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力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基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 ,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 ,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二、茲因被告洪基力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金華及 證人陳榮豪、洪光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溪湖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菜刀1把、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 、外套1件等扣案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犯案前偽造車牌刻意隱匿 身分,犯案後又迅速逃匿,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被告具備逃亡、串證之可能性 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03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