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雄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1347號、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世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各次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各次之代價、方式,販賣予張峰嘉6次、王茗洋2次、吳 宗儒2次、蔡丞益1次、劉伯伸2次。
二、蘇世雄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4 ,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1時50分 0秒許,以前述電話與楊桂欣議妥交易價格、數量後,在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滿庭芳KTV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販賣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6包(共計 3,000元)予楊桂欣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蘇世雄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第三人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買受毒品者張峰嘉、 王茗洋、吳宗儒、蔡丞益、劉伯伸等人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議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嗣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話 聯繫後之時間、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見面,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峰嘉6次、王茗洋2次、吳宗儒2次、蔡丞益1次、劉伯伸2次 ;另於附表一編號四(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買受毒品者楊桂 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交易數量及 價格後,嗣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電話聯繫後之時間、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地點見面,以每包5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成分之咖啡包6包予楊桂欣1次(共計3,000元) 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峰嘉、王茗洋、吳宗儒、楊桂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02年 聲監字第60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9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9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購毒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成分之咖啡包3包、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扣案足憑(詳附表四 所示);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0包、咖啡 包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亦有該院分別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參103年 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驗前數量及驗後數量等項,詳附表三所示),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證人張峰嘉、王茗洋、吳宗儒 、蔡丞益、劉伯伸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亦乏 關於被告所出售予證人楊桂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咖啡包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 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證人張峰嘉、王茗洋、吳宗儒、 蔡丞益、劉伯伸、楊桂欣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及前述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又甲基安 非他命、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 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 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 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每賣得1,000元利益約200元、300元等語 ;且依其自陳關於所出售予證人楊桂欣之含有前述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原購入價格為每包400元,購入價格4,000元共 計10包(則其每包售出利潤約為100元)等情,顯然被告係 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故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有從中牟取差額利 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前述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峰嘉、王茗洋、吳宗儒、蔡丞益、劉伯伸等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方成立犯罪。又本件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四所為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 ,純質淨重達20公克,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部分,未另行構成犯罪,併敘明之。另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各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 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中供述綽號「眼鏡」、「阿忠」等人之行動電話等情 ,然而司法警察針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綽號「眼鏡」所使用 門號調閱其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已於103年1月29日停用, 無法施以通訊監察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 分局函覆本院明確,有各該分局103年7月1日、103年6月30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是以尚無從認定 係因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始行發動調查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尚未允洽,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全家販賣冷飲維生,另有3名兄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 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 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 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且影 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 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 均坦承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3950公克、驗 餘數量共計為4.1464公克等情,有該院前述鑑定報告可稽 (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附表一編號一 ㈥所示102年12月10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 收,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部分,因該包裝 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 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 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咖啡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有前述鑑定書可佐,是以若欲將上開之物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從中以化學方式析離,另依法沒入、沒收,程序 甚為繁雜,且難至100%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三級毒品,該物 品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予楊桂欣所剩餘者,且 該等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咖啡包之 包裝袋3只,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完盡,參諸前 開說明,自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 