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36號
CHDM,103,聲,836,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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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應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應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 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應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至9、10至 1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236號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有各該附表所示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所述,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13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7至9、 10至1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刑之總 和。茲本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7、8、9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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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