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正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信傑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林柏舟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魏吉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蘇木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梁志嘉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謝宗諭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78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47 號、第1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正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信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六編號1 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嘉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柏舟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宗諭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木信犯如附表八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八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魏吉田犯如附表八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志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志嘉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緣莊崇正委請有幫助強盜犯意之蘇木信、魏吉田尋找可資強 盜之對象、地點,通報予莊崇正(蘇木信、魏吉田所涉犯行 如事實欄三所示),或莊崇正自行得知有賭博、現金較多之 地點可資強盜。莊崇正即與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傑、林柏舟、 林嘉興、謝宗諭等人,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所示參與之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而強 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後逃離 ,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又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 林嘉興及謝宗諭五人為遂行附表一編號3 之強盜犯行,而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及子彈1 顆。另莊崇正與陳信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預備強 盜犯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為警逮捕另案通緝之莊 崇正及拘提陳信傑、林柏舟、蘇木信、魏吉田到案,並搜索 扣得附表六所示之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謝宗諭及蘇木 信等人各自所有之物及附表七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而莊崇 正、陳信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渠等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前,於102 年11月20日在警詢中主動向警方 表明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莊崇正並於同日警詢中主動 向警方表明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梁志嘉(綽號阿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經陳信傑告以欲向其借用槍枝、子彈 供與他人吵架之用,梁志嘉竟基於意圖供陳信傑犯罪之用而 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 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內,將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出借予陳信傑。嗣莊崇正即結夥陳
信傑、林柏舟、林嘉興、謝宗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謝忠諭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強盜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三、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埔 心鄉茄苳公廟大樹前賭場,發現黃郁琇身懷鉅款,可資強盜 ,即於102 年10月25日前4 、5 日某時,通報蘇木信,蘇木 信即轉告莊崇正。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及謝宗諭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強盜犯行。
㈡魏吉田、蘇木信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魏吉田在彰化縣秀 水鄉黑面將軍廟前聚賭場所,發現某男性賭客疑似詐賭,獲 取鉅額之賭金,可資強盜,魏吉田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蘇木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報,蘇木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轉告予莊崇正,莊崇正即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 ,推由陳信傑準備強盜案做案用之器械,惟事後該名男性賭 客未出現而未著手實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㈢蘇木信另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其發覺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 66巷鐵皮屋為聚賭麻將之場所,可資強盜,即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撥打莊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報,蘇木信 並帶同莊崇正前往上開地點查看。莊崇正即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傑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約在 彰化市成美婦產科醫院對面之永和豆漿店會合後,再一同至 左列地點查看,惟仍未著手實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
