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受刑人洪文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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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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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有期徒刑│103 年1 月│彰化地檢│彰│103 年度簡│103.06.09 │彰│103 年度簡│103.07.10 │彰化地檢103 年度│
│1 │第二│6 月 │2 日採尿前│103 年度│化│字第626 號│ │化│字第626 號│ │執字第3775號 │
│ │級毒│ │4日內某時 │毒偵字第│地│ │ │地│ │ │ │
│ │品 │ │ │380 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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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有期徒刑│103.04.13 │彰化地檢│彰│103 年度簡│103.06.24 │彰│103 年度簡│103.08.05 │彰化地檢103 年度│
│2 │第二│5 月 │ │103 年度│化│字第1177號│ │化│字第1177號│ │執字第4080號 │
│ │級毒│ │ │毒偵字第│地│ │ │地│ │ │ │
│ │品 │ │ │778 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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