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64號
CHDM,103,聲,116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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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東閔
辯 護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昆汯有限公司鄭東閔等公共危險等案件(10
3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明細清單備考欄1-1、1-2、1-3 、1-4、1-5、1-6、1-7、1-8及2-1、2-2、2-3、2-4、2-5( 雖記載責付物品,實則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 等物品為公司帳冊、行政資料、存摺,現檢察官已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658號、3705號),上開文件如有作為證物之必 要,可影印附卷,無需扣押,且上開文件悠關公司應收、應 付帳款及營業報稅,不論將來公司可否經營,皆需上開文件 方可處理公司相關業務,請鈞院發還。另關於責付於被告租 賃工廠(地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000號)之機器 設備,因上址是被告租賃之工廠,每月租金25,000元,如繼 續責付於上址,被告仍要給付租金,損失頗大,故請鈞院能 撤銷責付,使被告能繼續使用,以維生計,被告保證不作非 法使用,況且縱認被告有罪,涉及污染環境之犯罪工具應只 有沉水馬達及1-9之塑膠軟管,其餘與被告犯罪與否無涉, 是請鈞院撤銷責付,或同意被告經營之工廠使用。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
三、經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609號),而上開扣押物明細清單備考欄1-1、1-2、1-3 、1-4、1-5、1-6、1-7、1-8及2-1、2-2、2-3、2-4、2-5所 示之物確經扣押在案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然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昆汯有限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 ,排入工廠南側側溝,再流入南側之農田間水溝內之行為、 被告鄭東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氰化鈉販賣許可證,卻以 慶泰行名義,販售與經營「威勝工業社」地下電鍍廠之曾文



德,及昆汯有限公司雖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公司 負責人鄭東閔卻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及其子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則自上 開犯罪事實以觀,足認本件於審理時,所聲請發還遭扣押之 帳冊、行政資料等,與被告涉嫌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及私售 氰化鈉予地下電鍍廠等犯行有關,且該帳冊等資料是否有助 於釐清該公司承攬電鍍作業數量進而概算出渠等實際究竟放 流多少電鍍廢水及私售氰化鈉之數量等,均有待進一步調查 審認,從而,上揭扣押之帳冊、行政資料、存摺等扣押物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均尚待釐清,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 均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而需繼續扣押 之。至於公司應收、應付帳款及營業報稅需要該資料,經由 向本院聲請閱卷方式,應亦可達成目的。再者,扣押後責付 被告之機械設備,雖各部分不失為獨立設備,然係整體配合 供電鍍作業使用,與電鍍廢水之產生均具關聯,且檢察官起 訴意旨亦認責付之抽水馬達1台、沉水馬達1台、製程設備( 20米)1套、烘烤機1台、脫水機4台、震動研磨機3台、塑膠 軟管1條、塑膠連接筒1個及塑膠蓋1個等,均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沒收,此亦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與聲 請意旨認僅沉水馬達等設備與廢水放流有關一節顯屬有間, 是在被告罪責未終局確定前,且為避免被告另用以為污染之 行為,故亦不宜發還。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在本 案尚未確定前,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均不宜逕行發還 ,而需繼續扣押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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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