四、案經劉莉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所為對被告林嘉興、蘇木信、 梁志嘉及謝宗諭不利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蘇木信、梁志 嘉及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然證人莊崇正在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有當庭面對其他共同被告並陳述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 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具體說明事 情經過,未見有何遭不當詢問之情形。而證人莊崇正於警詢 之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莊崇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林柏舟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嘉 興、謝宗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林嘉興、 謝宗諭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木信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魏吉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魏吉田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然證 人蘇木信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魏吉田並陳 述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 經歷而具體說明事情經過,未見有何遭不當詢問之情形。而 證人蘇木信於警詢之證述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蘇木信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吉田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蘇木信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蘇木信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 能力。
㈤證人黃郁琇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蘇木信之證述,係被告蘇木 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蘇木信及選任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守明、劉莉莉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林 嘉興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 茲被告林嘉興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魏 吉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魏吉田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未經被告魏吉田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第94號卷一第346 頁,下稱本院94號卷一),惟證 人莊崇正、蘇木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渠等之各次訊問筆錄及結 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07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 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下稱他卷;偵字第9788號卷第91頁至 第94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以
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 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 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林嘉興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林嘉興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證人林柏舟於102 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未經具結,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4號卷一第 258 頁)。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 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 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 ,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查證人林柏舟該次訊問筆錄並未載明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光碟,檢察官 於訊問時僅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就別人的部分要作證,就 自己的部分你要講就講」,並要求證人林柏舟朗讀證人結文 並於結文簽名,證人林柏舟朗讀之結文內容為:「今到場為 證人,僅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檢 察官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內容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見本院94號卷一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顯見檢 察官並未對證人林柏舟告以偽證之處罰規定,亦未告以拒絕 證言權之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證人具結之程序規定有 違。雖該證人結文經證人林柏舟簽名,其下方注意事項載有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條文內容,然要不能因之取代或解免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命其具結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應 踐行告知偽證之處罰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1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林柏舟102 年11月28 日偵查中證述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4號卷 一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344 頁至第344 頁背面、第 346 頁;本院179 號卷一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 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辯護人為被告莊崇正、陳信傑聲請傳訊證人即芳苑分局小隊 長鄭程嘉、警員陳民聖,待證事實為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就 附表一編號1 、3 、5 、6 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辯護 人同時表示以函詢之方式查詢亦可(見本院94號卷一第258 頁),而本院認就函詢之結果及被告莊崇正、陳信傑之警詢 筆錄已足認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詳如 後述),故無需傳訊前揭證人。
三、訊據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舟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蘇木信、魏吉田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興、謝宗諭 及梁志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興、蘇木信 、魏吉田、謝宗諭及梁志嘉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林嘉興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事發當時,我人都 在臺南,沒有到彰化來,我在臺南的時候,每天都住在證人 黃元凱租屋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嘉興辯稱:被告林嘉興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待執行,惟被 告林嘉興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為躲避通緝而於102 年 9 月中旬至臺南永康區找尋證人黃元凱,至10月中旬過後方 返回彰化,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案,且被告林嘉興與被 告陳信傑、林柏舟等人有財務糾紛,實有誣指被告林嘉興共 同犯案之可能云云。
