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103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
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峻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 )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間透過網路上之交友網站認識胡家誠(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並得知胡家誠 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對之收購SIM卡後,遂於 102年5月29日,與胡家誠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見面,再一同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之某家遠傳電信門市,由楊峻翰以自己 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待 楊峻翰申辦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胡家誠, 以此方式幫助胡家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 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下列犯行:
ꆼ於102年7月1日前某日,在某網站上刊登提供小額借款廣告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借款人連繫之門號,嗣有陳 美芸(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1日下午1 時許,於瀏灠網站之際發現上開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陳美芸佯稱:辦理小額貸款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等內容不實之說詞,致陳美芸因此陷於錯誤後,遂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內。而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旋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現居高 雄市之王振聰、蘇俐珊,佯稱係網路商家,誆騙王振聰、蘇 俐珊,前在網站訂購購物時,因簽收錯誤之單據,造成分期 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使王振聰、蘇俐珊等 均陷於錯誤,而隨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王振聰因而匯 出2筆分別為2萬9989元、1萬9634元之錢款至陳美芸上開銀 行帳戶;蘇俐珊因而匯出2萬9123元之錢款至陳美芸上開銀 行帳戶,一俟王振聰、蘇俐珊匯出錢款後,詐騙集團隨即使 俗稱「車手」之成員持陳美芸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某地 之自動櫃員機將王振聰、蘇俐珊匯入之錢款提領殆盡。嗣因 王振聰、蘇俐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網站上刊登提供小額借款廣告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借款人連繫之門號,嗣有古 龍於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於瀏灠網站之際發現上 開小額借款廣告,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古龍佯稱:貸款方式必須郵寄 提款卡過去,等於壓在那邊當保證,然後再匯錢給伊等內容 不實之說詞,致古龍因此陷於錯誤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中 南客運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而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旋即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7時許與18時1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 予現居南投市之葉哲廷、現住臺南市之邵莊瑜,佯稱係網路 商家及銀行人員,誆騙葉哲廷、邵莊瑜前在網站下標購物時 ,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云云,使葉哲廷、邵莊瑜等均陷於錯誤,而隨即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葉哲廷因而匯出2筆各2萬9985元之錢款 至古龍上開銀行帳戶;邵莊瑜因而匯出6999元之錢款至古龍 上開銀行帳戶,一俟葉哲廷、邵莊瑜匯出錢款後,詐騙集團 隨即使俗稱「車手」之成員持古龍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 某地之自動櫃員機將葉哲廷、邵莊瑜匯入之錢款提領殆盡。 嗣因葉哲廷、邵莊瑜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振聰、蘇俐珊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葉哲廷、邵莊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 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 上卷第22背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芸、古龍、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聰、 蘇俐珊、葉哲廷、邵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陳美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美芸中國商業銀行102年6月1日至102 年7月2日對帳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蘇 俐珊存摺內頁、王振聰存摺內頁、被告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葉哲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邵莊瑜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葉哲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邵莊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67號卷第4至8至9、13至15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8至14、23至26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 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胡家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王振聰、蘇俐珊、葉哲廷、邵莊瑜,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王振聰、蘇俐 珊、葉哲廷、邵莊瑜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事實欄一、ꆼ之被害人葉哲廷、邵莊 瑜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就事實欄一、ꆼ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權益影響甚 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ꆼ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