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 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 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易價金,業據被告供述甚 明,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附表一編號一㈥所示部分, 該交易價格業已於交易後2、3日交付,並無賒欠乙節,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27頁〕)該收 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 計為19,5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3,0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堪以認定,雖 均未扣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1所示之現金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詳後述),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 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參 10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 犯附表一(編號三㈠㈡除外)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 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
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 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 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⒋另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 空分裝袋2大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量秤及分裝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71頁),且係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罪之科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節,均係小 額少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附表四編號2、11所示扣 案現金,即無法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門號0000-0 00000號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該手機亦為他人所有,而該S IM卡事後並已由被告交付吳宗儒持用,已據被告是認在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聯繫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種類、金額與次數│卷證出處 │ ├──┼──────────┼───────┼──────────┼─────────┤ │ 一 │㈠張峰嘉於102年9月29│彰化縣彰化市線│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日下午6時10分22秒 │東路一段455號 │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22分20秒許聯繫蘇│金油加油站內 │ │ 年度偵字第20│
│ │ 世雄後 │ │ │ 02號卷第36頁│
│ │ │ │ │ 背面至37頁(│
│ │ │ │ │ 坦承)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5 │
│ │ │ │ │ 頁背面(坦承│
│ │ │ │ │ )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39 │
│ │ │ │ │ 頁背面至140 │
│ │ │ │ │ 頁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61 │
│ │ │ │ │ 頁 │
│ ├──────────┼───────┼──────────┼─────────┤
│ │㈡張峰嘉於102年10月 │彰化縣彰化市線│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25日上午11時37分18│東路3段9號(蘇│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秒、43分3秒許聯繫 │世雄住處)旁之│ │ 年度偵字第20│
│ │ 蘇世雄後 │7-11便利商店 │ │ 02號卷第40頁│
│ │ │ │ │ 背面至41頁(│
│ │ │ │ │ 坦承)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5 │
│ │ │ │ │ 頁背面(坦承│
│ │ │ │ │ )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42 │
│ │ │ │ │ 頁至142頁背 │
│ │ │ │ │ 面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64 │
│ │ │ │ │ 頁背面至165 │
│ │ │ │ │ 頁 │
│ ├──────────┼───────┼──────────┼─────────┤
│ │㈢蘇世雄、張峰嘉於10│彰化縣彰化市線│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2年10月25日下午7時│東路3段9號(蘇│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20分48秒、58秒9秒 │世雄住處)旁之│ │ 年度偵字第20│
│ │ 、8時4分44秒許聯繫│7-11便利商店 │ │ 02號卷第41頁│
│ │ 後 │ │ │ 至42頁(坦承│
│ │ │ │ │ )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5 │
│ │ │ │ │ 頁背面(坦承│
│ │ │ │ │ )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43 │
│ │ │ │ │ 頁至143頁背 │
│ │ │ │ │ 面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至76頁背面 │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65 │
│ │ │ │ │ 頁背面 │
│ ├──────────┼───────┼──────────┼─────────┤
│ │㈣蘇世雄、張峰嘉於10│彰化縣彰化市金│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2年12月5日下午5時 │馬路滿庭芳KTV │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49分53秒、下午6時 │對面車麗屋前 │ │ 年度偵字第20│
│ │ 6分6秒許聯繫後 │ │ │ 02號卷第46頁│
│ │ │ │ │ 至46頁背面(│
│ │ │ │ │ 坦承)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6 │
│ │ │ │ │ 頁(坦承)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44 │
│ │ │ │ │ 頁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71 │
│ │ │ │ │ 頁 │
│ ├──────────┼───────┼──────────┼─────────┤
│ │㈤張峰嘉與蘇世雄於10│彰化縣彰化市中│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2年12月8日下午8時 │央陸橋旁之凱登│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51分10秒、54分17秒│汽車旅館前 │ │ 年度偵字第20│
│ │ 、9時36分26秒、38 │ │ │ 02號卷第46頁│
│ │ 分47秒、40分17秒許│ │ │ 背面至47頁背│
│ │ 聯繫後 │ │ │ 面(坦承)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6 │
│ │ │ │ │ 頁(坦承)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44 │
│ │ │ │ │ 頁至145頁背 │
│ │ │ │ │ 面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71 │
│ │ │ │ │ 頁至172頁 │
│ ├──────────┼───────┼──────────┼─────────┤
│ │㈥張峰嘉、蘇世雄於10│彰化縣伸港鄉全│蘇世雄販賣500元甲基 │被告蘇世雄 │
│ │ 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興路96號(張峰│安非他命給張峰嘉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59分13秒、7時8分26│嘉之住處) │ │ 年度偵字第20│
│ │ 秒、9時54分22秒許 │ │ │ 02號卷第48頁│
│ │ 聯繫後 │ │ │ (稱忘記)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236 │
│ │ │ │ │ 頁(坦承) │
│ │ │ │ ├─────────┤
│ │ │ │ │證人張峰嘉 │
│ │ │ │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45 │
│ │ │ │ │ 頁背面至146 │
│ │ │ │ │ 頁 │
│ │ │ │ │偵查:彰化地檢102 │
│ │ │ │ │ 年度他字第27│
│ │ │ │ │ 24號卷第76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譯文:彰化地檢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2號卷第172 │
│ │ │ │ │ 頁 │
├──┼──────────┼───────┼──────────┼─────────┤ │ 二 │㈠102年10月28日下午 │彰化縣彰化市彰│蘇世雄販賣1000元甲基│被告蘇世雄 │ │ │ 7時35分許,王茗洋 │和路中山高速公│安非他命給王茗洋1次 │警詢:彰化地檢103 │
│ │ 聯繫蘇世雄後 │路涵洞 │ │ 年度偵字第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