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柯正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 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