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七號前 見車號R二─二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 未熄火下車進入該處某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購物完 畢而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俟乙○○購物完畢發 覺有異,丙○○已迅速駕車離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二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林家銘交給伊的, 九月二日晚間九時許林家銘以呼叫器來電說車子是朋友的,叫伊去龍潭麥當勞把 車子開到中壢奪標KTV,車子不是伊偷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 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二次供述其親眼所見將其車子開走之人身材高瘦,身型與丙○○ 相近,甲○○身高一百六十幾公分不可能是竊取其車之人等語不移(詳偵卷第十 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自承身高一百九十三公 分,而甲○○身高僅一百六十餘公分,衡諸台灣男性平均身高僅一百七十公分, 被告身高一百九十三公分,身材高瘦,外形特殊,且與其指稱交付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人即友人甲○○之身材極易辨認,證人乙○○應無誤認被告與甲○○二人之 可能,而甲○○亦否認其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九四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並 無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一一九四號卷內可憑,當天 與被告聯絡之人即證人翁仁正、鄧莉婷、古錦銘等人亦證稱不識甲○○等情(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再參諸被告所述八十九年九 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其接獲甲○○來電委託其至龍潭鄉麥當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中壢市奪標KTV,該二處僅數十分鐘路程,何以遲至翌日三時許為警查獲時 被告尚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所辯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交付, 非其竊取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何家玲所證甲○○係撥其呼叫器委託被告至 龍潭鄉麥當勞代其駕車云云,雖被告所述相符,惟被告供述與事理不合,已如前
述,證人何家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所證為迴護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出於一時貪念、手段、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