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OAN(吳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ANH(阮文景)
TRAN DANH TAI(陳名財)
NGUYEN VAN CONG(阮文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539、3782、4052、4933、4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TOAN(吳文全)、NGUYEN VAN CANH(阮文景)、TRAN DANHTAI(陳名財)、NGUYEN VAN CONG(阮文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NGUYEN VAN CANH(阮文景)、T RAN DANHTAI(陳名財)、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因加重強 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 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TRAN DANH TAI (陳名財)、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均為逃逸外勞,無固 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 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裁定被告4人均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甚且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TRAN DANH TAI(陳名財)、NGUYEN VAN CONG (阮文功)均係逃逸外勞,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 存在。從而,乃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