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3號
CHDM,103,訴,403,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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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安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宋家安明知其祖父過世後所遺留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舊社段14-7地號)土地,位屬政府公告 之山坡地保育區,且基於繼承之原因關係,分別由父親宋文 焜、叔叔宋文森等人所共有。詎其為將其先前種植於上開土 地上之桂花、楓樹及果樹共100多株移植他處,竟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至翌(18)日下午5時止,基 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 非宋家安所有)在上開土地挖採及載運等方式,竊取不詳體 積之土石,以總載重6.5噸之大貨車裝載4車次,運往位於彰 化縣芬園鄉中山路上之安亞鋼構有限公司
宋家安於上開時地,在移植樹木及採取土石之過程中,因工 作動線遭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酪梨果樹2株阻擋,遂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連根挖除 上開酪梨果樹2株,酪梨果樹因而乾枯壞死,致生損害於宋 文焜、宋文森
二、案經宋文焜宋文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家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文焜宋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9至8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並有彰化縣 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 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 空照片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5頁、第51至55頁、第63、10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 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則有 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 用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 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地使用之犯行,本 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論以竊盜罪名,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擅自從事第9條第4款之採取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就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 ,皆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共有之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 竟仍擅自採取土石,對環境造成損害,又不思與告訴人事先 溝通協調,竟為運送土石方便,即毀壞告訴人之樹木,造成 告訴人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間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 個四歲及一個一歲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 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已如上述,然 其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彌補其損害,雖被告向法院 陳報:其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向其祖母道歉,然告訴代理人 就此既已表示:被告即使取得祖母之原諒,但仍未對告訴人 道歉,無道歉之誠意,而無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3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上情,認被告雖有如辯 護人所稱之情形,然量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衡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均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瞭解環境對於在這塊土地 上生活的人們的重要性,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 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五、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 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 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及大貨車,係其 雇用而來,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從而挖土 機及大貨車即非渠所有,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挖土機及大貨 車係被告所有,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挖土機及大貨車屬被 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及大貨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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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亞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