㈡被告蘇木信辯稱:被告莊崇正是有跟我提到他在跑路的事情 ,並且說被害人黃郁琇有在詐賭,他想要去處理先前被黃郁 琇詐賭的事情,要我去問黃郁琇人在哪裡,我就問被告魏吉 田,然後我再去跟被告莊崇正說。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會 去向被告莊崇正說,是因為被告莊崇正一直要我報給他賭博 的地方。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有帶被告莊崇正去看過一次 鐵皮屋那個地點,被告莊崇正問我說這裡有沒有在賭博,我 說我很久沒有去,但我還是帶被告莊崇正去看了一次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蘇木信辯稱:被告蘇木信雖有提供訊息給被告 莊崇正,惟被告莊崇正僅說要去處理,被告蘇木信並不知道 被告莊崇正要去強盜,且被告蘇木信亦未得到任何好處。就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莊崇正並未聯絡被告陳信傑,應無 預備強盜之行為,被告蘇木信自無可能成立幫助預備強盜罪 云云。
㈢被告魏吉田辯稱:被告蘇木信問我說綽號「阿華」即被害人 黃郁琇最近都在哪裡玩,因為被害人黃郁琇先前每天都來烏 面將軍廟,說她帶別人去玩,每天都有贏錢,也可以吃紅, 我跟被告蘇木信說是在茄苳公那邊集合,再帶人去玩,但是 帶人去哪裡玩,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蘇木信問我這件 事情要做何用途。另外有次被告蘇木信問我要不要過去花壇 麵攤那邊吃麵。我去了之後,被告蘇木信有朋友在現場,我 不認識那個朋友,我只認識被告蘇木信,那個朋友後來才知 道是被告莊崇正,他一直問我哪裡有在賭博,希望我可以帶 他去玩,我就隨便跟被告莊崇正說烏面將軍廟那裡有人在玩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魏吉田辯稱:被告魏吉田不認識被告莊 崇正,主觀上不知被告莊崇正要實施強盜犯行,則被告魏吉 田雖有提供被害人黃郁琇之訊息給被告蘇木信,亦不構成強 盜罪之幫助犯。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魏吉田並不知被 告莊崇正詢問賭博地點之用意,自無幫助被告莊崇正強盜之 故意云云。
㈣被告謝宗諭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只有102 年10月間 某日早上被告陳信傑開自己車來我家附近的超商載我,開車 去找被告林柏舟,被告陳信傑就改開被告林柏舟的車載我及 林柏舟,再去找一個戴口罩的人,被告陳信傑載了我們三個 人、先開車在路上逛了很久,我在車上睡著了,醒來後到了 一個很大的停車場,那個戴口罩的人已經不在車上,我當時 沒有下車,那個人下車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謝宗諭辯稱: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人就參與犯行之共犯 爲何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有疑,且僅有此3 位共同被 告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陳述看到行為人之面貌,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宗諭犯行云云。
㈤被告梁志嘉辯稱:我沒有借槍給被告陳信傑過,被告陳信傑 在102 年10月或11月的某日有拿一支槍給我,說槍枝有壞掉 ,問我能不能修理,我跟被告陳信傑說拿去丟掉就好了,他 要我順便把槍拿去丟棄。另外原本我車上有一把CO2 的空氣 槍,子彈是BB彈,但是有沒有殺傷力,我不清楚。那把空氣 槍的氣瓶會漏氣,滑套也壞掉了,被告陳信傑在我的車上看 到,說他想要,我就把槍給了陳信傑,不用再還給我。我問 陳信傑要做何用途,陳信傑說要去找別人討債,也有人要找 他討債,是要拿來防身或是嚇阻別人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梁志嘉辯稱:被告並未出借槍枝給被告陳信傑,亦不知被告 莊崇正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也未參與強盜或預備強盜,本 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梁志嘉 有本案犯行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88號偵卷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 第91頁至第93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2307號他卷第 75頁至第76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至第 13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33 頁至第 134 頁背面,下稱芳苑警卷;本院94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東漢、白延鍠、劉莉莉於警詢 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黃郁琇於偵查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見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4頁至第37頁;紅色 封面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9788號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第169 頁至第169 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件、本院102 年 聲監字第689 號、第703 號、第7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各1 紙、被告莊崇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9張以及現 場照片共54張在卷可憑(見芳苑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85頁至第88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947 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紅色封面警卷第50頁 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3頁背面;藍色封面警卷上冊第29頁 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38頁至第 39頁、第91頁至第93頁;2307號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4 頁至第85頁、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0 頁至 第147 頁;本院94號卷一第216 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 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所犯 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以及被告莊崇正、陳信 傑所犯預備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彰 化縣溪湖鎮○○巷00號處所,經被告莊崇正持改造手槍射擊 1 發子彈,造成該址天花板上有1 彈孔之情,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 在卷可參(見947 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6 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子彈經擊發後 可穿透天花板並留下彈孔痕跡,是該子彈若朝人體擊發,勢 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因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1 顆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上開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嘉興、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10月9 日 晚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本件強盜案有4 人犯案,除了我還 有被告陳信傑、林嘉興及綽號「忠裕」之男子。