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3年度,4號
CHDM,103,自緝,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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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碧雲
      吳水福
      鄭麗美
      林玉 
      張碧雲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黄俊傑
自 訴 人 許綉鳳
      林猶龍
被   告 吳王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兼義(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緝字第 3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吳王鄉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 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足夠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被告吳兼義擔任會首、被告吳王鄉負責收取會款 (或擔任會首),且向會員詐稱其等有足夠資力之方式,自 民國87年4 月20日,在彰化市○○里000 ○0 ○0 號,向自 訴人黃碧雲(即黃碧)、吳水福鄭麗美林玉張碧雲許綉鳳林猶龍等人召集互助會;又分別於88年12月10日、 89年2 月30日及90年1 月15日,於同上地點向自訴人黃碧雲 等人召集互助會共3 會。詎被告二人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 間互不熟識之機會,冒名標會,再向會員佯稱已有其他會員 得標,進而取得互助會得標匯款,嗣即於90年5 月15日停標 倒會,並逃匿無蹤,因而分別積欠自訴人黃碧雲會款新臺幣 (下同)208 萬元及吳水福鄭麗美林玉張碧雲、許綉 鳳、林猶龍會款各74萬元,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 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應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而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及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 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 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案被告吳王鄉前因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嫌,經自訴人於90年5 月22日提起自訴(見 本院90年度自字第105 號卷第1 頁刑事自訴狀本院收件章)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7 日發布第 一次通緝,有本院90年彰院松緝字第302 號通緝書(同上卷 第48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102 年5 月31日經通緝到案後 ,復再行逃匿,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 此亦有本院102 年彰院恭緝字第270 號通緝書(見本院102 年度自緝字第3 號第147 頁)在卷可查。又依自訴狀所載, 被告被訴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 日為90年5 月15日(即互助會停標日期,見本院90年度自字 第105 號卷第3 頁),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 件被告所涉犯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自訴人自90年5 月22日提起自



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之前一日即90年 8 月6 日止之期間(共2 個月又16日),以及第一次通緝到 案即102 年5 月31日,迄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日之前一日即 102 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6 個月又25日),依前開解釋 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8 個月又41日),再加計因被告通 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 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 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3 年8 月25日完成。綜上 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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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