之張高彰行動電話: 起訴書記載各該犯行中,購毒者張高彰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張高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 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誤載之情形,故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四)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2之轉接行動電話: 起訴書記載各該購毒者,係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惟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期間內,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設定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設定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就此並未 敘明,應予補充。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 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 情,被告販賣毒品予張嘉麟、劉忠志、顏士欽、黃敦信及張 高彰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 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 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之1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載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附表三所載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偵2908卷第103至104 頁背面、119至119頁背面、院卷第77頁背面、176頁背面至1 79頁)。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 得僅為新臺幣3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本身亦未藏 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 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 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 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最輕 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 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 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 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 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貼補吸毒花費,及販賣或轉讓毒品 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已婚育有 4 名子女、捐肝給女兒前曾做鐵工維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
(二)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比對本案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 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外,本案其餘犯行中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皆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 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 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期間內,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設定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上述2 具行動電話及2張SIM卡,自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 用之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用來玩線上遊戲的平板電腦(院卷第176頁背面),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 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設備有與他人通聯之紀錄 ,則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設備自係具備通訊功能 之行動電話而非平板電腦,又上述2具行動電話及2 張SIM 卡皆係被告所有(院卷第176 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設定轉接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所搭配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皆係其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 院卷第178 頁),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二販毒所得欄 所示,雖皆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 備註 │ 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張嘉麟 │103年1月│彰化縣員│張嘉麟以│ 1000元 │起訴書犯│甲○○犯販│
│ │ │27日晚間│林鎮員水│持用之門│ │罪事實一│賣第一級毒│
│ │ │7時許 │路2段之 │號000000│ │㈠附表一│品罪,處有│
│ │ │ │員林農工│0000號行│ │編號1① │期徒刑柒年│
│ │ │ │前 │動電話與│ │ │捌月;未扣│
│ │ │ │ │甲○○持│ │ │案之序號0│
│ │ │ │ │用之門號│ │ │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00號行動│ │ │0000號│
│ │ │ │ │電話聯繫│ │ │行動電話壹│
│ │ │ │ │後,相約│ │ │具(含內附│
│ │ │ │ │在左列時│ │ │門號000│
│ │ │ │ │地,由賴│ │ │00000│
│ │ │ │ │瑞亭販賣│ │ │00號SIM │
│ │ │ │ │海洛因予│ │ │卡壹張)沒│
│ │ │ │ │張嘉麟1 │ │ │收之,如全│
│ │ │ │ │次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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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嘉麟 │103年1月│彰化縣永│張嘉麟以│ 1000元 │起訴書犯│甲○○犯販│
│ │ │28日上午│靖鄉中山│持用之門│ │罪事實一│賣第一級毒│
│ │ │11時30分│路與永社│號000000│ │㈠附表一│品罪,處有│
│ │ │許 │路口附近│0000號行│ │編號1② │期徒刑柒年│
│ │ │ │之統一便│動電話與│ │ │捌月;未扣│
│ │ │ │利商店 │甲○○持│ │ │案之序號0│
│ │ │ │ │用之門號│ │ │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00號行動│ │ │0000號│
│ │ │ │ │電話聯繫│ │ │行動電話壹│
│ │ │ │ │再轉接到│ │ │具(含內附│
│ │ │ │ │00000000│ │ │門號000│
│ │ │ │ │00號後,│ │ │00000│
│ │ │ │ │相約在左│ │ │00號SIM │
│ │ │ │ │列時地,│ │ │卡壹張)及│
│ │ │ │ │由甲○○│ │ │序號000│
│ │ │ │ │販賣海洛│ │ │00000│
│ │ │ │ │因予張嘉│ │ │00000│
│ │ │ │ │麟1次 │ │ │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
│ │ │ │ │ │ │ │含內附門號│
│ │ │ │ │ │ │ │00000│
│ │ │ │ │ │ │ │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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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忠志 │103年1月│彰化縣員│劉忠志以│ 1000元 │起訴書犯│甲○○犯販│
│ │ │29日晚間│林鎮中山│持用之門│ │罪事實一│賣第一級毒│
│ │ │10時15分│南路之老│號000000│ │㈠附表一│品罪,處有│
│ │ │許 │人公園 │0000號行│ │編號2① │期徒刑柒年│
│ │ │ │ │動電話與│ │ │捌月;未扣│
│ │ │ │ │甲○○持│ │ │案之序號0│
│ │ │ │ │用之門號│ │ │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00號行動│ │ │0000號│
│ │ │ │ │電話聯繫│ │ │行動電話壹│
│ │ │ │ │再轉接到│ │ │具(含內附│
│ │ │ │ │00000000│ │ │門號000│
│ │ │ │ │00號後,│ │ │00000│
│ │ │ │ │相約在左│ │ │00號SIM │
│ │ │ │ │列時地,│ │ │卡壹張)及│
│ │ │ │ │由甲○○│ │ │序號000│
│ │ │ │ │販賣海洛│ │ │00000│
│ │ │ │ │因予劉忠│ │ │00000│
│ │ │ │ │志1次 │ │ │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
│ │ │ │ │ │ │ │含內附門號│
│ │ │ │ │ │ │ │00000│
│ │ │ │ │ │ │ │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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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高彰 │103年1月│彰化縣員│張高彰以│ 3000元 │起訴書犯│甲○○犯販│
│ │ │30日下午│林鎮莒光│持用之門│ │罪事實一│賣第一級毒│
│ │ │5時許 │路000號 │號000000│ │㈠附表一│品罪,處有│
│ │ │ │之優美旅│0000號(│ │編號4① │期徒刑柒年│
│ │ │ │社000號 │起訴書誤│ │ │拾月;未扣│
│ │ │ │房內 │載為0000│ │ │案之序號0│
│ │ │ │ │000000號│ │ │00000│
│ │ │ │ │,應予更│ │ │00000│
│ │ │ │ │正)行動│ │ │0000號│
│ │ │ │ │電話與賴│ │ │行動電話壹│
│ │ │ │ │瑞亭持用│ │ │具(含內附│
│ │ │ │ │之門號00│ │ │門號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號行動電│ │ │00號SIM │
│ │ │ │ │話聯繫再│ │ │卡壹張)及│
│ │ │ │ │轉接到00│ │ │序號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號後,相│ │ │00000│
│ │ │ │ │約在左列│ │ │00號行動│
│ │ │ │ │時地,由│ │ │電話壹具(│
│ │ │ │ │甲○○販│ │ │含內附門號│
│ │ │ │ │賣海洛因│ │ │00000│
│ │ │ │ │予張高彰│ │ │00000│
│ │ │ │ │1次 │ │ │號SIM卡壹 │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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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劉忠志 │103年1月│彰化縣員│劉忠志以│ 1000元 │起訴書犯│甲○○犯販│
│ │ │30日晚間│林鎮員水│持用之門│ │罪事實一│賣第一級毒│
│ │ │8時許 │路2段上 │號000000│ │㈠附表一│品罪,處有│
│ │ │ │之統一便│0000號行│ │編號2② │期徒刑柒年│
│ │ │ │利商店旁│動電話與│ │ │捌月;未扣│
│ │ │ │之廁所 │甲○○持│ │ │案之序號0│
│ │ │ │ │用之門號│ │ │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
│ │ │ │ │00號行動│ │ │0000號│
│ │ │ │ │電話聯繫│ │ │行動電話壹│
│ │ │ │ │再轉接到│ │ │具(含內附│
│ │ │ │ │00000000│ │ │門號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