綽號「忠裕 」之男子即被告謝宗諭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69頁;212 號 他卷第44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告陳信傑、林 嘉興及「忠裕」四人在二林鎮學士路強盜被害人林守明,由 我、被告林嘉興拿玩具手槍、「忠裕」拿西瓜刀,三人下車 行搶,被告陳信傑開車接應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91頁背面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嘉興參與 犯案是我去找來的,他有參與彰化縣二林鎮學士路強盜案件 。「忠裕」即被告謝宗諭,他有參與彰化縣二林鎮○○路○ ○○○○○○○0000號他卷第75頁背面;9788號偵卷第265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共有四人去被害人林 守明住處強盜,有我、被告林嘉興、莊崇正、謝宗諭,當天 我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約他在外面,見面後被告謝宗諭上 我的車,我跟他討論有沒有興趣參加搶案,他說都可以,我 就去接被告莊崇正,我直接去被告林嘉興家裡載他過去。行 搶時我在車上,他們三人下車行搶,我不清楚他們下車後過 程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守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三個人下車 拿槍及刀圍住我,我很害怕就將身上口袋的錢掏給對方,三 個人上車時沒有走到駕駛座,所以駕駛座應該還有另外一人 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69 頁至第169 頁背面)。 ⒋依被害人林守明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有三人自 白色車輛下車,嗣三人返回白色車輛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後逃 逸,此有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藍色封面警卷下冊第92 頁至第93頁)。足認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之人有三人,而 有另一人留在駕駛座把風、接應。
⒌被害人林守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強盜財 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認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乘車至被害人林守明住 處為強盜犯行,並有三人下車強盜被害人林守明,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 告林嘉興、謝宗諭,兩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 又被告謝宗諭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 語(見212 號他卷第11頁背面),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 院94號卷三第2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使用 0989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宗諭聯繫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 94頁背面),而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於102 年10月9 日19時7 分許撥打給被告謝宗諭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1990號偵卷第64頁),與證人陳信傑 證述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約見面之情節相符,足認證 人陳信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莊崇正與被告林嘉興、 謝宗諭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 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崇正證述被 告林嘉興、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復 有上述證人林守明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林嘉興、謝宗諭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謝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警詢中證稱:由被告林柏舟駕駛他 所有之車輛,由我帶路到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左右我叫被告林柏舟先下車佯裝問路,看到 確實有聚賭,被告林柏舟就回車上把風,我與被告陳信傑、 林嘉興、綽號「忠裕」之男子四人進去現場,我叫現場的人 把錢交出來,因為有的賭客沒有動作,我就朝天花板開了一 槍,我跟其他人控制現場,綽號「忠裕」之男子將錢搜括到 包包內我們就逃離現場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135 頁);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使用的槍枝是改造手槍,是被告陳信 傑拿給我的,因為賭場人比較多,所以我叫被告陳信傑拿可 以射擊的槍枝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由被告莊崇 正持改造手槍對賭場的天花板開一槍,命在場人不准動。槍 是我去借的,上車時我在車上就把槍交給被告莊崇正,因為 他說要拿槍控制現場場面用。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溪湖開槍行 搶案等語(見9788號偵卷第152 頁、第265 頁背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莊崇正、林柏舟、「忠裕」、林 嘉興以及我五人參與溪湖鎮○○巷00號搶案,被告林柏舟在 車上把風,我和被告林嘉興拿西瓜刀,被告莊崇正拿槍,「 忠裕」拿包包準備裝錢。「忠裕」就是被告謝宗諭,我有打 電話聯繫被告謝宗諭再開車去載他等語(見本院94號卷二第 89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信傑 先找被告莊崇正、林嘉興、謝宗諭之後再來找我借車,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後來被告陳信傑、莊崇正在車
上跟我提到說要去溪湖那裡,說那裡有賭場,要一起過去行 搶,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99頁 背面至第100 頁20)。
