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7號
CHDM,103,訴,16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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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玉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為六四一九六九、發票日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及付款地均未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上偽造之「紀玉霜」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紀玉玲洪照勳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缺錢支 付房租、生活開銷、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間某日,向洪照勳佯稱: 伊姐姐林紀玉霜的小孩讀大學需支付學費云云,而向洪照勳 借款,致洪照勳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15日,在紀玉玲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居所,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空白本票(票號為,洪照勳於其 上已記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15日、金額20萬元)1紙予紀玉 玲。而紀玉玲為能順利提供擔保之本票與洪照勳,復於100 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某刻印店,以80 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紀玉霜之印章後,並 在上開居所冒用其姐林紀玉霜(冠夫姓)之名義,在該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玉霜」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並記載 林紀玉霜「梧棲區中央路623巷6號」之住處,及於該本票上 簽署其本人姓名及填載其住所,表示其與林紀玉霜共同開立 該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其後於同日復在上開居所,將該 紙偽造本票交付洪照勳而行使之。嗣洪照勳紀玉玲催討該 20萬元債務未果,遂於101年7月30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 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林紀玉霜於對洪照 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於102年1月24日, 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判決上開本票之20萬元票據債權對 林紀玉霜不存在後,洪照勳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照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玉玲於偵訊(10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準備及審 理期日(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勳、證人林紀玉霜於偵訊(102 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92 號卷第11頁及其反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本票影本1紙 (102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2紙、該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 同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同院第101年度沙簡字第341 號判決(同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紀玉玲自白書(102 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第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復按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 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 票,係為供作向告訴人洪照勳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取得票面 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紀玉霜 」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紀玉霜」之 印章、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紀玉霜」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捏造謊言向告訴人借款, 且在未經林紀玉霜之同意下,於上開本票偽造「紀玉霜」之 署押、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屬可責;且其嗣後於該本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更因畏罪 拒不出庭說明(10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第25頁反面),事 後更曾於偵查中因不到庭而通緝到案,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然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犯 罪後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曾任紡織廠員工、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問題,需金錢資助, 又不敢告知實情,方失慮犯下本案,且事後亦欲還款,惟因 經濟能力欠佳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賠償,又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認為適當時,法院始得宣告二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犯罪 後迄今未向告訴人為分文賠償,縱其家中處境困難,然其犯 罪之全部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部 分,即難足採,併此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 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 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未扣案之本票上所偽造之 「紀玉霜」署押、印文各1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 沒收;至其上被告之簽名部分,因仍屬有效之票據,為保障 告訴人票據權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又偽 造之「紀玉霜」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 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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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