⒋證人即被害人劉莉莉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16日0 時10 分許,我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突然有一名年輕人來 問我這地方是不是妓女戶,我說不是,後來即有4 個男子頭 戴面罩遮掩臉部,分別持刀、槍強行進入,其中一名男子持 槍往天花板處開槍,當下我非常害怕依其指示將錢交付等語 (見紅色封面警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 ⒌被害人劉莉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 舟強盜財物之情,已認定如前,而互核以上證人證詞,足認 案發當天係有四人共同進入上開處所強盜被害人劉莉莉,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均證稱由被告林柏 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二名參與強盜案之人即被告林嘉 興、謝宗諭,三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 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 102 年10月15日2 時17分許、同日2 時18分許有與被告謝宗 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之情,此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990號偵卷第65頁 ),與證人陳信傑證述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宗諭聯繫相約見面 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信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莊 崇正、林柏舟與被告謝宗諭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謝宗諭之理。堪認證人陳信傑、莊 崇正及林柏舟證述被告謝宗諭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應與事 實相符,復有上述證人劉莉莉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謝宗諭此部分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被告莊崇正於當天 有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天花板擊發,被害人劉莉莉亦證稱當天 強盜之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天花板上並留下 明顯彈孔1 個之情,此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 正、陳信傑雖均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依被告莊崇正指示去借槍 之時,其他共犯均已知情,亦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交付槍枝給 被告莊崇正之時其他共犯均知情,故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宗諭 於與被告莊崇正等人共同謀議行強盜犯行之際已知被告莊崇 正、陳信傑共同持槍之情,然被告莊崇正在控制現場被害人 之際有開槍之情,顯然在場之人均會注意到,此時被告謝宗 諭等共犯即知被告莊崇正持槍作為強盜之工具,而其他共犯 仍繼續參與犯行,最終強取財物離開,已足見被告謝宗諭就 被告莊崇正持槍行強盜之過程,非但在場參與犯行,且知之 甚明,並有共識。基此,被告謝宗諭自102 年10月16日與被
告莊崇正等人一同進入附表一編號3 處所,被告莊崇正持槍 往該處天花板擊發之時起,就與共同持槍之人即被告莊崇正 、陳信傑同具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林嘉興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劉莉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莊崇正、陳信傑、林柏 舟強盜財物之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 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已 認定如前。又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及林柏舟 均證稱由被告林柏舟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另二名參與強盜 案之人即被告林嘉興、謝宗諭,三人就參與之共犯身分證述 內容一致,此已如前所述。而證人莊崇正、林柏舟與被告林 嘉興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林嘉興之理。又被告林嘉興雖辯稱:在案發那段時間沒有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女朋友所持用, 我被通緝的時候我女朋友會打電話給我朋友要找我云云,惟 被告林嘉興於警詢中曾供稱其入獄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號等語(見2307號他卷第92頁背面),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柏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林嘉興 的女朋友是誰,我不會和被告林嘉興的女朋友通電話,不會 為了找被告林嘉興而打電話給他女朋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林嘉興有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女朋友的電話,他 女朋友不會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女朋友等語 ,只有被告林嘉興在服刑的時候他女朋友有傳過簡訊給我。 被告林嘉興很少用電話跟我連絡,他沒有固定的電話號碼, 有時他會用他家人的號碼打給我等語(見本院94號卷三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 15日15時23分許、16時7 分許、16時40分許及22時59分許各 有撥打給被告林柏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且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間有多通簡訊往來,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9日18時許有四通撥打 給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同日 22時13分許則有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4號卷一第214 頁至第 214 頁背面)。是證人陳信傑、林柏舟既均證稱不會與被告 林嘉興之女朋友通電話,則上開通話紀錄顯係被告林嘉興自
行持用電話聯絡之結果,且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多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有上 開通聯紀錄可考(同上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與被告林 嘉興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鄰近, 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2 年10月間係被告林嘉興所 持用無訛。則被告林嘉興持用之此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5 日15時23分許、16時7 分許、16時40分許及22時59分許有多 通與被告林柏舟通聯之紀錄,堪認係於102 年10月16日案發 前為犯案而互相聯繫。綜上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被 告林嘉興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均證稱被告莊崇正於當天 有持上開改造槍枝朝天花板擊發,被害人劉莉莉亦證稱當天 強盜之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往天花板處開槍,天花板上並留下 明顯彈孔1 個之情,此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 正、陳信傑雖均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依被告莊崇正指示去借槍 之時,其他共犯均已知情,亦未證稱被告陳信傑交付槍枝給 被告莊崇正之時其他共犯均知情,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嘉興 於與被告莊崇正等人共同謀議行強盜犯行之際已知被告莊崇 正、陳信傑共同持槍之情,然被告莊崇正在控制現場被害人 之際有開槍之情,顯然在場之人均會注意到,此時被告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